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443號
TCDV,111,司票,5443,202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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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許建政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繪馨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 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 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林秋東, 惟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林秋東之背書,另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王紹承,本票背面亦為空 白,並無受款人王紹承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 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2紙本票,亦無法 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即不得執前述2紙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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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