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應受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7日邀同被 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9日起至96年4月9 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固定為年息百分之五,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 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 93年12月8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3,952,648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 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傳票2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表1份為證,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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