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蔡明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銓(歿)、蔡明湖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明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明湖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均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陳英(歿)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36建號建物,於民國103 年3月31日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 00,000元,擔保債務人三源機器五金行即蔡明銓對聲請人所 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因聲請人執有三源機器五 金行即蔡明銓於110年6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面額7,320,000元整之本票乙紙。渠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3 1日屆期向債務人等提示尚有6,430,000元整未獲付款,然迭 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 、第881條之17條規定,對相對人蔡明銓、蔡明湖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湖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 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併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另一相對人蔡明銓,已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 聯資料、家事事件(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96號、1747號) 公告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相 對人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通知限期補正相對人 蔡明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 報「被繼承人蔡明銓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請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逾期仍 未陳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故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蔡 明銓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原段 905-23 71.00 蔡明湖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33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宅、店舖、避難室 鋼筋混凝土造 003層 一層:53.75 二層:53.75 三層:53.75 地下層:16.56 突出物:8.70 合計:186.51 陽台:13.78 蔡明湖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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