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123號
TCDV,111,司家他,123,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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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曾招銀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璧明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因撤回而終結,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温璧明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 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且查本件核定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9,75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731元,惟聲請人撤回 訴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21元(計算 式:17,731元×2/3=11,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餘額 為5,910元(計算式:17,731元-11,821元=5,910元),應由 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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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