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5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琮翔
債 務 人 陳燕琴
債 務 人 林欣漣即林景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欣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景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林琮翔、陳燕琴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林琮翔前就讀東海
大學、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燕琴、被繼承人林景
輝(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10,0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林琮翔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0,57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燕琴、被繼承人林景輝(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嗣查
債務人陳燕琴(兼保證人) 、林欣漣、林琮翔(兼借款人)為
本案連帶保證人林景輝(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景輝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六)依約債務人林欣漣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與債務人林琮翔、陳燕琴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50,574
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
。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