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徵收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03號
TNDV,94,訴,403,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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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壬○
            之5
      丁○○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164,680元、82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4年6月9日當庭以言詞請求 被告給付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2,164,68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21,363元,及均自94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8頁)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撤回訴之一部,被告並未 提出異議,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朝和於72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方直春出資共同購買 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公廟小段922之1、501之2、501 之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上開土 地王朝和、方直春持分比例為六比四,而以方直春名義辦理 登記,雙方言明日後子孫不得異議為私有,並訂有合約書為 證。王朝和、方直春均已過世,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 ㈡前開922之1、501之2、501之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2316、 2215、2214地號。上述2316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2215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2214地號土地登記 在被告乙○○名下。其中2316地號土地因臺南縣政府就部分 土地辦理徵收,主管機關乃就該徵收部分另編2316之1地號 土地予以分割。
㈢日前臺南縣政府就徵收之上開2316之1地號土地發放補償金 3,607,800元,由被告丙○○領取,前開土地已為政府所徵 收,信託關係(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能完成而消 滅,如不認已消滅,併以94年7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 告(受託人之繼承人)自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於原告(委託 人之繼承人),信託財產經徵收改發補償金,乃為信託財產 之變價,依信託及繼承之約定,該補償金之十分之六即 2,164,680元應歸原告所有。又在前揭被徵收之土地上有簡 陋磚造平房(1/2B)一間,為王朝和生前所建造,該建物 經臺南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821,363元,由被告乙○○領 取,惟該建物應為原告繼承並受領補償金,而不應由被告乙 ○○受領,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選 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告乙○○將上開補償金全部返還予原 告。就此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人聯絡,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託及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雖在合約書上簽名之王朝和、方直春及見證人均已過世,然 系爭土地為方朝和及方直春共同購買之事實,有證人癸○○ (在系爭土地上為人營造墳墓者)、戊○○(原告壬○、丁 ○○、辛○○之堂弟,乃為王朝和在2316之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磚造平房者)、庚○○(壬○丁○○辛○○之叔 叔)之證言可證。




王朝和過世後,被告仍繼續給付出賣墓地(即系爭2316之1 地號土地內)之使用權所得價金之六成予原告,直到83年為 止,有證人邱鳳卿(被告乙○○之妻)之證言,及其於給付 墓的使用權金時交付之會帳單、紅紙袋為證。
⒊被告丙○○與方直春間就2316及2316之1地號土地間之買賣 行為,其目的為脫免對原告應該負之責任,乃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況2316地號土地如係被告丙○○出資購地, 何以其上之地上物卻由被告乙○○領取補償款?再被告乙○ ○又領取另一輕量鐵骨造平房補償費232,848元,足徵該筆 土地名義雖為丙○○所管理,實際仍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且 設籍及申請用電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㈤並聲明: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6 4,680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21,363元,及自94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 費用由被告丙○○甲○○乙○○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 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
㈠系爭2316(含日後徵收分割出之2316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丙 ○○於7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而取得,當時由被 告丙○○為方直春清償向新化鎮農會所為之借款作為對價,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㈡系爭2316之1地號上簡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化 鎮○○路198巷61號),並非王朝和所建,而係方直春所出 資興建,而由被告丙○○繼承,此由被告丙○○自77年8月4 日起至86年4月14日止,設籍且居住於上址,及該房屋之電 錶乃方直春或被告丙○○所申請,並由被告丙○○繳納歷年 電費,與原告全然無關;至以被告乙○○名義領取補償金, 乃因補償查估時,被告丙○○不在家,暫委由被告乙○○出 名,事後被告乙○○有將款項匯給被告丙○○。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王朝和、方直春之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 )。
㈡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公廟小段2214、2215、2316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501之3、501之2、922之1號),22 14、2215地號土地分別由乙○○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2316地號土地由丙○○於7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方



直春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分別為上開土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
㈢同段231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316之1地號。同段2316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改良物由臺南縣政府徵收後,土地部分發放 補償金3,607,800元,由被告丙○○受領,土地上改良物補 償金總計1,312,497元,由被告乙○○受領,改良物中有一 簡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鎮○○路198巷61號 )其補償金為821,363元。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間就 2316、2316之1地號土地有無信託關係之約定存在?被告丙 ○○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處取得同段231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同段2316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十分之六?㈡同段231 6之1地號土地上簡陋磚造平房一間(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 鎮○○路198巷61號),是否為王朝和出資興建,而為原告 所繼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補償金全部?茲分敘如下:
王朝和、方直春間就2316、2316之1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之約 定存在,雖不能證明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自方直春處取 得同段2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然原告仍得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同段2316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十分之六: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原告主張兩造之信託關係 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80年間,則所謂信託行為,在信 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 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 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 參照)。次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 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 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 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 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 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 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 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足供參 照(按此判例雖因我國已於85年1月26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 ,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



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臺資字第00720 號公告之。但此不再援用,係於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但於 舊法時期成立之法律關係仍得繼續適用,本件信託關係既成 立於信託法施行前,則此判例仍得繼續適用),準此,信託 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 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返還信託人 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縱令受託人處分受託 財產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亦非侵害信託人之所有權,尚無 侵權行為可言,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 題,信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損害賠償 之問題。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朝和、方直春於72年8月24日合資 購買系爭農地,王朝和出資十分之六,方直春出資十分之四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十分之四,王朝和雖具 有自耕農身分,但因未住在系爭土地所在地,不能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方直春名下, 作為墓地使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⑴證人戊○○(原告壬○丁○○辛○○之堂弟)到庭證稱 :「(新化段2316、2316之1土地)王朝和告訴我他買地在該 處,是共有或獨資、登記何人名義我不知道。(哪些親屬葬 在2316之1土地上?)有曾祖、祖父母、叔公、姑姑、王朝和 、三叔公等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庚○○(壬 ○、丁○○辛○○之叔叔)到庭證稱:「王朝和及方直春 為朋友,大約六十幾年間,兩人有商議要購買系爭土地,他 們二人講好之後,王朝和告訴我他和方直春在接近虎頭埤處 有買一塊地,後來我與王朝和一起去看地,那塊地是要當墓 地使用,協議的內容我不清楚,王朝和是外縣市的人,不能 登記為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方直春名下。系爭 土地有葬我父母、祖父母等人,並無另外支付使用費。」等 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癸○○(在系爭土地上為人營造 墳墓者)到庭證稱:「(有無在新化段王公廟小段2316之1土 地上為人興建墳墓?)有。(是否知悉上開土地為何人所購 買?)有無支付墓地使用費。大約我五十幾歲左右時(70 幾 年間),為王朝和他們的祖墳遷到系爭土地,在興建時我聽 王朝和說系爭土地是他與人合資購買,有無另外支付墓地使 用費,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依上開 證人證言觀之,王朝和曾於生前告知前述證人其於系爭2316 、2316之1地號土地上有所有權、或該地係與方直春合資購買 等情明確,且原告之親屬多人於過世後係葬在系爭2316之1地



號土地之上,並未支付墓地使用費,足見原告主張系爭2316 之1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朝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方直春合資購 買乙事,要非無據。
⑵又證人邱鳳卿(被告乙○○之妻)到庭證稱:「方直春過世 後,2316地號土地沒有交付使用權價金,2215及2214地號土 地部分有賣出墓地使用費就會給原告六成,都是以現金交給 原告己○○,原告提出的對帳單字據(含紅紙袋)是我交付 墓地使用補償費時所交付的,有賣出才有給付,沒有固定數 額,上面寫多少就是給多少。」等語(本院卷第87頁),與 原告提出之紅紙袋、會帳單(本院卷第98至100頁)互核以觀 ,79、80、81、83年間,被告方面均有將土地賣出墓地使用 費之六成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其地號除系爭2214、2215地號 土地外,尚包括系爭2316地號土地在內。況被告亦不否認有 將紅紙袋上所載訴外人王水龍等人之墓地使用費其中六成交 給原告,及訴外人王水龍之墓地係興建在系爭2316地號土地 上等情(墓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乃王朝和與方直春合資購買,王朝和出資十分之六,方 直春出資十分之四,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十分 之四,信託登記在方直春名下,尚屬可信。
⑶再原告提出丁○○與被告丙○○及其妻曾錦蓮、被告乙○○ 之妻邱鳳卿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經 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亦不否認為其當事人 方面之聲音(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 被告方面表示墳墓所在田地為老人家留下(之財產),同意 與原告一起商量解決,但該地為被告丙○○所分得,被告邱 瑞雄不同意,邱鳳卿有留下三十萬元然為被告丙○○要回, 益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⑷被告雖辯稱:所指要給原告之三十萬元係指墓地拆遷補償費 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查,依被告乙○○所陳,被告方面並未向原告方 面收取王朝和之墓地費用,則何來給付原告方面地拆遷補償 費之有?且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費補償費,係由臺南縣政府通 知墳墓管理人領取,領取後由管理人負責遷移事宜,並未透 過被告辦理乙節,有臺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 );況前述切結書所示之墳墓管理人為庚○○及戊○○等人 ,並非原告,墳墓遷移費補償費金額合計亦超過300,000元, 難認係給付原告方面之墓地補償費用,亦有上開函檢送之查 估補償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不可遽採。
⒊另系爭2316地號土地乃被告丙○○於7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方直春處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129至130頁),此公文書 有推定真正之效力,原告既無法就上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方直春與被告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本件王朝和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 六,信託登記於方直春之名下,已如前述,而方直春將系爭 土地移轉給被告丙○○,又為臺南縣政府所徵收,其信託目 的以不能完成,信託關係自屬消滅。惟方直春上開行為,已 構成債務不履行,本應對王朝和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 義務由兩造分別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 已消滅,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乙○○連帶給付還系爭2316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十分之 六即2,164,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07,800×6÷10= 2,164,680),乃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 ○○應連帶給付之前述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2316之1地號土地上簡陋磚造平房一間,門 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化鎮○○路198巷61號,為王朝和所建等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僅舉證人戊○○為證,然 依證人戊○○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71頁),其證言僅能證 明王朝和曾於60幾年間要求戊○○將店內磁磚及混凝土運至 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磚造平房,並請戊○○注意興建之狀況, 戊○○於每年一次之掃墓日,曾看過王朝和夫婦住在該地, 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該建物係王朝和出資興建。復參以上開建 物之前用電名義人乃被告丙○○,且被告丙○○於77年8月4 日起至86年4月14日之間,乃設籍並居住於上址,甚至於臺 南縣政府於徵收補償查估所有權人時,原告均未表示異議,



顯難認原告主張上述房屋為王朝和所建,而為原告繼承其權 利乙節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該建物經臺南縣政府徵收發 放補償金821,363元,由被告乙○○領取,然該建物應由原 告繼承,補償金自應由原告受領,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上開補償金全部給付予 原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乙○○連帶給付2,164,680元及94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方式,請求被告乙○○將上開建物補償金821,363元給 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爭執 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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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