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2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王壬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壬傑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
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
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
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
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詎債務人王壬傑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政府
停止補貼利息,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
金新臺幣47,019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
㈢、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
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
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
華郵政儲金利率表1份、勞動部函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