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俐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弄4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2年3月起陸續 以未經登記之「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名稱,向原告購買五 金配件,迄今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34,833元, 有出貨單可稽。又此債務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調偵字第390號應訊時自認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詎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109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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