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應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第5 、6 、8 、15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實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第8~9行 「JORDAN NIKEA DIDAS REEBOK」應更正為「JORDAN NIKE ADIDAS REEBOK 」;證據及犯法條欄一(二)第3頁第5行之 「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應更正為「財產犯罪之人」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江志民將其所有臺中商 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交付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行詐財犯行之人使
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翔伶、柯居呈施以詐術,致使張翔伶、柯居呈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2700元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江志民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使2 名被害人受詐欺之損害,係一幫助詐 財行為觸犯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提供前揭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該所謂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可能指涉共同詐財者有達 3
人以上之情事,惟就此情既乏證據證明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正犯有達3 人以上,因此,僅認被告所幫助者僅係施行 詐欺犯行之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酒後駕駛、竊盜、妨害兵役、傷害等 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仍見被告 素行不良,且被告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 戶供實施詐財犯罪之人使用,不僅使施行詐欺之罪犯得以藉 此隱匿,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施行犯罪之正犯,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社會間體制運作之互信,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惡性非淺,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 載),以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本案告訴人張翔伶、柯居呈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 款項,且據被告所供其上開帳戶係遺失,復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