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02號
TNDV,94,訴,1102,200512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5巷2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七五巷二號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在民國(下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在答辯狀人一併主張提出反訴,主張略以:原告
與瑞興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非假買賣,𤨲然瑞興公
司直接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涉有詐害債權,爰以本訴
原告及瑞興公司為反訴被告,聲請撤銷當事人間移轉系爭房
屋之物權行為,反訴被告為能使用系爭房屋,原即向反訴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因此言明如果
日後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其願無條件將堆放於系爭房屋之物
搬離,有兩造所立之「土地借用契約」可稽,足見技穎公司
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反訴原告所有,只是名義上暫且登記在瑞
興公司名下,惟技穎公司竟又向瑞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
完成移轉過戶,增加反訴原告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困難,
顯係故意與瑞興公司共同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反訴原告自得
請求判決撤銷瑞興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技穎公司之物
權行為,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就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七五巷二號房屋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提起訴訟後,本院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及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嗣因發現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裁定
再開辯論,並訂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乃
反訴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期日始具狀提
起反訴,難認其非意圖延滯訴訟,參以反訴原告亦未繳反訴
之訴訟費用,起訴程序亦尚未符合程序,是本件反訴原告所
提之反訴應併予駁回。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所繳之訴訟費用不足,原告係以三千零七十
九萬八千元購買系爭房地,應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訴
訟費用,惟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元
,顥有漏繳裁判費,應先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方符程序云
云。惟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僅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七五巷二號房屋部分,而該建物九十四年之房屋稅
之課稅現值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有原告所提之九十四年
房屋稅繳款書一紙為憑,本院依課現稅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程序抗辯並無
理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減縮更正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黃裕良 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0五地號、二0六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建號七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七五巷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已付清價款,並已 辦理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藉由自家之家族恩怨糾紛, 遲不面對事實,避不出面,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原告 無法與出賣人完成點交使用,雖經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出 面。
  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 爭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七五巷二號房屋乃原告所有, 竟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前揭法條所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等語。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經由仲介之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上開房地原登記於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瑞興公司)名下,而由被告之胞兄黃裕良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據仲介告知係被告及黃裕良之母親謝素華因有 債務問題,當初購入時為避免其債權人查封求償,乃將房 地登記在其妹謝素亮之夫壽隆所經營之瑞興公司名下,而 瑞興公司又曾為謝素華繳納銀行利息,因此出售房地時, 由原告與黃裕良黃裕良與瑞興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再由瑞興公司直接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並 按照黃裕良與瑞興公司就價金分配之比例,簽發支票,並 按期給付價金,其支付方式如下:
⑴定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支付瑞興公司二百萬元及黃 裕良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 ⑵第二次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支付瑞興公司二百三十萬 元及黃裕良四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元。
⑶第三次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支付黃裕良一百九十三萬 元(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現金十九萬元)。
⑷第四次款: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仲介費及其他手續 費等。
⑸第五次款:清償銀行貸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堙 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一紙可稽。
且於原告每次付款後,黃裕良皆有於買賣契約書用印,確 認原告業已按期支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為,原告因信 賴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乃依照原房地所有權人瑞興公司 所同意之方式為不動產交易,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 並由原不動產所有權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依法受到保障,原告強烈質質被 告為何在其胞兄黃裕良取得全部價金後,另外橫生枝節, 兩人是否有串通訛詐原告之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 第二0三八號判決載明:「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 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 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 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理返還登記以 前,仍難謂咼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原告本於信賴現 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依法取得該登記所表 彰之權利,被告縱因之受有損害,僅得依原信託之法律關 係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向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 之原告為所有權之主張,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三)證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支票



影本八紙、收據影本一紙、繳稅收據影本四紙、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憑。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原告主張係以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元購買系爭 房地,惟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 元,顯有漏繳裁判費,應命原告補繳,俾符程序。 ㈡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 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 一九五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 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 之兄黃裕良購買系爭爭土地及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 ,惟系爭房地依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異動索引表所示, 係由訴外人瑞興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直接賣予原 告,與原告所述不符,另原告從未支付讓三千餘萬元買賣 價金予被告之兄黃裕良,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之 法律行為,揆前引判例意旨,當然無效。
㈢另查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之母謝素所有,於六十九年間委 託其妹謝素亮登記予其夫高壽隆所經營之瑞興公司之名下 ,其母謝素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經被告向 其催討,訴外人謝素亮高壽隆意意圖不法所有,賣予原 告,此部分經被告提起侵占、背信告訴,由檢察官以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偵查中,上情謝素亮等人亦不 否認,有其偵訊筆錄可稽。亦即系爭房地於被告之母謝素 華死亡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即屬 消滅,依法瑞興公司即應將系爭房歸還其繼承人即被告及 黃裕良,惟被告之母死亡後,瑞興公司刻意將上開請求歸 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先單方轉由被告之兄黃裕良,再讓予原 告,而原告亦明知上情,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土地借 用契約簽立「向系爭房地地主黃裕良先生借用其土地」有 其親自簽立之借用契約可稽,惟上開系爭房地為謝素華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疑義,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 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原告明知黃裕良仍於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下,即逕 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藉由黃裕良取得向瑞興公司請 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告亦從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 任何價金,屬通謀虛偽外,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



亦屬無權處分,不生任何效力。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本登記於瑞興公司名下,理應 先登記予黃裕良,方能登記予原告,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所 示,反而係黃裕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賣予原告,時間 反而在瑞興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賣予黃裕良之前,於 此亦足徵原告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效 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母親謝素華於九十三年因突然中風而去逝,逝世後留 下系爭土地,此土地是母親於本人年幼之時寄託於謝素亮 及其夫之瑞興公司之名下,而在母親去逝之後便遭瑞興公 司變賣予原告,對此被告業已向瑞興公司提起背信及侵占 之告訴,此案也經法院偵查近一年多,而瑞興公司在法庭 上也承認此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之事實,對此被告在原告 購買此土地而為過戶名義之前,也由被告告知原告:「若 要做此土地買賣也應由瑞興公司先過戶歸還本人,再與本 人做買賣,不是嗎?」而當時被告告知原告之時,原告也 有所認同,而對本人簽下暫時寄放貨櫃一只之簡約,並答 應要等被告對瑞興公司的告訴有所結果,再決定其買賣。 事後又發現其土地之前面及後面的出入口皆為岐零地,根 本就沒有出入口時,就以電話告知本人是受瑞興公司所騙 ,被告已告知:「那就應該向瑞興公司提出遭受詐騙之控 訴,不是嗎?」原告也告知:「因此事原告也曾向多家銀 行貸款而都遭拒」之事實,而後來原告居然能向瑞興公司 原本以此土地有借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做借貸,居然成 功了,不免讓人對此銀行有未經徵信就做借貸或又其中有 利益輸送之嫌疑,此案目前經由被告律師去狀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做調查中,而被告也向永康市地政事務 所查證,此土地前面及後面出入口之本人親戚共二十多人 所共有之岐零地,此地的部分業已用買賣之名義過戶給原 告,而經被告向所有親戚查證並無買賣之實,而被告想向 永康地政事務所要其更詳細過戶資料時,其答覆也需由法 官這邊做調閱才能取得,所以請求法官能加以調查,若經 查雙方之契約有不法之嫌,被告將聘律師向瑞興公司及原 告再提出假買賣之告訴。
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謝素華所有,登記在高壽隆所屬之瑞 興公司名下,謝素華死亡後,高壽隆謝素亮為了侵占系 爭房屋,竟與原告及黃裕良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由原告 與黃裕良黃裕良與瑞興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再由瑞興公司直接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刑事程序業經 公訴人認定:「謝素亮高壽隆謝素華死亡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以假買賣之方式,由裕杰之兄黃裕良為出賣人,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全數出賣予技穎興業有限公司」,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 起訴書為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其實均為假買賣,瑞興公 司直接登記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請求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 ㈦被告即將對原告及第三人瑞興公司提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詐害債權之訴,撤銷瑞興公司將系爭房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物權行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將視為自始無 效,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是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仍請准予再開辯論。(三)證據: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表影本二份、買賣契約書二份、 土地借用契約書影本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二0五地號、二0六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建號七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 七五巷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原係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 廠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黃裕良就上揭二筆土地及系 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黃裕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 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就上揭二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同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裕良 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 憑。
(二)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七五巷二號房屋現 為被告佔有使用中,原告以所有權人名義,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惟 被告抗辯原告與黃裕良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所為 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交還房屋等,如前所載之抗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究明被告所抗辯之內容,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黃 裕良、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之買賣,其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等為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總價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元,向黃裕良購買 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付款 說明及相關支票影本八紙、收據影本一紙、繳稅收據影本



四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份等為憑,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黃裕良、瑞 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買賣,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憑, 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確係向黃裕良購買系爭 房屋及土地,並由第三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直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係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主,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之土地借用契約簽立「向系爭房地地主黃裕 良先生借用其土地」,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借用契約為憑, 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行為,係與黃裕良及瑞興 公司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所簽之該土 地借用契約,雖載明地主係被告甲○○,惟其重點仍在原 告已決定購買該二筆土地,為求先放置貨櫃在該土地上, 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基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主義,原告自 應由登記所有權人瑞興公司處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 被告係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無法證明原告與黃裕良及瑞 興公司間係虛偽買賣而主張無效。況原告既有放置貨櫃之 事實,堪認原告確有需要系爭土地,始與黃裕良訂立買賣 契約,並由瑞興公司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 有權,益足認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伊母親謝素華所有,登記 在高壽隆所屬之瑞興公司名下,謝素華死亡後,瑞興公司 原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等人,乃竟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之出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提出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起訴 書影本一紙為憑,證明瑞興公司之負責人高壽隆及其妻謝 素亮二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高壽隆謝素亮二人是否 確有侵占犯行,仍有待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定,姑不論該 二人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仍未確定,縱刑事審判結果確認 其二人確有侵占犯行,惟謝素華之繼承人得對高壽隆、謝 素亮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瑞興公司原既為 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其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因高壽隆、謝 素亮二人是否有侵占犯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能妨礙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四)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佔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主張任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



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
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