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56號
TCDV,111,司他,25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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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韋樵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王雲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王雲玉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受裁 定人起訴,另由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 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1%,餘由林亮宇即真亮法律 事務所負擔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下稱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受裁定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歷審核定之裁判費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分述如下(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業據被告繳納,且無暫免 繳納之部分,本件不另予列計):(一)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經 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7,036元,已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12,543元, 暫免繳納其餘24,691元(參第一審卷,頁383);(二)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下



稱第二審裁判費補費裁定)核定為本訴上訴部分為53,475元 、反訴上訴部分為1,500元,合計54,975元(參第二審卷,頁 61、62),並曾由受裁定人繳納其中19,424元。惟該繳納部 分中之99元嗣經臺中高分院111年4月18日110年度勞上字第1 7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判費補費裁定,參第三審卷,頁89至 91)認因第二審裁判費補費裁定核定需補繳之金額有溢繳而 退還受裁定人,則受裁定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5 元(即19,424-99=19,325),其餘35,650元(即54,975-19,325 =35,650)即為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三)第三審裁判費 經上開第三審裁判費補費裁定核定為19,325元,並已由受裁 定人繳納,無暫免繳納之部分。綜上,系爭事件前述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341元(24,691+ 35,65 0= 60,341),依系爭事件上揭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0,34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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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