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華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孟岳、譚秀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並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83號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7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該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8號) 而暫免繳納。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