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18號
TCDV,111,司他,218,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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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異 議 人 呂勻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文良

相 對 人 張惢童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和解筆錄第五項就訴訟費用之分擔另 有約定,第八項之記載係屬誤載,抵觸第五項之內容,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救字第1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 10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成立和解,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 8項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經本院111年9月8日書記官 處分書刪除該項內容,則依和解筆錄第五項之記載「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惢童負擔百分之84,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16……。」,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該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8號)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依和解筆錄第五點之約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84即17,472元(計算式:20800×84%=17472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16即3328元(計算式 :20800×16%=3 328),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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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