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37號
TCDV,111,司,37,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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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


相 對 人 優寧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寧康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1年4月29 日止欠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5,102元,經查相對人登記 資料為核准設立,且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 及經理人,而原代表陳威圳已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營業稅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 對人無代表人可送達之狀況,又相對人因上情致股東人數不 足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已構成 解散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並先位 聲明: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明:聲請為相 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 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 ,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 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陳威圳已於110年7月9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陳威圳死亡登記申請書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拋棄繼承卷宗、 優寧康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是相對人於唯一股東兼 代表人陳威圳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陳威圳 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 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 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三、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 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 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 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 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陳威圳死亡後,因無其他股東 與董事存在,且陳威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 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 應行解散,已如上述。又相對人之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 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而相 對人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 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 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㈢惟相對人近2年所得僅新臺幣1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 供支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相 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相對 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 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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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寧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