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違章案件罰鍰二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1萬5948元 ,而其董監事已全數解任,致稅捐文書送達程序無法進行, 相對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狀態雖為核准設立,惟其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逾6個月,110年12月27日已由聲請人臺中 分局通報臺中市政府應行廢止登記。相對人既已全數解任, 公司章程內未指定清算人,亦未選派其他有權管理之人,且 未向國稅單位提出停復業之申請。又查相對人及其原始董事 間就過去經營狀況存有歧見與爭端,亦涉有不法情事,於各 區各級司法機關共計衍生逾二百起訴訟,如今各董事皆棄公 司閒置荒廢不顧,顯然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所營事業已不能 成就,實質狀態予解散無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構成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應予解 散而進行清算之要件。為使上開繳款書合法送達,確保國家 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 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臺中市政府11
1年3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4210號函文(本院卷第67 、6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69頁) 附卷可考,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行 清算程序,於法核屬有據。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 人之規定,此觀其公司章程自明(本院卷第27~31頁),又 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再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 任或缺額,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25頁),足認其現已無可為清算之人,故確有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其次,相對人欠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31萬5948元、違章案件罰鍰31萬5948元,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而 聲請人係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 ,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四、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經本院徵詢臺中會 計師公會意見,該公會於111年4月19日以中市會字第111031 6號函推薦洪孟欽會計師(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其為專 業會計師並曾擔任清算人,聯絡地址亦設於臺中市,就處理 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故認其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職務,而財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於111 年7月21日函覆無推薦人員(本院卷第95頁),財團法人臺 中市記帳士公會則表示因無有意願擔任之人選故未函覆(本 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爰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 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