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60號
TCDV,111,勞小,60,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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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洪采琳
被 告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官慈
林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之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原告以其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執行職 務搬重物導致手部受有瘀腫、韌帶受損之傷害(下稱前開傷 害)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損害新臺幣(下同)87,000元(即包括醫療費用5,000元、 受傷後休養2個月期間之薪資5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87,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受傷之相片、出勤打卡 紀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惟原告所舉前揭證據,除無從逕 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其為被告執行職務所致、二者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外,且原告以前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為 由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部分,亦經該局核 定不予給付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4日復本院函附 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12 頁),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前揭87,000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其業績獎金(應依營業額0.6%至0.8%計算 )及店長津貼合計5,000元為由,據此依兩造於110年8月18 日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前 開5,000元。惟參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就此部分除無約定外 ,且原告應徵時被告沒有提到業績獎金設定的目標乙節,亦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5,000元,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000元(即前開87,000元、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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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