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嘉源
相 對 人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8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1710H614)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11年8月8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之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1年8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8月8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所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1710H614)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 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原告 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欄 林嘉源 42,624元 156,289元 42,624元 26,995元 268,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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