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69號
TCDV,111,事聲,69,2022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黃色
相 對 人 張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2321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 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 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異議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主 張相對人應與債務人張月東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8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321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 裁定),內容為:「㈠債務人張月東應向債權人給付50萬元 ,及自民國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且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10號卷內可憑(下稱司促卷,見 該卷第45頁),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就相對人 部分聲請之處分不服,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日 具狀就不利異議人部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至原裁定准許對債務人張月東核發支付命令部 分,異議人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債務人即支票發票人張月東之妻, 該支票到期後,相對人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異議人保管 請求展延借款,應認為有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已足釋 明異議人之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 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 明;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 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 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 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 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 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13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內 容,至多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共同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縱相對人為債務人張月東之妻,又縱然交付其名下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予異議人,亦非當



然應共同承擔債務人張月東之債務。是徒憑上開書證,均尚 不足使本院生有相對人應與債務人張月東共同承擔債務之心 證,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 明之責,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異 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所提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000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 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