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
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
相 對 人 江豐慶
江 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 事人。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8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係於111年8月10 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聲 字第16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97頁),異議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就原裁定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程序上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族譜係本祖23世慶裕公所著作,鑑定真 偽為相對人確認利益,相對人受利益誘惑所主張,其所指示 工商鑑識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案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認定 原審111年度再字第6號顯明誤解所再審判定廢除未受確定之 判決,何謂支付三審律師酬金,顯與法規牴觸;派下權確認 得依設立者後裔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得擁有派下權,為 確認派下權經中市南戶字第1110003605號,戶政機關依日治 戶籍明示相對人祖輩確為江德,江浪與本公業無血緣親屬關 係,則證明相對人非我派下員,相對人之訴求為無理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程序之訴,其目的固在變 更已確定之裁判,但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 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 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於判決確定後 ,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受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 事人一方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 決前,均不受影響。
四、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7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相關卷宗後核閱無誤, 據其判決主文及卷附訴訟費用支出單據,而計算相對人於上 開事件之訴訟程序計有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計算出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對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異議 人仍受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之費用 120,000元 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二,頁107、111、125,本院107年3月16日中院麟民溫106訴87字第1070031222號囑託筆跡鑑定函、工商研究院(107)中北法宥字第04006號、06034號函。另參司聲卷附相對人提出之工商研究院收據影本2紙。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1號裁定核定,參司聲卷附該裁定影本。 合計:150,000元(計算式:120000+30000=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