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林劉玉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6萬82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0萬4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土 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事項約定:「本案雙方同意受贈人每月 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予贈與人甲○○○,直至她終老;若違約定 將無條件回復登記予贈與人。」,是兩造間之贈與為附負擔 之贈與,惟被告自110年6月即拒絕依約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 ,迭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前開贈與負擔,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系爭房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0年9月 24日送達被告,則被告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間 接占有返還予原告。(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賴清政所有,於90年間賴清 政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林天財,以抵償積欠 林天財之部分債務,並與林天財成立租賃關係,由賴清政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嗣林天財因積欠稅捐,系爭房地遭拍 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繼續與賴清政存在租賃關 係。於105年11月間,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伊名下,兩造雖約定伊應按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至原 告百年為止,惟就此項給付義務之履行,兩造係合意由原告
自105年12月起,代理伊向賴清政收取租金以為抵充,原告 並接續委由訴外人王志村、陶成華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 。嗣伊因資金周轉所需,且因原告礙於與賴清政多年朋友情 誼,所約定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伊擬自行處理系爭房地 出租事宜,故於110年6月8日與賴清政就系爭房地,以公證 方式訂立租期1年、每月租金18萬元之租賃契約,復於110年 6月15日晚間,伊至原告住處請求原告同意由伊自行向賴清 政收取租金,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並稱以後每月5萬元都不 用再給她了等語,被告於翌日告知陶成華上開情事,故自11 0年7月份起,陶成華即未再處理向賴清政收取租金之事。詎 其後賴清政之配偶不滿伊要求提高租金,乃向原告哭訴並虛 構伊有對其騷擾、辱罵之不實情事,致原告誤信伊確有該不 當之言行,並對伊頗不諒解,而刻意翻異上開已對伊免除債 務之事實,是原告既已對伊免除系爭贈與之負擔,其再以伊 不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有 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5頁)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
(二)原告前於105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兩造於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記載:「本案雙方同意受贈人每月 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予贈與人林劉玉真,直至她終老;若違 約定將無條件回復登記予贈與人。」等語。
(三)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今,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四)被告於111年1月5日交付現金28萬予陶成華,陶成華轉交 時,原告拒收。事後被告再交付給陶成華的金額原告不清 楚,原告也沒有要收。
(五)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台中大全郵局第713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
四、爭執事項:(見卷第186頁)
(一)原告是否於110年6月15日免除被告自110年6月以後每月應 給付原告5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 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 高法院32年度上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 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 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 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 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 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兩造前於105年11月21日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 告,被告應每月支付5萬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 約。又被告自承自110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3),惟辯稱原告已於110年6月中免除其每 月5萬元之給付義務即負擔等語。經查,證人陶成華證稱 :訴外人林天財於101、102年間委託伊收取房租並分配, 伊就自己做房租收入明細表紀錄,系爭房屋本來是原告所 有,房租也由伊代收,於110年7月間系爭房屋剛好要重新 簽租約,因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房東變為被告,簽約 當天伊另外有事就沒有參與,被告與房客簽約後,伊打電 話問被告,被告說以後不用伊處理,被告已跟房屋說好租 金直接匯到帳戶,系爭房地租金於104年間係全部由原告 收取,106年間由林天財、原告各1半,一直到林天財於11 0年3月29日往生後,110年4、5月之租金即全部交給原告 ,至於110年7月以後租金改由被告收取之原因,被告於本 件起訴後,曾拿一筆款請伊轉交原告,但原告拒收,原告 說曾跟被告要(按即每月5萬元),被告不給,直到原告 提告後,被告才拿出來,原告不高興想要把房子收回,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房租仍由原告收取,係因兩造有協 議,嗣後改由被告收取租,伊不清楚是否另有協議等語( 見卷第147-151頁)。證人林淳姶證稱:「媽媽說賴斯的$ 50,000你不用給他」(見卷第99頁被證2-1LINE對話截圖 ),係伊傳給被告之訊息,係指系爭房地本來房租是10萬 ,被告跟原告一人一半,本來房租是原告在收,過戶給被
告之後,房租就一人收一半,原告的意思是要提告拿回這 間房子,所以就叫被告不用再拿5萬給原告,伊是聽原告 說的,聽完就告訴被告,兩造常常為了房租吵,吵一陣子 了,5萬元是被告原本應該要給原告的,後來被告可能生 活有困難就沒有給,原告起訴後就說5萬元也不用給了等 語(見卷第144-147頁)。足認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因 已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始向證人林淳姶稱「賴醫師之租 金都由被告收取不用再給她了」,並於111年1月間拒收陶 成華轉交之款項,尚難認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本 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向被告表 示同意免除系爭贈與之負擔之意,應認被告自110年6月起 即未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撤銷前揭贈與,而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3日 以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713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之意思,且於110年9月24日送達,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41-43頁、第45頁),即已發生 撤銷贈與之效力。
(四)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被告為間接占 有人,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被告對系爭房地之間接 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 利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規定及系 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就主文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項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3 121.56 全部 2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3-1 18.7 全部 3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4 121.33 全部 4 臺中市 豐原區 合作段 414-1 18.67 全部
二、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2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979.1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