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宜慧
黃宜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炫廷
被 告 黃許金花
黃水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柳麗珠
黃品瑄
黃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玉萍
被 告 黃俊維
訴訟代理人 曾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3
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及附表中即判決第2頁第5行、第10頁第1 行關於「黃品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品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