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62號
TCDV,110,重訴,362,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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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施怡伶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

施養浩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


施純道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

施怡美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

施怡雯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許殷雪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即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事實欄(第3頁第27行) 被於善良風俗 背於善良風俗 2 理由欄(第9頁第6行) 為王明莉嗣後 惟王明莉嗣後 3 理由欄(第9頁第16行) 被告未就王明莉為何人未盡說明義務 被告未就王明莉為何人盡說明義務 4 理由欄(第12頁第3行) 以清償 已清償 5 理由欄(第9頁第27行) 施怡玲 施怡伶 6 理由欄(第10頁第7行) 7 理由欄(第11頁第2行) 8 理由欄(第12頁第16、21、28行) 9 附表二原告欄(第14頁第3行第1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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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