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月鑾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新中華王朝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具狀追加「新中華王朝基金(香港 公司)」為被告,並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資料待查(見本院卷 二第9頁),嗣於同年9月30日具狀表示該公司之名稱為「新 中華王朝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另請求調取該公司於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開戶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 2、311頁,帳號詳卷)。陽信商銀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 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79頁),而經本院 於同年月16日命原告閱卷並表示意見。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 定載明該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當 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然原告僅於 111年9月15日以書狀表明公司名稱為「新中華王朝全球投資 有限公司」、「賴婉玉」則為其負責人,就該公司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均未能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