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4號
TCDV,110,訴,674,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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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黃武龍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蔡米娟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之新臺幣200萬元本金 債權,在超過本金新臺幣182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82萬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莊宛軒(即莊若妍)所屬詐騙集團,推由張佳琪與莊 宛軒與原告洽談國寶專案「專案一」285萬元、「專案二」7 20萬元,承諾原告可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莊宛軒復要求原 告另備291萬以購買完成相關專案所需之牌位、塔位轉換、 禮儀等費用,然原告因先前遭莊宛軒所屬詐騙集團所施詐術 ,已無金錢,莊宛軒乃提議原告可向民間借款並介紹經營地 下錢莊之被告與林政麾夫婦,被告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 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6月23日間,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正地政事務 所內,乘原告亟需資金調度之急迫處境,與原告約定每月利 息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貸與原告 182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23.86%(3萬6000元÷182萬40 00元×12月×100%≒23.86%),並要求原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 票、借據各1張。原告且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 告。
(二)嗣被告即以系爭土地擔保其對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2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百萬之一般抵押



權,且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 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4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告確定在案。 被告復於110年4月12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061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三)被告、林政麾莊宛軒主觀上利用原告亟需資金調度之急迫 處境,而使原告與被告為消費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上之 給付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且被告係與林政麾莊宛軒共謀實施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造成亟需資金調 度之急迫處境,致使原告與被告為消費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 法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規定撤銷與被告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既 經撤銷而不成立,則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 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四)並聲明:
1、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6月18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108000 元、代辦規費10200元、介紹費5000元後,於109年6月23日 已實際交付183萬1800元借款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佳琪莊宛軒2人,先後向其表示可以協 助出售其所購買之「南都福座」及「極樂淨土」等靈骨塔, 但必需再 購買11個牌位及將原告原有之「極樂淨土」8個塔 位換成「天境福座」8個塔位,即共需再支付291萬元,但因 原告沒有那麼多錢 ,才向民間借貸等語,顯見原告向被告 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靈骨塔獲利,並無任何急迫、輕率之情 形。另原告自陳其持有「南都福座」3個塔位及「極樂淨土 」8個塔位 ,可見原告已有投資靈骨塔位之經驗,而靈骨塔 位若以原告主張「南都福座」3個單位36萬元,即每個塔位 均以12萬元計者,則原告持有「南都福座」「極樂淨土」共 計12個塔位,總價為144 萬元,若非原告均以自己的存款購 買,實難認原告並無借款之經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 銷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實無理由。
(三)本件係原告以其行動電話主動與訴外人林政麾聯絡後,林政 麾才先於109年6月19日約原告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設定



抵押權給被告後,再於109年6月23日約原告前往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而林政麾於當日亦陪同被告前往中正 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被告及林政麾均不認識莊宛軒,且對 於原告借款之原因亦均不知悉,如何與靈骨塔詐騙集團共同 對原告行使詐術。被告對原告確無任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 為存在,且被告對於莊宛軒是否對原告行使詐術亦不知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 ,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業已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確定,進而持系爭裁 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 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之責,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前述說明,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萬6000元, 然遭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原告且以系爭土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即以系爭土地擔保其對被 告所負系爭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之一般抵押權 ,且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2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並告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年4月12日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 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正雅 登字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號、309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243-279頁),僅能證明被告遭檢察官以對原告涉犯 重利罪嫌提起公訴,要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莊宛軒(即莊若妍)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情事 ,亦未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之事實,依上 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對原告之本金債 權,於超過本金182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者,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 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扣除3個月之預扣利息等相關 費用後,實際僅交付182萬4000元借款予原告,業據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 號、30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雖抗辯其交 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83萬18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據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債權雖存有消費借貸合意,然僅於1 82萬4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之200萬元 本金債權,在超過本金182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1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亦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 ,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 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2、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200萬元每月利息為3萬6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又被告確有交付 借款182萬4000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3頁 ),再原告係急欲尋得資金以購得靈骨塔位,以販售給莊若妍 所稱之客戶,始向被告借款,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7頁)。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對原告為 詐欺情事,亦未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之事 實,復如前述,則本院綜合審酌上揭客觀情事,認被告既確 有交付借款182萬4000元予原告,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縱有逾 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情事,原告亦得依修正前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主張,因認系爭借款依當時情形,尚無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六)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本金182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係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 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系爭執行程序,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可按。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本金應僅有182萬4000元,復如前述,則逾「本金182萬4 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超過本金182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之 200萬元本金債權,在超過本金182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及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本金182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2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9年正雅登記字第009520號。登記日期:109年6月20日。
抵押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人:蔡米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債務人:黃武龍
債務額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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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