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6號
TCDV,110,訴,46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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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蘇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91至 292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 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告以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坐 落臺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67、 167之1、167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持分所生請求,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勇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舜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曾任訴外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 事代表人,兩造並同為獅子會社團之社員。原告於民國104 年6、7月間,因有購買工業用地興建廠房之需求,遂委託被 告協助尋覓適宜用地,未久被告向原告稱:可以每坪100,00 0元之價格代為收購系爭土地,但為持分土地,待購得所需 土地坪數,被告可將土地整併分割等語,原告遂委請被告代 為收購系爭土地供建造廠房使用。嗣因被告稱:系爭土地已 無法以每坪100,000元之價格購買,需將價格提高為每坪160 ,000元才可取得等語,原告基於相信被告之專業能力,遂於 10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坪 160,000元為原告代購系爭土地,並由勇舜公司簽發票面金 額3,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授權被告購地 之預收訂金。嗣被告將其所取得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



分之74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67、167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以9,494,400元之價格出 售予原告,扣除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後,再由勇舜公司簽發 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 購地之尾款。
 ㈡又被告向原告稱基於節稅考量,前開出售之土地需以贈與、 先登記信託財產嗣後再塗銷信託登記等方式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告乃應被告要求於104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由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 10、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167之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配合被告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代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田淑華簽立「信託契約書」,由被告 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 之739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田淑華,嗣於107年10月23日 ,原告、田淑華再分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塗銷信託 登記同意書」,由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 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㈢惟被告在受原告委託代購土地之前即為167之1地號土地共有 人,且明知167之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即經編定為道路用地、 無法作為建造廠房使用,卻未將前開重要資訊告知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買入167之1地號土地持分,足見被告 有故意隱匿167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情事。另被告受原 告委託代購土地後,係以每坪104,000元購入167、167之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之2,再合併其於167之1地號土地之原 有持分轉售予原告,然被告卻對原告誆稱:需以每坪160,00 0元才可購得系爭土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坪160 ,000元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足見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 真實價格、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之情事。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以高於市價金額買受土地之 價差損害3,323,04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從未有被告應以每坪100,000元之條件為原告收購土地之 約定。原告係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以每坪160,000元 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約200坪,並交付勇舜公司所簽發票面 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委託被告代購持分。嗣被 告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恐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適被告有資金調度之需 求,兩造遂改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 借據)」,約定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約59.34 坪)以9,494,400元之價格(即每坪160,000元)售予原告, 前開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支票則轉為借款之一部,原告 並另交付勇舜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予被 告。基此,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 作借據)」時,應已默示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為原告代購系 爭土地持分之價格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條件,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4 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㈡兩造、田淑華於104年12月15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及「信託契約書」後, 原告陸續於105年12月、106年2月間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見原告 早已知悉16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參諸原告 曾擔任獅子會長,具有豐富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對系爭土 地之狀況知之甚詳,可知原告受讓被告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 ,係於充分知悉系爭土地未來展望及價值之情形下所為之買 賣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基此,原告以每坪160,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係兩造買賣磋商之結果,被告 並未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亦無隱匿167之1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23日即已知悉有受詐欺之 情事,是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36至 337頁):
⒈原告為勇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⒉勇舜公司於104年9月13日簽發支票號碼:JT0000000號、票面



金額3,0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印有系爭支票之A4紙上記載:「本張 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西屯區廣福段167地號等之預收訂金, 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M,9/10。同意先購得部分, 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予委託人」等語,並將該 紙交付原告。嗣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兌現。
 ⒊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記載被告 應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167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0496分之10、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 0贈與原告。兩造嗣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9,494,400元,並記載被告應將16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 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復記載被告應將上開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田淑華
 ⒌原告代理其配偶田淑華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信託契 約書」,記載被告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 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作為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田淑華被告已於104年12月29日辦妥信託財產移轉登記。 ⒍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契約書」,記載被告將16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 96分之2855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售予 原告,買賣價金為9,494,400元,並記載以被告依「借款人 契約書(兼作借據)」應交付原告之款項充為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買賣價金。
 ⒎田淑華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 ,記載田淑華被告同意塗銷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 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 ⒏167、167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167之1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167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復隱 匿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致原告以高價買入系 爭土地持分,而受有價差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收購系爭土地持分真實價格,致原告受 有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土地之損害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固可知悉於104年9月間,坐落臺中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有以每坪104,000元進行交易之紀錄,然由前開查詢 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該筆紀錄即為被告於104年9月間購入16 7、167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分之2(見本院卷㈠第35至 37頁)之登錄資料;縱認該筆紀錄即為被告於104年9月間購 入167、167之2地號土地持分之登錄資料,然前開實價登錄 結果與被告購入之真實價格是否相符,亦屬不明,是僅憑前 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已難認定被告有以低價收購系 爭土地持分再以高價轉售予原告之情事。
 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5133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受理,原 告並於偵查中稱:104年6、7月,我有蓋工廠的想法,我與 被告是朋友,我跟被告提到這想法,需要200坪的地,請被 告找是不是有適合蓋工廠的土地被告帶我去廣福段土地去 看,說是工業用地,也是共有地,一坪約100,000元,我問 被告共有地如何處理,被告說只要我買足土地,他會幫我辦 分割,這是他的專業。我口頭上委託被告幫忙代買,約過2 個多月,我問被告現在買了多少土地,有無進展,被告回說 我沒有拿錢給他,他怎麼幫我買,我找時間被告約,開了 1張3,000,000元的即期支票,在104年9月份拿給被告後,被 告說現在沒有這個行情,現在要160,000元才買得到。我相 信被告的專業及眼光,我也想要蓋工廠,完成我的夢想,所 以就答應他。這段時間我也有找實價登錄是87,000元,我問 被告為何要160,000元,被告說實價登錄只能作參考不實在 ,錢交給被告過了約3個月,過了約3個月,我打電話問被告 有無進展,被告說已經買了60坪了,就約了時間被告代書 那裡辦過戶,過戶當下被告先把錢算清楚,我當下也把尾款 600多萬元即59多坪的費用交給他,共940多萬元,尾款付清 後,被告因為是共有土地,如果共有人有意見,我不能承 購,所以土地目前不能過給我,而且過戶到我名下要負擔二 稅合一40%的稅,要用信託借款的方式處理,我錢給他了, 我很無奈,結果換來這種下場,我沒有辦法只好答應他……贈 與的部分也是有收錢,並不是無償送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128、272頁)等語。由 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土地時,已有先前往 系爭土地查看土地現況,亦有查詢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



,而對於系爭土地之地點、區段、合理市價、坪數等買賣重 要事項有所知悉,堪認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 收購之60坪土地時,兩造就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並不存在 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更況土地買賣價格高低係依買賣當事人 自由磋商之結果而定,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土地持分 ,本須支出相當之費用、成本,故縱使「原告向被告購入系 爭土地持分之價格」高於「被告他人買進系爭土地持分之 價格」,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市價行情之 情事。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隱匿系爭土地 市價行情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害,即屬無憑。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購地係為興建工廠,卻隱匿167之 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事實,致原告無法達成買賣目的等 語。惟查:
 ⑴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 記載:「抵押標示:……167-1地號,持分28557/230496……義 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按即被告)或連帶保證人保證所提供擔 保物完全為其合法所有,其為個人持分所有之乙種工業區( 含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㈠第55頁),已記明 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有部分係規劃為道路用地,核與證人 即地政士陳順福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剛開始被告與 原告確實是要代購,後來變成借款信託,他們以信託抵充借 款債權過戶;辦理過戶時,原告針對土地道路用地部分, 沒有爭執,因為道路用地重劃後可以一起分配等語大致相符 ,足見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土地贈與及借款、信託登 記事宜時,原告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有部分係規劃為道 路用地,已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167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之詐欺行為
 ⑵再由167之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07至630 9頁),可知原告曾於兩造辦理土地贈與、信託登記後之106 年2月28日、106年3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即167之1地號土 地共有人吳尚謙、吳苡嫣購買其等於167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 。衡諸原告為4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曾為獅子會社團 成員,並擔任勇舜公司之負責人,有戶籍謄本、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79頁),且原告亦 知悉於土地交易前,應先查詢土地實價登錄資訊,並至現場 確認土地現況是否符合自身購買需求,足認原告具有一定智 識及社會經驗,則原告向吳尚謙、吳苡嫣購買167之1地號土 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斷無可能未發現167之1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3日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前,全然不知167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等語,亦難採信。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隱 匿167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 分之真實價格及167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詐欺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0日左右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 委任被告代購系爭土地之持分,然被告未據實告知167之1地 號土地道路用地,復隱匿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 格,有違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經查,勇舜公司於104年9月13日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印有系爭支票之A4紙上記載:「 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西屯區廣福段167地號等之預收訂 金,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M,9/10。同意先購得部 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予委託人」等語,並 將該紙交付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由前開文字 記載,固堪認定兩造有於104年9月13日前成立委任契約,約 定被告應以每坪160,000元之價格,為原告收購系爭土地之 持分。惟被告並無故意隱匿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真實價格 及167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情事,已不足堪採 。
 ⒉又兩造固於成立委任契約後之104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贈 與契約書」,記載被告應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 10、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10、167之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10贈與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 );及簽立「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被告向原 告借款9,494,400元,且被告應將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 8分之73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557、167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39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辦 理信託登記田淑華,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項)。惟由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前開 陳述(見得心證之理由㈠、⒈、⑵),及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 簽立之「契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於104 年12月15日委由乙方(按即被告)代購台中市○○○○段000 地號及167-1、167-2地號土地三筆,167地號持分739/32928



、167-1地號持分28557/230496、167-2地號持分739/32928 (未含已贈與甲方之部分)……上列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信 託登記田淑華名義下,今由甲方以新台幣9,494,400元承 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土 地後,被告約於104年12月間告知原告已收購近60坪土地, 原告即決定向被告購買其所收購之60坪土地,惟因原告並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若被告系爭土地之持分售予原告, 恐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原告遂同意依被告之提議,以被告將一部分土地 贈與原告、另一部分土地辦理借款抵押、信託登記等迂迴方 式,使原告得以陸續取得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足徵兩 造、田淑華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信託契約書」之真意, 係約定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轉為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 總價9,494,400元,向被告購買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 分之749、16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496分之28657、167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928分之749(即前開贈與及信託登 記之持分總和),原先原告交付被告代購土地持分之定金則 轉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持分價金之一部。基此,兩造既已 合意將原告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土地持分之委任契約轉為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即堪認定兩造已合意 終止委任契約,並另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 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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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