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供擔保被告對合迪公司因108年12月29日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所生債務1,159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陷於違約,經伊於110 年4月26日匯款586萬5,000元予合迪公司,而代被告清償系 爭債務完訖,則伊已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得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 1項規定及甲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日均 為伊之股東及實質董事,持股比例分別為40%、30%、30%。 因伊於是日進行債權債務結算,合計對外負債4,361萬8,748 元,原告與李再來、黃哲政即約定應依渠等持股比例攤負伊 之負債(下稱系爭約定)。因伊應同屬系爭約定之當事人, 故原告依約應負擔伊之負債1,744萬7,499元,其於此範圍內 代伊所為之清償,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 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 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單獨所有。而被告於108年12月 29日與合迪公司成立甲契約,約定被告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買受木板2萬片,買賣總價金1,159萬5,000元,應依 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日期、金額按期繳納分期款(即系爭 債務),原告因而於109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合迪公司,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對合迪公司現在及 將來在系爭抵押權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買賣價金、貸款 等債務。嗣被告未於110年3月31日之應繳款日依約繳款予合 迪公司,陷於違約;經與合迪公司協商後,原告即於同年4 月26日匯款586萬5,000元予合迪公司以結清系爭債務,合迪 公司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有合迪公司11 1年1月26日(111)和法字第011號函及檢附之甲契約、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匯款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97至107、115頁)。則原告乃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第三人,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其清償限度內,自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得依 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日,達 成應依渠等持股比例攤負伊負債之系爭約定。因伊應同屬系 爭約定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約應負擔伊之負債1,744萬7,499 元,其於此範圍內代伊所為之清償,不得請求伊償還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查:
⒈被告於109年2月4日之股東為原告、李再來及訴外人連進添, 持股比例分別為40%、30%、30%,嗣連進添於同年9月4日退 股。後被告於110年1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公司登記資 料上登載訴外人蔡岳憲、李佩娟為股東,惟蔡岳憲、李佩娟 僅為登記股東,原告仍為被告之實質股東,且迄未退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72至173、188至190頁 ),且經證人黃哲政、李再來之子李全瓶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16、220至221頁),並有被告109年2月6日、同年9月1
0日、110年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2月4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9、153至159頁),首堪 認定。
⒉依黃哲政證述:伊是暗股,李再來之股份裡有伊之出資;連 進添退股後有把連進添之股份放在伊身上,但伊就此未實際 出資,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之股東就是原告與李再來。又伊 於是日有與原告、訴外人李全瓶見面,伊等要把公司股份過 到人頭股東那裡;當天除伊、原告、李全瓶外,現場無其他 人,且只有處理股份過到人頭股東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216至218頁),已難認原告、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 日,確有達成應按持股比例攤負被告負債之系爭約定。 ⒊李全瓶雖證稱:伊於110年1月12日未與原告見面,應該是在 該日前一兩個禮拜的某一天,與原告見面處理股份過到人頭 股東名下的事情,當天黃哲政也在場,伊等有談股東變更, 及公司目前遇到的營運上困難、負債問題,伊也有給原告看 流水帳與會計資產負債表;(問:當天有何結論?)原告說 經濟上沒有辦法提供給公司什麼資源,叫伊與黃哲政自己想 辦法,當天的結論就是這樣。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是伊為了讓原告了解公司負債,指示會計製 作之表格;該資料最下方記載「須分攤負債」,係指伊等要 按照股份下去分攤,就是原來股東持有多少股份,現在公司 目前負債多少,要依比例來承擔負債;(問:這是否是你的 要求?)伊等之前就有這樣講過,因為連進添退股時,也是 這樣把負債揹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系爭資 料固亦逐一列出被告之負債金額,並於最下方記載李再來、 原告、黃哲政持股比例各為30%、40%、30%,須按此比例分 攤被告負債之旨(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李全瓶所證未於1 10年1月12日與原告見面乙事,已與被告之抗辯暨黃哲政前 揭證詞不合。且依李全瓶上開證述之情節,參以系爭資料上 並無原告或任何人之簽名,顯見系爭資料僅係李全瓶單方面 指示會計製作,意欲請求原告分攤被告之負債,惟原告於李 全瓶所述時間,並未同意按持股比例攤負被告之負債甚明。 再者,原告、連進添、李再來、黃哲政曾於109年9月4日召 開「正大磊股東債務會議」,並決議由連進添分攤被告之債 務900萬元一情,雖有是日決議(下稱109年決議)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細繹109年決議全文,並無隻字提 及除連進添外之其餘股東應否分攤被告負債,足徵109年決 議純係為處理連進添於退股後,是否仍應共同分攤被告既存 負債之問題,不足遽認原告前亦曾同意按持股比例分攤被告 之負債,更無從執此率謂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確有與李再來
、黃哲政達成系爭約定至灼。李全瓶所證前詞,殊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李再來、黃哲政於110年1月12日達成 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因被告同 屬系爭約定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約定,應負擔被告之負債 1,744萬7,499元,其於此範圍內代被告所為之清償,不得請 求被告償還云云,自屬無據。
㈣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甲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償之金額為58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 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586萬5,000元,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甲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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