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4號
TCDV,110,訴,3114,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李仁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楊明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 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 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 稅捐機關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 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 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10000分之253,於109年10月24日之 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 8,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楊淑慧應將上開一、二 項之土地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明聰所有。㈣楊明聰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日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 應回復登記楊明聰所有。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 位聲明:㈠楊明聰應給付原告3,27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分之253,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 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回復登記楊明聰所有。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78,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楊明聰所有。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楊明聰所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共同負擔。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原告變更後關於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 被告楊明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並保全對被告楊 明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價值及損害償請求數額併算之。又原告起訴時雖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07 2元,並據繳納裁判費23,671元,然揆諸前開說明,土地公地價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而與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查系爭土地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系爭土地110年3月17日價格推估為每平方公尺188,30 0元,業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165至289頁 )且經本院查核明確,而本院於另案審理程序囑託鑑定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價報告,較諸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 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內政部公告之地價,更能反映系爭 土地之市價,本件自應以上開鑑定價值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至少為7,470,232元(2,155 ,039元+3,219,781元+2,095,413元=7,470,232元),併計追 加請求損害賠償3,279,406元,本件追加先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為10,749,638元(7,470,232元+3,279,406元=10,749 ,638元);備位聲明價額為10,749,63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先位與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749,6 38元,是本院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749,6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600元,原告前已繳納23,671元,尚應補繳8 2,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算至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7之適當單價推估  土地價額(元) 1  臺中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53  11.44    188,300元/㎡ 2,155,039元 2  臺中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78   17.10    188,300元/㎡ 3,219,781元 3  臺中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6     11.13   188,300元/㎡ 2,095,413元                               總計  7,470,23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