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49號
TCDV,110,訴,3049,2022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堯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指稱: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之 被繼承人陳墻(即兩造之父親)存款帳號內之新臺幣(下同 )1,048萬元款項,生前為口頭贈與,且陳墻有自書遺囑, 基於遺產一體分割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之精神,請求本件移 由本院家事法庭辦理云云;惟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家事事件 法第3條定有明文,如非屬前開事件類型,而為民法親屬編 、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且性質屬家事事件者,依該法 第3條第6項規定,應由地方(少年家事)法院家事庭審理 。如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性質屬家事事件者 ,而為普通財產糾紛事件,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本案原 告原起訴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及嗣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權, 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墻死後,被告卻 遲遲未將原告分得存款部分交付原告,屬於財產訴訟事件, 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訂之家事財產訴訟事 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於110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第㈠項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 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請求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父親 陳墻之財產所衍生之糾紛所致之原因事實,且主要爭點具有 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 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攻擊防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之父親陳墻(於109年8月13日歿)與母親陳趙笋(於 76年4月17日歿)育有6名子女,長女陳翠緬、長子乙○○(即 被告)、次子丙○○即原告)、次女陳翠凰、三子陳宗基、 三女陳翠華。陳墻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入住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106年7月4日早上,在被告、原告、原告 配偶印尼外勞4人在場時,表示其金錢交給六名子女均分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在陳墻死亡後處理遺產時,發現 被告竟逕自提領陳墻名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106年6月27日、7月5日 、7月7日、7月10日、8月21日轉帳提領195萬元、535萬元、 218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048萬元。陳墻於106年7 月4日已將存款贈與6名子女之意思表示,扣除為陳宗基代付 房屋增值稅42萬2,256元、被告106年8月21日匯款46萬3,300 元、已分配之手尾錢50萬元,共計909萬4,444元,其中151 萬5,740元【計算式:909萬4,444元÷ 6=151萬5,740元】屬 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屬原告所有之151萬5,74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明知陳墻有贈與存款予六名子 女之意,仍提領前開款項並占有之,使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 之權利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515,740元,並請法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占有上開909萬4,444元款項拒不交付,屬不當得利,為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若被告 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應 就陳墻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6名子女乙事負責舉證,惟110年 2月17日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筆錄、110年8月11日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供稱陳墻 事先將提款單蓋章後再由其提款,提款款項係依陳墻指示為 支付,系爭帳戶是借用陳墻名義因為陳墻進急診,覺得很 危險,要其把股票清空將錢領出等語,提領的款項僅係由被 告暫時保管,非為其所有,係陳墻之遺產,應由六名子女各 享有1/6。
 ㈡被告另答辯系爭帳戶係其與陳墻共同使用乙節,然被告與其 妻女共5人均於永興證券公司設有帳戶,何須與陳墻共用; 又兩造之妹陳翠華於永興證券擔任營業員,陳墻之股票買賣 進出,多由陳翠華執行。再依被告曾匯入139萬4,000元、46 萬3,300元、14萬2,690元至系爭帳戶,139萬4,000元係因陳 墻轉換股票存款銀行,由原先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後再存入 系爭帳戶;46萬3,300元係被告於106年7月19日領取50萬元 ,又於同年8月21日匯款46萬3,300元至系爭帳戶,同日又領 取50萬元,事後經陳翠緬詢問手尾錢事宜,被告始將50萬元 轉交由陳翠緬分配之;14萬2,690元係106年4月舊宅修繕, 陳墻指示原告向被告催討遲未給付之款項,被告遲至106年1 0月25日才將此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顯見系爭帳戶並非陳 墻與被告共同使用。
 ㈢被告另提出陳墻在白板書寫之文字乙事,然陳墻臥病期間, 兩造與姊妹均輪流探視,何以未有其他兄弟姊妹在場、亦從 未告知之,況陳墻當時書寫文字是否為親自為之、意識狀態 如何、有無遭受誘導、脅迫,均有重大疑義,不可採信。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帳戶係股票帳戶,由被告與陳墻合資用以買賣股票,陳 墻出資、被告股票操作,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存摺由被告管 理及提領,印鑑章及取款條則由陳墻保管,取款時由陳墻事 先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再交由被告領款,被告亦有匯款至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既由被告與陳墻共同使用,應先分配兩 者間之帳戶股票金額,依合資法律關係,勞務出資未估定者 ,以陳墻出資額作為勞務估定額,兩者合資比例為1:1。  陳墻於106年昏迷住院,於同年7月間清醒後至死亡意識清 楚,能與人以白板寫字交談,被告於106年10月間,即將賣 出之股票、提領與匯入金額寫於白板上供陳墻對帳(被證11 照片所示),白板上有記載「前現金195」是依據陳墻指示 提領,另「535」、「218」、「50」就是賣股票共計803 萬元;另白板左側記載「50-463,300=36,700」,是指被告 匯入之46萬3,300元,再提領50萬元交付給陳翠緬,故803萬 元再加3萬6,700元,共計806萬6,700元;又陳墻於白板書寫 指示「除慰問金,作4份,我要1份」等語(被證12照片), 是雙方已於106年10 月間進行清算及結算,亦即被告可分得 之款項為500萬8,350元【(195萬元+806萬6,700元)÷2=500 萬8,350元】。
二、陳墻當時名下二筆不動產過戶正辦理過戶,其一贈與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另一筆過戶予陳宗 基(位於臺中市○○○○街000號房屋),增值稅分別為140萬 元、42萬2,256元,陳墻指示前開兩筆增值稅由系爭帳戶支 出,應自系爭帳戶扣除;另由系爭帳戶支出50萬元手尾錢並 交予陳翠緬,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匯款14萬2,690元至系爭 帳戶,均應扣除,系爭帳戶尚有817萬7,474元,再扣除被告 於107年8月21日匯入之46萬3,300元、手尾錢50萬元、另於1 06年10月25日匯款之14萬2,690元,剩餘款項為755萬1,754 元,由被告依合資關係先取得一半金額之慰勞金377萬5,877 元,剩餘部分377萬5,877元即為陳墻之財產,原告僅能就此 部分請求返還之。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357頁至3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陳墻有6名子女,長子為被告、次子為原告,另有長女陳翠緬 、次女陳翠凰、三子陳宗基、三女陳翠華
㈡陳墻於106年6月26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 ,於106年7月4日傍晚,因呼吸急促,醫院施以插管治療, 嗣於109年8月13日死亡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均由被告保管。
㈣被告持蓋有陳墻印鑑章之取款條,於下列時間自系爭帳戶提



領如下款項:
⒈106年6月27日取款195萬元。
 ⒉106年7月5日取款535萬元。
⒊106年7月7日取款218萬元。
⒋106年7月10日取款50萬元。
⒌106年8月21日取款50萬元。
㈤就上開提領款項,其中50萬元交付予陳翠緬作為手尾錢,此 筆款項原告及被告同意自被告提領上開⒈⒉⒊⒋⒌款項中扣除。 ㈥被告於下列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⒈106年8月21日匯入46萬3,300元,此筆款項原告及被告同 意自被告所提領款項扣除。
⒉106年10月25匯入14萬2,690元。 ㈦陳墻在106年10月間,指示被告自提領款項中支付下列土地增 值稅及贈與稅費用:過戶予陳宗基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42萬 2,256元,此筆稅捐原告及被告同意自被告所提領款項扣除 。
二、爭執事項:
㈠陳墻是否於106 年10月間,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中 支付舊家房屋過戶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140萬元?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1萬5,740 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父親陳墻與配偶陳趙笋(已歿)育有6名子女(含兩 造),陳墻於109年8月13日歿,系爭帳戶之存摺均由被告保 管,被告於不爭事項第㈣項⒈至⒌所載時間,自系爭帳戶內提 領款項共計1,04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 、33至42頁)。又原告曾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偵辦後,於110年9月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475、2756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 (即丙○○、陳翠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駁回再議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至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等),經核閱無誤。是以,上開事實應堪信實。二、爭點事項第㈠項:陳墻是否於106 年10月間,指示被告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中支付舊家房屋過戶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14 0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陳 墻生前同意舊家房屋過戶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140萬元,由 系爭帳戶提領存款而支付,並提出被證15照片為證,此為原 告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據被告陳稱:被證15照片(見本院卷第341頁)是陳墻住 院氣切清醒後,於106年10月20日以白板寫字溝通情狀下所 拍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5號卷 〈下稱偵11475號卷〉第174至175頁)。而依證人即兩造大姊 陳翠緬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7號給付租金事件 )具結證稱略以:爸爸(按指陳墻)住院期間,會寫字在白 板上溝通,我們有事情也會寫在白板上溝通等語(見偵1147 5號卷第182、183頁),及證人即兩造胞妹陳翠緬於同民事 事件具結證稱:爸爸住院期間,如果可以寫字就會寫,沒辦 法寫字,就用點頭、搖頭這樣,我們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 他溝通簡單的事。爸爸還有一耳朵聽得見,我們會趴在耳朵 跟他講話,有時嚴重,會聽不到,我們也會用寫字在白板 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等語(見偵11475號卷第186頁),由此 足證兩造之父親陳墻於住院期間,其與子女間之溝通,除當 面對話外,確實有以在白板上寫字為溝通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㈢又照片屬科學證據,僅能證明拍攝當時客觀外在情狀,尚須 以其他佐證互參,而依卷附之照片共計9張(扣除重複,見 本院卷第197、199、205至211頁,偵11475號卷第191至197 頁),僅有一張照片記載「140多」(即本院卷第341頁被證 15、偵11475號卷第193頁),該張照片白板上記載「舊厝過 戶辦好稅金多少 增值45萬宗基多少由公款現在公款 快好了 140多」等字,其上僅有詢問舊厝過戶辦好稅金多少,並無 記載舊家之增值稅由公款之字樣,亦無「如宗基(按指兩造 之胞弟陳宗基)房屋過戶增值稅45萬元由公款支付」之字樣 記載,是倘舊家房屋過戶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140萬元由公 款支付,理應如陳宗基房屋過戶增值稅一樣,記載由公款支 付,無須為差別處理。再觀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11475號卷第201、202頁),可知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增值稅為62,490元,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為1,048,970元,臺中市○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贈與稅核定為237 ,613元,以上三筆共計1,349,073元,亦非被告所稱舊房屋 增值稅為140多萬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陳墻同意舊家之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140多萬元由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之證 據。綜此,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三、系爭帳戶為陳墻投資股票使用帳戶,但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 系爭帳戶為被告與陳墻共同合資:
㈠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其與陳墻合資用以買賣股票,陳墻 出資、被告股票操作,應先分配兩人間之帳戶股票金額,依 合資法律關係,勞務出資未估定者,以陳墻出資額作為勞務 估定額,兩者合資比例為1:1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證3),系爭帳戶自99 年6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此段期間,被告僅匯入3筆 現金,分別於99年8月3日轉帳匯款解付139萬4,000元、於10 6年8月21日轉帳463,300元、於106年10月25日轉帳142,690 元;而前揭第1筆139萬4,000元乃因陳墻轉換股票存款銀行 ,由原先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後再存入系爭帳戶,有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3至281頁),堪認此筆確實原為陳墻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 款,而非被告所有;第2筆46萬3,300元係因被告於106年7月 19日領取50萬元,又於同年8月21日匯款46萬3,300元至系爭 帳戶,同日又領取50萬元,事後經陳翠緬詢問手尾錢事宜, 被告始將50萬元轉交由陳翠緬分配之;第3筆14萬2,690元係 因106年4月舊宅修繕,陳墻指示原告向被告催討遲未給付之 款項,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才將此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第2、3筆現金匯入之實因(見本院卷第 251頁),核與上開情狀相吻合,而可信實。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從事股票買賣之資金,堪認系爭帳戶尚無被告支付的資 金。 
 ㈡再依被證12照片(見本院卷第333頁)白板文字記載:「我的 意思是留你勞力經營多少慰勞金.除慰問金外.作4份分.我要 一份」等語,足見陳墻的意思是指被告為勞力經營者,給予 慰勞金(或慰問金),是倘系爭帳戶為被告與陳墻合資買賣 股票,自應先分成二份,較符合常情。又慰勞金(或慰問金 )之金額並未指金額數目為何,恐無法與陳墻當時白板上所 寫「一份」之金額數目相同,否則,陳墻理應會寫「作5份 分」,亦即陳墻1份、慰勞金(或慰問金)1份、另有3份。 再者,以陳墻於106年6月26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同年7 月4日插管氣切,隨時均面臨生死交關情況下,斯時,陳墻



在書寫白板時,倘系爭帳戶為被告與陳墻二人共同合資用以 買賣股票,被告理應據理力爭系爭帳戶一半股票買賣資金為 其所有,否則恐會成陳墻之遺產一部分,而為其合法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此舉衡與常情有悖。是系 爭帳戶是否為陳墻與被告共同出資之股票帳戶,被告擁有系 爭帳戶之一半資金所有權,即有疑義。
㈢再佐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存摺由其保管使用,印鑑章由陳 墻保管,取款時由陳墻事先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再交由被 告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倘系爭帳戶為被告與陳 墻共同合資經營,理應將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 方便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自由運用,陳墻無需僅保管系爭帳戶 印鑑章,並於提領前事先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堪認陳墻對 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運用,有掌控權。況兩造之妹陳翠 華當時任職於永興證券擔任營業員,系爭股票買賣進出當由 陳翠華方便執行。由上足證,系爭帳戶為陳墻股票使用帳戶 ,而非被告與陳墻合資共同買賣股票
 ㈣又被告與陳墻就系爭帳號究有無約定投資股票之慰問金(或 慰勞金)之比例或金額為何,依現有事證無法查得,雖依被 告主張:合資法律關係,勞務出資未估定者,以陳墻出資額 作為勞務估定額,兩者合資比例為1:1乙節,綜觀現有事證 ,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是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151萬5,740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
 ㈡承前,系爭帳戶既為陳墻之買賣股票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額 應為陳墻所有,則被告於不爭執事項第㈣項⒈至⒌所示時間, 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共計1,048萬元,自應屬陳墻之財 產。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 048萬元款項,並佔為己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被告就其受有1,048萬元之正當法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 兩造就被告提領之款項,其中50萬元交付予陳翠緬作為手尾 錢、106年8月21日匯入46萬3,300元,及過戶予陳宗基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42萬2,256元部分,均同意自被告提領款項 中扣除外,其餘909萬4,444元【計算式:1,048萬元-50萬元 -46萬3,300元-42萬2,256元=909萬4,444元】部分,被告仍 需證明其受領之正當理由;惟被告迄至審理終結止,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職是,被告提領909萬4,444元,並佔為己 有,即屬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主張:陳墻於106年7月4日早上,有將系爭帳戶內金錢 由6名子女均分之贈與意思表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棊詳,再佐以陳墻曾於100年10月18日自書 之遺囑中提及「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6 人姐弟妹協調分享」等語,顯見陳墻之遺願應係決定將所有 之現金存款由其6名子女共同繼承;堪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 實。是以,被告提領款項909萬4,444元,因不具有正當理由 而佔有己有,則該提領款項909萬4,444元即應由陳墻之6名 子女共同所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09萬4,444元之 6分之1,即1,515,740元【計算式:909萬4,444元÷6=151,74 0.67】,即屬有據。
 ㈣綜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15,7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1



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1萬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