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曾士銳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陳慧聰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A區第25號攤位、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應如附圖藍色虛線所示。
被告不得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每日16時起至翌日1時止逾越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占用第一項所示攤販集中區A區第25號攤位之營業範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 圖所示範圍(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及遊戲 機,於每日16時至翌日凌晨2時止移除,將該範圍土地於每 日16時至翌日凌晨2時止返還原告,並不得妨礙原告於每日1 6時至翌日凌晨2時止使用上開範圍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依前項移除自助選物販賣機及遊戲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依前項移 除自助選物販賣機及遊戲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 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111年4月7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確認520、520-5、42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 土地為原告逢甲觀光夜市攤販集中區(下稱系爭攤販區)A 區第24號攤位之營業範圍(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 為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系爭攤販區A區第24號攤位與同區第2
6號攤位間界線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與上揭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另於111年7月8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攤販區A區 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09頁)所示藍色虛線。㈡被告不得 於每日16時至翌日2時止逾越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占用系爭攤 販區A區第25號攤位營業範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每日16時 至翌日2時止使用系爭攤販區A區第25號攤位營業範圍(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原告所為變更除與第項主張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外,且係因其於本件審理中經確認第項主張之A 區第24號攤位實為A區第25號攤位之誤,並經本院囑託大里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得其結果而為聲 明之更正,亦與法律規定相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配偶江慧美(下逕稱姓名)原分別為系爭攤販區攤位 編號A區24、25號之會員,經許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於營業時間16時至凌晨1時使用上開攤位;嗣二人於1 11年6月8日將上開攤位編號互換,並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經發局)備查在案。被告則為系爭攤販區攤位編號 A區26號之會員,許可營業時間同前。兩造就系爭攤販區25 號、26號攤位(下逕稱25號、26號攤位)之界線多有爭執,依 經發局110年10月14日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原證6,見本院卷 第55-56頁),市府許可範圍為後方住○○○○地地段地號界址直 線延伸至道路整齊線之區域,是25號攤位後方店家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土地),原告自得沿521地號 土地與同段530地號土地(下稱530地號土地)界址,直線延 伸至文華路上道路整齊線為使用,該界線即為附圖藍色虛線 所示。
㈡、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經逢甲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調解,系爭管委會告知被告不得占用如附圖所示25 號攤位之使用範圍,然被告仍將6台自動選物販賣機及1台打 地鼠遊戲機,於每日16時至翌日2時,擺放至25號攤位範圍 ,嚴重影響25號攤位營業範圍之使用權及占有權能,並造成 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962條前段、中段為 主張。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攤販區A區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間之 界線為附圖所示藍色虛線。⒉被告不得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 時止逾越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占用系爭攤販區A區25號攤位營 業範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2時止使用系 爭攤販區A區25號攤位營業範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25號攤位之使用範圍,且被告於530地號土地及 同段段520-2地號土地(下稱520-2地號土地,為被告配偶陳 吳遠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之店面(為陳吳遠林所有) 及延伸之攤位即26號、27號攤位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被 告有權使用前開土地畫線內之位置。
㈡、附圖應以521、520-2地號地籍線延伸線為作圖基準,非以521 、530地號地籍線延伸至都發局所繪之白色整齊線為準。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 修正):
㈠、原告及其配偶江慧美原分別為系爭攤販區A區24號攤位、25號 攤位之會員,經許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於營業 時間下午16時至凌晨1時使用上開攤位;嗣於111年6月8日將 上開攤位編號互換,並經經發局備查。
㈡、被告為系爭攤販區A區26號之會員,許可營業時間如前項所示 。
㈢、兩造對系爭攤販區管委會110年9月17日會議紀錄、經發局110 年10月14日函檢附之110年10月6日會勘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攤販區之攤位界線 生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㈡、又A區第25號攤位原登記之會員為江慧美,此有經發局111年4 月19日函送之攤號與會員姓名對照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原告表明江慧美為其配偶,A區第25號攤位原借用 江慧美名義登記為會員,已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並經經發 局核備在案等語,有其提出之經發局111年6月8日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是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問題,併此敘明。
㈢、系爭攤販區A區第25號、26號攤位間之界線應如附圖藍色虛線 所示:
1.查兩造均為經發局許可於系爭攤販區A區營業之會員,兩造 分別為25號、26號攤位之使用人,因25號攤位、26號攤位界 線何在而生爭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現場所見情 形為①24號、25號攤位使用範圍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方位置,但履勘時尚未營業,②26號、27號攤位使用範圍則 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前方位置,現場有擺放娃娃機台 ,③24號、25號、26號、27號攤位前方有經發局繪製之白色 整齊線。又兩造在場均表明本件爭點係25號、26號攤位界線 不明衍生爭執,而會同履勘之經發局承辦人員陳勃淳則陳明 25號、26號攤位之區隔係從521、530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至 經發局在現場所劃之白色整齊線等語,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囑 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從521、530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 至經發局在現場所劃之白色整齊線(整齊線位於426地號土 地),測量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89-203頁),嗣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本院之囑託繪 製標示有自521、530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至現場白色整齊線 之藍色虛線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09頁), 可知系爭攤販區A區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即為 附圖所示藍色虛線無誤。
2.被告嗣雖辯稱附圖應以521、530、520-2地號地籍線延伸線 作為界線等語,惟經發局前於110年10月6日會勘結論亦為「 市府許可範圍為後方住○○○○地地段地號界址直線延伸至道路 整齊線之區域」,有經發局110年11月24日函送之會勘紀錄 及會勘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2頁),且被告於本院 履勘時對於本件之爭議所繪製之界線係自521、530地號土地 地籍線延伸至經發局在現場所劃之白色整齊線乙節,亦無異 議,是本件自無依被告聲請再為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3.據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攤販區A區第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 位間之界線為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即屬可採。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發局核准 之系爭攤販區A區第25號攤位使用人,核准營業期間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核准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 至次日凌晨1時,是原告於核准期間及核准營業時間自得占 有使用核准之A區第25號攤位為營業行為,被告既否認原告
所主張25號攤位與第26號攤位間之界線為附圖所示藍色虛線 ,且於另案主張二攤位間之界線(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3 號),則原告之營業範圍顯有受妨害之虞,是其請求被告不 得於每日16時起至翌日1時止逾越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占用系 爭攤販區A區25號攤位營業範圍,為有理由,惟應以經發局 核准之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限,原告逾上開 營業期間、營業時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25號與26號間 之界線經測量後固已明確,然除前述界線外,25號攤位營業 範圍其餘界線位置並非明確,25號攤位營業範圍應由系爭攤 販區管理委員會會同原告、經發局另依核准之使用面積會勘 確認,未經確認前,原告所請求命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於營業 時間使用系爭攤販區A區25號攤位營業範圍部分,即難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攤販區A 區25號、26號攤位間之界線暨請求被告於經發局核准之營業 期間、營業時間內不得逾越前開界線而占用25號攤位營業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 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