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許銘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蕭竣澤
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竣澤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邱美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蕭竣澤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1之位置(1)面積約9平方公 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邱美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附圖1之位置(2)面積約12平方公尺,實 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 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收文日 期為111年1月26日、收文字號為龍土測字第12300號、複丈 日期為111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 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間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 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申請測量系 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及6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地上物占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又 系爭地上物應為取得使用執造後之二次施工增建之建物,屬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13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原均為系爭房屋之建商所有,而分割前13地號 土地應為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後,遺留供房屋所有人 使用之空地,而被告之前手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興建系爭地 上物,多年來未見土地所有人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於取 得系爭土地前,當明知系爭土地其上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且自地籍圖觀之,分割前13地號土地面積僅約71平方公尺, 形狀狹長,南北兩側均為4層樓以上建物,原告卻仍願購入 ,有違常理。再者,分割前13地號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 後,始分割成為系爭土地,其界線恰巧對齊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則原告之所以購買並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理由已不言可喻。原告雖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民事判例為據,惟前述判例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然相異 ,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前,即 已明知分割前13地號土地若非有既存建物占用,亦屬巷道及 社區通道,然仍執意購買,且支出之成本不超過192,148元 ,再依82工建使字第6601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及竣工圖 說可知,系爭房屋坐落雲莊社區空地之一部份,且為防火間 隔,若拆除系爭房屋後,上開社區將門戶洞開,且系爭土地 面積僅32.51平方公尺,亦無任何正常使用收益之可能,原 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 頁、第171至197頁、第2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既不爭執 ,即應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具有 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本院即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 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 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 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屬權利正當行使,是 原告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之利益造 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 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尚難僅以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地上物存在、取得成本低廉、分割 前13地號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及系爭土地界線恰巧對齊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等情,逕認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 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況 系爭土地原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調取82工建使字第6601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內壹層平面 圖可稽,而防火間隔設置旨在阻止火災之延燒,於防火間隔 內設置違建或任何加蓋物,均有害公共安全,若認系爭地上 物可合法興建於此,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至於過去土地所有 人未曾提出異議、分割前13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是
否均為系爭房屋之建商所有,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究 為買賣或贈與,均與本件無涉,仍不能免去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又查無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