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黃慶賢
王紫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分之2,由原告乙○○負擔70分之19, 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領袖 天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走道遇見原告甲○○,竟對著甲○○ 叫罵,並尾隨甲○○身後,見甲○○欲進入原告2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竟伸手拉該住處外大門,並用力 衝撞內大門將之開啟,於衝撞大門過程中,撞擊甲○○肩膀, 使甲○○受有傷害,繼而又強行進入原告住處2次,系爭社區 總幹事陳玉茹見狀,即進入原告住處將被告拉出,詎被告遭 拉出後,仍持續在系爭社區走道上大聲以「北七」、「講清 楚」、「欠修理」等語辱罵甲○○。被告上開行為侵害甲○○之 住居安寧、隱私權、身體權及名譽權,侵害乙○○之住居安寧 、隱私權。
㈡被告又於108年9月28日8時許,於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時, 騎乘機車尾隨在後逼車,並大喊「下車、你給我下車、給我 下車」、「你給我講清楚下來啦」、「我警告你,你給我下 來講清楚」等語,並一路緊貼甲○○車輛至臺中市北區英才路 與中清路口,使甲○○感到緊張、畏懼,侵害甲○○精神健康、 自由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對被告以110年度偵字第35359號案件 為不起訴之處分。且:㈠108年9月27日13時許,被告之所以 站在原告住處門口,是為了阻止甲○○關門,而與甲○○有拉、 推門之舉,但被告未實際進入原告住處。㈡原告主張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8時許之侵權行為,案發地為系爭社區出入車道 ,被告係恰巧騎乘機車行駛於甲○○機車後方,被告並無尾隨 甲○○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3時許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4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 果為:(本院卷第145頁所附光碟之108.9.27檔案) 13:06:38 甲○○將被告推開,欲將原告住處大門關上。 13:06:40 被告進入原告住處。
13:06:45 陳玉茹進入原告住處。
13:07:01 被告離開原告住處。
(中間省略)
13:07:18 被告走向原告住處。
13:07:21 被告拉開原告住處的門。
13:07:23 被告之身影朝原告住處行進,並消失於畫面。 13:07:24 被告身影再次出現於畫面。
13:07:25 門再次敞開,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 13:07:26 被告站在原告住處門邊,身體抵住大門。 13:07:28 被告再度消失於畫面之中。
陳玉茹拉住大門,站在門邊。
13:07:35 被告即再次出現在原告門邊。 13:07:44 被告站在中庭手指原告住處,口中唸唸有詞。 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1
至372頁),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13時6分40秒時進入原告住 處,於13時7分1秒時離開;於13時7分28秒消失於畫面中時 ,是再度進入原告住處,於13時7分35秒離開原告住處,意 即被告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有2度進入其等住處之舉,期間 分別為21秒、7秒。被告抗辯其身形較小,其消失於畫面之 中時,係站在攝影機拍攝死角,其並無入內之情形云云,然 上開被告消失於畫面之中後,陳玉茹亦隨即消失於畫面之中 ,參諸原告住處大門處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49頁),原 告住處大門是往右開啟,左側有落地窗窗框,依拍攝角度而 言,該大門無論是開啟或關閉,均無可能遮蔽被告及陳玉茹 2人自屬當然;而該窗框之寬度,亦絕無可能完遮住被告及 陳玉茹2人並使2人消失於畫面之中,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又雖陳玉茹偵查中證稱:被告應僅係在臺階處,沒有進入等 語,然該次陳玉茹尚證稱:當時被告有比較激動,有敲97號 (指原告住處),我有把他拉下來走道;(檢察官問:她們 2人有無肢體衝突?)被告一直拍門,甲○○就把門關起來, 一個要關門,一個要開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229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01頁),顯見案發 當時場面混亂,陳玉茹之觀察力、記憶受有影響,亦屬可能 ,仍應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為準,併此指明。
⒉甲○○另主張被告於衝撞大門過程中,撞擊甲○○肩膀,使甲○○ 受有傷害;被告遭陳玉茹拉出後,在社區走道上大聲以「北 七」、「講清楚」、「欠修理」等語辱罵甲○○等部分,然其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其主 張實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8日8時許之行為: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 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45頁),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之結果為:(本院卷第145頁所附光碟之108.9.28檔案, 畫面朝系爭社區停車場接近處拍攝)
8:42:07 甲○○搭載其子出現於畫面
8:42:08 被告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並騎車在甲○○機車 之右後方
8:42:09 被告機車與甲○○機車併行
8:42:10 被告所騎機車有往左偏向甲○○機車,但隨即 偏右騎行
8:42:12 2臺機車駛離停車場而離開畫面 (見本院卷第372至373勘驗筆錄)觀諸上開畫面,可認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處與甲○○所騎乘之機車 有併行之情形,雖被告所騎車輛有左偏微靠向甲○○機車,然
時間短暫,難認有逼車之舉。又甲○○之子於偵查中固證稱: 被告一直跟到英才路和中清路,其間不斷逼車等語(見他字 卷第280頁),然證人為甲○○之子,又未滿16歲證詞是否有偏 頗甲○○,本非無疑,況縱若甲○○之子前開證詞為真實,被告 與原告家中發出噪音問題,本即有所齟齬,被告為與甲○○談 話,而騎車跟隨甲○○尚難認定有妨害甲○○之自由,至甲○○主 張被告此舉已侵害其精神上健康云云,然本件歷經偵查程序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均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所據,末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 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 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 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侵 入原告住處,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原告對居 家之安全感喪失,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破壞且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發查字第86號卷宗第11、29、105頁),酌以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參諸雙方為相鄰關係,卻未 悉敦親睦鄰之道,被告在甲○○欲關門之際竟強行進入原告住 處,已侵犯一般人之生活領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干擾,兼 考量被告進入原告住處之久暫,進入後陳玉茹亦隨即進入, 故未見有造成物質上之侵害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給付甲○○ 、乙○○各1萬元即為已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