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48號
TCDV,110,訴,2548,202209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何榕杉
康何淑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榕楓
被 告 陳秋麗
林献棋
鄭寶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被 告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 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 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



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林佳琦鄭寶綢訴外人張筠所購買 坐落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合計各7分之1之權利範圍部分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已另案 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買賣登記為由,請求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參照前揭說明,該訴訟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至 原告另主張張筠贈與坐落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予被告林佳琦鄭寶綢等人之原因尚待查明、另案已起訴請 求返還代墊共有物之修繕及保固費用,且近期將開通8米計 畫道路北側路邊排水溝等等,亦均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先決問題,原告據此主張應待前揭事項明朗後再行審理, 亦無可採。
二、被告陳秋麗先後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 原告願補償價金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 :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及停車場用地,用途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31至33頁),而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系 爭土地上除有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面積3.6 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各1棟外,餘為盆栽、車棚等非固著物 ,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13至231、235頁)。是以系爭土 地之利用方式而言,既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 用,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避免土地細分,並得發揮最 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 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如由 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得避免本件鑑定價格過低之 爭議,並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 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 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被告何榕楓何榕杉康何淑敏林献 棋、鄭寶綢林佳琦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五、至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1人,再以價金補 償被告,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鑑定,原告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墊支,有該 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大中字第1110113號函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95、349至350頁),自無從 認定應補償之數額,無法採此一分配方式,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何榕庭 1/7 2 何榕楓 1/7 3 何榕杉 1/7 4 康何淑敏 1/7 5 陳秋麗 1/7 6 林献棋 1/7 7 鄭寶綢 1/14 8 林佳琦 1/1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