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謝賀全
被 上訴 人 胡紹逸
楊錦坡
邱世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月8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原
判決係命上訴人:㈠應偕同鄭仲銘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
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資額,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鄭仲銘所有、㈡應偕同鄭仲銘將寶
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鄭仲銘名義。查
上開原判決㈠部分係命上訴人應將18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為鄭
仲銘所有,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180萬元;而上開原判
決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故該項上訴利益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又自經濟上觀之,變更負責人與移轉出資額
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上
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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