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86號
TCDV,110,訴,2286,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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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彭郁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梁宜琪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簡福

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水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梁宜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水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宜琪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葉水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梁宜琪 (以下逕稱梁宜琪)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④、⑪部分之「柏油地(其上放置餐廚設 備、雜物及盆栽)、小貨車用貨櫃、活動車棚及鐵製遮棚( 其下堆放雜物)」刨除、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5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簡福(以下逕稱簡福)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⑫部分之「柏油地(其上放置大量 雜物及停車)」刨除、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31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 告葉水仙(以下逕稱葉水仙)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⑧、⑬部分之「活動車棚、簡易棚 架帆布棚(其下堆放物品)及盆栽」移除、拆除騰空後,將 面積約計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四、梁宜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6元。五、簡福應給付原告3 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2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元。六、葉水仙應 給付原告2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 還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葉水仙應將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7日山土測字第0208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 5-146地號土地)標記編號A部分之「棚架及雜物」移除騰空 後,將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簡福應將附 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5-4地號土地 )標記編號B部分之「廢棄車輛、雜物」移除騰空後,將面 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梁宜琪應給付原告12 6,037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葉水仙應給付原告5,474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元。五、簡福應給付原告1 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2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元。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用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於本件訴訟中分割為同段275-146、275-4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梁宜琪以餐廚設備、雜物 及盆栽、小貨車用貨櫃、活動車棚及鐵製遮棚(其下堆放雜 物),違法占用分割前275-4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及53平 方公尺,然梁宜琪已於110年11月30日自行拆除騰空上開地 上物。葉水仙以活動車棚、簡易棚架帆布棚(其下堆放物品 )及盆栽,違法占用分割前275-4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 及18平方公尺,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現場履勘時,仍占用 分割後之275-146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而原占用18平方公 尺部分則已無占用。簡福以廢棄車輛及雜物違法占用275-4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1條,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葉水仙應 將附圖所示275-146地號土地標記編號A部分之「棚架及雜物 」移除騰空後,將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簡福應將附圖所示275-4地號土地標記編號B部分之「廢棄車 輛、雜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三)梁宜琪應給付原告126,037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葉水仙應給付原告5,47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98元。(五)簡福應給付原告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 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2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梁宜琪則以:其已按原告所給繳費單給付相關費用,但另1 筆10幾萬元不知道從何而來,至於其占用分割前275-4地號 土地之移動式停車棚已於109年10月間拆除。又原告每年都



會派人去現場看是否超過使用範圍,而每年原告人員去現場 看時,只籠統詢問其使用範圍,其對於面積多少沒有概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葉水仙則以:原告不同意讓其續租,又未交付繳費通知,故 其無法繳費,如有辦法繳款,其希望可繼續繳款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簡福則以:原告所提照片中之輛車並非其所有,其只使用向 原告合法承租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梁宜琪於 110年11月30日前曾以餐廚設備、雜物及盆栽、小貨車用貨 櫃、活動車棚及鐵製遮棚(其下堆放雜物),占用分割前27 5-4地號土地;葉水仙以活動車棚、簡易棚架帆布棚(其下 堆放物品)及盆栽,占用分割前275-4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 公尺及1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18平方公尺部分於本院110年1 1月30日現場履勘時已自行移除,目前仍占用275-14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至157頁、第1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簡福以廢棄車輛、雜物等無權占 有27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為簡福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簡福無權占用275-4地號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泛言曾派訪查人員謝耀慶訪查得知簡 福為占用人等語,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實質證據,遍查全 卷又無證據證明275-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及雜物為簡福 所有,是原告主張簡福以廢棄車輛及雜物無權占用275-4地 號土地,請求簡福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葉水仙就275-146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既不爭執,即應就 占有使用275-1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具有法律 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葉水仙未能證 明有何占有275-14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葉水仙移除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合法。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 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 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 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 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梁宜琪無權占有分割前275-4地號土地,葉水仙無權占有275- 146地號土地,是渠等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對於梁宜琪、葉水仙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交通、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及梁宜琪、葉水仙利用系爭地上物之



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地上物之土地申報總 價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梁宜琪、葉水仙不當得利之標準, 是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梁宜琪分別占用分割前275-4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 尺及53平方公尺,雖梁宜琪抗辯對於使用面積無概念等語, 惟原告主張上開面積經派員實地測量所得,為梁宜琪所無爭 執,且梁宜琪亦就原告依上開面積計算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繳納部分款項多年,是原告主張梁宜琪占用 之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及53平方公尺,應屬可採。茲以275 -4地號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為3,794.3元(見本院卷第295 頁)計算,原告得請求梁宜琪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 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870元(計算式:5平方公尺×3,794.3元×5%÷ 12×11個月=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梁宜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繳納其中415元(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是原告得再請求梁宜琪給付455元(計算式:870元-415元 =455元)。另就梁宜琪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以275-4 地號土地101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5,608元(見本院卷第295 頁)計算,原告得請求梁宜琪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3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60元 (計算式:53平方公尺×5,608元×5%÷12×38個月=47,0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05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5,567元( 見本院卷第29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梁宜琪給付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9,505元(計算式:53平方公尺×5,567元×5%×2年=29,5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07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5,352 元(見本院卷第29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梁宜琪給付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8,366元(計算式:53平方公尺×5,352元×5%×2年=28,3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09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3,79 4.3元(見本院卷第29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梁宜琪給付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2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9,272元(計算式:53平方公尺×3,794.3元×5%÷12 ×23個月=1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梁宜 琪給付共124,658元(計算式:455元+47,060元+29,505元+2 8,366元+19,272元=124,658元)。 ⒊原告主張葉水仙以活動車棚、簡易棚架帆布棚(其下堆放物 品)及盆栽,占用分割前275-4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及1 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18平方公尺部分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 現場履勘時已自行移除,葉水仙就此部分並已繳納至110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部分則未繳納;另葉水仙目前仍占用275-14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就此部分已繳納 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 2月28日部分則未繳納,為葉水仙所不爭執。茲依275-4地號 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為3,794.3元(見本院卷第295頁)計 算,原告得請求葉水仙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給付自 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54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3,794.3元×5%÷12×3 個月=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占用275-146地號土 地、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依275-146地號土地110、111年 之申報地價為4,322.3元(見本院卷第297頁)計算,原告得 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計8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322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4,322.3元× 5%÷12×8個月=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 葉水仙給付5,176元(計算式:854元+4,322元=5,176元), 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數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 租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梁宜琪、葉水仙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梁宜琪、葉 水仙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無法陳報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梁宜琪、葉水仙之證明,業經本院電話確認在卷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爰以本 院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送達之日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梁宜琪、葉水仙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葉水仙將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之地上物移除 騰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梁宜琪就所占用土地給付124,658元,及自111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水仙



占用土地給付5,176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當期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 決第2、3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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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