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施力瑋
訴訟代理人 林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審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 就系爭酒吧買賣簽約地點為臺南(見本院卷第91、176頁), 且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均為中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給 付價金主要幣別亦為新臺幣等節【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 18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03至1 0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就訴外人陳俊彥、蔡 光益於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分別簽訂系爭酒吧合作合 同(下稱系爭主合同)、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書 )之買賣股權事項,與原告簽訂補充合約書㈡(下稱系爭補 充合約書㈡,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受買方陳 俊彥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賣方蔡光益之權利義務,尾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被告僅支付10萬元,經原告催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第1條約定及民 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移轉系爭酒吧百 分之50股權並交付予被告經營之義務,然系爭酒吧因疫情影 響停止營業,且店面經出租人收回,原告顯無給付可能,伊 免於對待給付。況原告已自承收回系爭酒吧,顯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自無權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縱認 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補充 合約書㈡第2條之違約金性質為遲延利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俊彥、蔡光益於10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主合同,被告並 給付5萬元予蔡光益。陳俊彥、蔡光益於同年9月30日簽訂系 爭補充合約書,當日確認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買賣價金 尾款尚餘1,152萬元;兩造於同年11月1日就系爭主合同、系 爭補充合約書之股權事項,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受 系爭主合同、系爭補充合約書中買方(即陳俊彥)之權利義 務,由原告承受系爭主合同、系爭補充合約書賣方(即蔡光 益)之權利義務。系爭契約簽訂時,就系爭主合同、系爭補 充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尾款尚餘600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信為真正,是 兩造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補充合約書第3條約定:陳俊彥、蔡光益應依全部合約 內容履行買賣方之責任,亦即陳俊彥應負履行全部買受價金 之義務,而蔡光益則應負將系爭酒吧經營權暨其營業登記證 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陳俊彥,另於108年10月2日前系爭酒 吧若有未付款項者,由蔡光益負擔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 13頁);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第1、3條分別約定:被告承受本 件合約書買方陳俊彥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承受本件合約書 賣方蔡光益之所有權利義務,兩造均同意上揭合約書人之變 更及承受。其餘悉依108年9月30日之補充合約辦理(即系爭 補充合約書)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是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將上揭公司經營權暨其營業登記證等相 關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不能免於對待給付。 ⒈被告於108年10月收受系爭酒吧之鑰匙,且每個月5日前系爭 酒吧掛名負責人會從酒吧營收拿取租金給付予出租人,且被 告已接手經營數月。系爭酒吧掛有營業登記證乙節,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207頁)。
⒉依證人蔡光益證稱:兩造、我及陳俊彥在臺灣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我和被告約好時間一起到泰國找律師簽泰文寫的 合約。因為外國人以自己名義開店的稅金會很高,且在泰國 經營GOGO酒吧要負法律責任,所以都會找當地人做營業負責 人。我有問營業負責人要不要變成被告那邊的人,被告還是 要原本的負責人,每個月給負責人1萬元作為掛名的費用。
我們在律師事務所完成轉讓的程序,包括確認酒吧員工、材 料、交付鑰匙等事情。因為系爭酒吧是向二房東租的,二房 東有經過大房東同意可以轉租,所以我們轉讓酒吧給被告時 ,就換成被告向二房東承租,二房東也有在場確認兩造間有 買賣系爭酒吧。系爭酒吧在泰國有作營業登記。我們向二房 東承租房屋要作酒吧後,必須先申請營業登記,通過後我們 才可以開始營業,當地每個月都會抽檢一、二次有無營業登 記。酒吧轉讓給被告時,營業執照沒有變動名字,只要買賣 雙方簽買賣契約後,雙方有認同就可以,且因為被告還是要 原本的掛名負責人。因為政府會抽查,營業登記執照就放在 系爭酒吧吧台後面。轉讓給被告後,被告有經營酒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有泰國律師證明被告購買系爭 酒吧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始房東與二房東等轉 租契約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59頁)。 ⒊綜觀上節,足徵原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轉讓系爭酒 吧股權及營業登記等證明予被告。被告抗辯其未取得系爭酒 吧全部股權,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無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酒吧所在房屋,因所有權人死亡由繼承人繼 承後出賣上開房屋,原告無法過戶系爭酒吧股權予被告,系 爭買賣契約標的屬於主觀給付不能,故得免於對待給付等語 。然:
⑴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 ,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 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 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業開始經營酒吧,且營業登記證即位於系爭酒吧內,原 告已履行其所負契約義務一情,業如前認定,足見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乃系爭酒吧之經營權,核與系爭酒吧所處房屋之 所有權無涉,況被告係因沒有繳納房租而遭所有權人表示要 收回房屋,亦有蔡光益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 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可徵系 爭酒吧已由被告繳納租金經營,其後續因欠租而遭出租人收 回房屋,與原告有無履行移轉經營權義務核屬二事,不能以 之認為原告給付不能。是以,被告既取得系爭酒吧之經營權 ,自難認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其自無從免於價金之對 待給付。
㈣被告復抗辯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即明,故倘他方已為給付,自無從拒絕 自己之給付。原告既已移轉系爭酒吧經營權及相關文件予被 告,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亦屬無據。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⒈兩造確認截至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書㈡止,尾款餘 600萬元,自同年11月15日起分為六期,每期給付100萬元, 原告同意被告於每月15日繳款100萬元,得寬限10日,如於1 0日未如期付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 系爭補充合約書㈡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故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被告亦不爭執未按約 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53頁),其復未證明已經給付上開價 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9年2月26日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尚餘590萬元未清償,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收入甚鉅,應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並不可採。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冠肺炎疫情雖致系爭酒吧於109年3月間,因泰國政府頒布 停業命令而停業(見本院卷第291頁),於斯時可認確實受疫 情影響,而無收入。然考諸兩造係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 補充合約書㈡,當時尚未受新冠肺炎之衝擊,被告於簽約前 ,應當已就系爭酒吧之經營模式、營運狀況、成本支出、收 益成果、市場趨勢等主、客觀情事加以衡酌,並考量其自身 履約能力,方與原告達成價金為1,300萬元之合意,實不容 於契約訂立後任意反悔。
⑶又泰國政府係於109年3月17日方下達停業命令,斯時被告應 已給付第五期價金完畢。惟其除於同年2月26日給付10萬元 外,其餘590萬元均未依約履行,顯見於疫情前已無履約意 願,並非疫情發生後始影響其付款能力。況以價金為給付標 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 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則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疫情應僅為其是否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因。被 告就疫情如何減少其收入或清償能力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新冠肺炎疫情縱有影響,亦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 任一方,如被告可因此減少給付,無異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完 全實現,對其亦屬不公,故難認按原定給付對被告顯失公平 。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⒊因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始給付10萬元款項,違反兩造上揭約 定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 月25日給付前四期款之約定,自應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09 年2月9日給付違約金3萬元,應先抵充上述違約金債權。原 告主張上開3萬元,經計算約為前四期款計算至109年2月26 日之違約金,被告亦就該違約金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6日,即最後一期款項給付期 限加計寬限期之翌日起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可。 ⒋原告不得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⑴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約定如被告逾期未給付價金,應按日計算百分之6之違約 金),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就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更為 約定,亦未約明該違約金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認該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基此,就因被 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堪認兩造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原告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書㈡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萬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 訴部分係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此部分 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