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15號
TCDV,110,訴,191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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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洪匡修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賴紹元 原住日本國沖繩縣中頭郡北谷町北谷一

賴成幸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目黑區青葉台三丁目

賴伸原住日本國神奈川縣藤澤市鵠沼櫻岡二

賴秀明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代田三丁目

賴照江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代田三丁目

賴清江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代田三丁目

栁瀨真代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目

XIAN HAUNANI NATSUE AJIFU

RYAN KOOKI LAI

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紹元、賴成幸、賴伸幸、賴秀明賴照江賴清江、栁瀨真代、XIAN HAUNANI NATSUE AJIFU、RYAN KOOKI LAI就被繼承人賴百祿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宜取得。
原告、被告林宜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所示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賴紹元、賴成幸、賴伸幸 、賴秀明賴照江賴清江、栁瀨真代、XIAN HAUNANI NAT SUE AJIFU、RYAN KOOKI LAI(下稱被告賴紹元等9人)就被繼 承人賴百祿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14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爲如附圖甲案所標示A位置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甲案所標 示B位置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宜單獨取得,再 由原告及林宜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現金被告 賴紹元等9人。」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469至471頁)更正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因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閒置多年無法使用,而兩造間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 人賴百祿已於起訴前即90年8月27日死亡被告賴紹元等9人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其等並未就被繼承人賴百祿所遺留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就共有人賴 百祿之應有部分為物權之處分行為,爰併請求其繼承人就各 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被繼承人賴百祿於30、40年間即 舉家僑居日本,嗣其繼承即被告賴紹元等9人分居於日本 及美國各地,長年未踏足臺灣對於系爭土地更不予聞問, 自應無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之意願,是分割方案宜分由原 告取得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林宜取得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之所有權,再由原告、被告林宜各依 所分得部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760元、1 1萬6,928元,就所分得部分土地面積權利範圍面積計算, 分別補償被告賴紹元等9人共275萬1,782元、584萬0,986元 ,並由被告賴紹元等9人依各該繼承被繼承人賴百祿應繼分 比例,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及林宜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適當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宜: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賴紹元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百祿於90年8月27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被告賴紹元等9人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 賴紹元等9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賴百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土地使用分區為甲類住宅區,若 分割後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則分割之土地應符合臺中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一般建築用地之規範外,無法令 上不能分割之限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23 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08699號函(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有何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251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 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觀諸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系 爭土地上並不存在地上物,並無保留地上物建築完整性之必 要。又被繼承人賴百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其繼承人共有9人,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僅144平方 公尺,若採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整 體之利用。而關於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案分割方案得否單獨 申請建築乙節,臺中市都發局函覆略以:「...(二)依來函 說明二,依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後基地A以50公尺園道周 地為正面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 ,依上述自治條例(即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 定,本案基地增加寬度60公分得減少深度120公分後,基地 寬度及深度符合寬度4.6公尺及深度14.8公尺規定,且亦符 合扣除退縮建物及無遮簷人行道後深度達8公尺之規定,得 單獨申請建築。分割後基地B以10公尺計晝道路為正面道路 ,基地寬度及深度均達符合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 公尺之規定,得單獨申請建築。(三)依來函說明二,依複丈 成果圖乙案,選擇以10公尺計晝道路為正面路寬,則分割後 基地C、基地D之基地寬度均未達上述3.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 之規定,應不得分別單獨申請建築。...」可知附圖所示之 甲案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編號A、B部分土地,均得單獨申請 建築,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利用,顯較如附圖所示之 乙案分割方案妥適。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甲案 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變動影響最小,符合社 會經濟效益,復參酌原告及被告林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分別為20分之7、20分之3,而被告林宜同意原告所 提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等情 ,則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林宜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及被告林宜各自以金錢補償未受 原物分配之被告賴紹元等9人,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又依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告、 被告林宜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72平方公尺,皆大於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被告賴紹元等9人 未能按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原告、被 告林宜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賴紹元等9人。嗣原告、被告林 宜合意由本院囑託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 前、後之市場價值予以鑑定,該鑑定單位之估價師以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評估。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分 割前之單價為42.4275(萬/坪),總價為18,481,428元(如鑑 定報告第3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北側)之單價為40.2514萬元/坪,價值 為8,766,748元;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系爭土 地南側)之單價為38.6539萬元/坪,價值為8,418,811元等情 ,有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6月22日(111)伯中估美 字第111062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463頁及外附資料第3頁之評估結論所載)在卷可憑。本院認 前開評估價格應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 價值,其鑑價方法亦屬客觀公正可採,自得作為系爭土地價 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3、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7,其應有部 分土地價值應為6,468,500元(計算式:18,481,428×7/20=6, 46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 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價值為8,766,748元,應補償被告賴紹元 等9人合計為2,298,248元(計算式:8,766,748-6,468,500=2 ,298,248元);被告林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3 ,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為2,772,214元(計算式:18,481,4 28×3/20=2,772,21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分得如附圖所示 之甲案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為8,418,811元,應補償 被告賴紹元等9人合計5,646,597元(計算式:8,418,811-2,7 72,214=5,646,597元)。準此,爰命原告、被告林宜各應向 被告賴紹元等9人補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共有人 (受補償人) 權利範圍 受原物分配部分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匡修 林宜 洪匡修 7/20 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A所示土地(面積 為72平方公尺) 0元 7/20 賴 百祿之繼承人 賴紹元 1/2 (因尚未為遺產登記與分割,彼此間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無 2,298,248元 5,646,597元 1/2 (連帶負擔) 賴成幸 賴伸賴秀明 賴照江 賴清江 栁瀨真代 XIAN HAUNANI NATSUE AJIFU RYAN KOOKI LAI 林宜 3/20 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B所示土地(面積 為72平方公尺) 0元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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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