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43號
TCDV,110,訴,1743,2022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黃寶雲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治勇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梁智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3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地上 權人。㈡被告詹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物品物移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梁智勇應將坐落36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詹秀玉應將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物品物移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63、10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363、4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 祖父即訴外人黃金昌於民國59年2月2日、58年12月31日就系 爭土地為地上權及耕作權設定登記,原告於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及耕作權。惟原告辦理分割繼承後,清查系爭土地現況時, 發現被告梁智勇擅自占用363地號土地上搭蓋約之鐵皮屋, 被告詹秀玉占用437地號土地種植雪梨樹,惟被告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嚴重侵害原告合法地上權及耕作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項準用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梁智 勇應將坐落3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詹秀玉應將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 物品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梁治勇抗辯:原告固於106年6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363地號土地地上權,惟該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58年10 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該地上權應於68年10月23日即 消滅,原告已無地上權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又黃金昌之 子即訴外人黃金旺與被告梁治勇父親即訴外人梁金泉於71年 4月12日簽立「房屋轉讓契約書」,被告繼承系爭契約,對3 63地號土地當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被告詹秀玉抗辯:固有於437地號土地種植雪梨樹等,惟黃 金昌取得437地號土地耕作權之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 8年10月23日止,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且黃金昌無在系 爭土地自住及登記地上權,亦無於耕作期滿後繼續耕作滿10 年,已不符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黃金昌死亡後,437地號土地既已無耕作權存在,縱原告 於106年6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自已消滅之耕作權取 得權利。況黃金昌之繼承人尚有黃金瑞黃麗鳳、黃金萬、 黃金旺,原告對黃金昌是否確有繼承權仍有疑義。再民法第 767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並無溯及適 用,原告因繼承取得所謂黃金昌對437地號之耕作權,早已 於68年10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亦無法準用現今民法 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耕作權 存在,自非權利受損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原住保留地 ,原告之祖父黃金昌、訴外人黃金旺於59年2月2日以原因發 生日期58年10月24日申請設定取得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之地 上權,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自黃金昌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363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 月23日止、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地上權人,於110年4月27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363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 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人;黃金



昌於58年12月31日申請設定取得4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之耕作權, 原告於106月6月30日自黃金昌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登記為 437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人。被告詹秀玉則於75年10月佔用 43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臺灣省 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 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7、67、69、12 9至135、153至159、166至171、213至21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侵害原告地上權 、耕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 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 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決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三、查黃金昌因設定登記而取得3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437地號 土地之耕作權,並均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 年10月23日止,已如前述,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耕 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 金昌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地上權、耕作 權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於68 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原告固於黃金昌死亡後 ,登記為3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43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金昌於權利存續期限屆滿後仍有耕 作權,原告就系爭土地當無地上權、耕作權可繼承。至土地 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耕作權或地上權關係消滅後,如同意原耕 作權人、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尚無不可,但難謂該耕作 權、地上權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又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 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前有 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 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山



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 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 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 ,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 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 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 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 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 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保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 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 之所有權,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原住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作業要點核定移轉後,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是倘原住民已有耕作權 之登記,復確有耕作之事實,當可依上開相關規定取得所有 權登記至明。而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 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 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原住保留地之編定, 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 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 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 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 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 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 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 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 傳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而仍 登記為國有之原住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 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 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 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 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 之法制精神。
五、原告固主張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梁治勇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梁金泉於71年4月12日向及黃金旺買受 就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0段○○○巷00號房屋等情,業 據證人即前臺中市和平平等村村長梁一正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69至273頁),並有房屋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87、89頁),二者互核相符,原告亦自承被告梁治勇 占用36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與證人梁一正所述梁金泉購買房 子是同一地上物之情(本院卷第369、370頁),可知縱被告 梁治勇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亦係繼承梁金泉黃金旺購買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自非無權占有之情 ,況原告既自承於68年10月23日後確實未在437地號土地繼 續耕作,稽以原告早於3歲稚齡即離開該處,即無從依上開 法律規定,享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 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祖父 黃金昌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地上權均因存續期 限屆滿而消滅,原告無系爭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可繼承,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及地上權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除或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非有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梁治勇應將3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 詹秀玉應將43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他物品物移除,並均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 人或準用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原 告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地上權,其存續期 間均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確無耕作權、地上 權之權利,其請求均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