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項淑菁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謝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3,001元。㈡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給原告道歉書(非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復於同年8月24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9、271頁)。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相符;又原告撤回原聲明第2項部分,經被告於11 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1 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 稱全聯超市)之店員,於108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原告陪 同甥女前往全聯超市購物,然當時該店防盜門鈴並未響起, 被告竟在結帳櫃臺要求原告將所攜帶之提袋打開讓其檢查, 經原告與被告確認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並無此規定,且要求調閱監視錄影以證清白,均遭被 告拒絕,被告並刻意大聲詢問其他結帳櫃臺之顧客「會打開 袋子給檢查吧」,並稱「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給你面子」、 「照阿,會照啊,照出來就難看了」等語,讓原告當場難堪 心靈受創,同行甥女亦因此受到驚嚇而情緒崩潰,原告迫於 無奈打開提袋讓被告檢查,結果並無異樣。事後向全聯公司 反應,中區陳姓經理看過監視器後確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及甥 女之不當言行,並承諾會公開道歉及給道歉書,事後卻改口 拒絕道歉,更令原告痛苦。被告以上開言行羞辱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因本件支出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3萬元、 諮詢律師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證明其受 有何種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被告有詢問其他 客人如果有帶東西進來,也會打開讓店員檢查,因為原告進 店裡沒有事先告知,所以在結帳時被告提醒原告要將隨身的 東西給櫃臺檢查,但被告沒有說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上開話語 ,被告任職之全聯公司於員工任職時,均有教導擔任收銀工 作時應主動詢問顧客是否有商品仍未結帳,避免顧客疏忽而 未結帳之情事發生,故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及違反社會一般 通念。至全聯公司對原告提出之3,600元金額,係本於顧客 至上之立場而給與原告之尊重,並非自認被告對原告有不法 行為。縱認被告應賠償,惟原告另案對全聯公司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6 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多家媒體報導,原告之名譽損害 業已填補,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律師費用、交通費用 均屬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不 法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 被告有上揭妨害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於原告偕同甥女至全聯超市購 物結帳時,因原告攜帶購物袋入內,遂要求原告打開購物袋 檢查,原告不同意打開並要求被告調閱監視器確認,然因被 告一直大聲喧嚷,並詢問不相關之顧客,如果有帶購物袋都 會同意讓店員檢查,並稱「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給你面子」 、「照阿,會照啊,照出來就難看了」等語,讓原告當場難
堪心靈受創,同行甥女亦因此受到驚嚇而情緒崩潰,原告迫 於無奈始打開提袋讓被告檢查等情。被告則稱:伊有詢問其 他客人如果有帶東西進來,也會打開讓店員檢查,因為原告 進店裡沒有事先告知,所以在結帳時被告提醒原告要將隨身 的東西給櫃臺檢查,但被告沒有說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上開話 語;被告並於偵查中稱:伊是全聯超市店員,當時原告跟她 女兒來買東西,結帳時發現原告跟她女兒各帶了1個很大的 購物袋入內購物,並沒有寄放,伊就很客氣的對原告說 「不好意思,可否打開袋子,讓我看一下袋子裡是不是有東 西忘了結帳?」,原告就對伊大吼說「為何要給妳看,妳們 公司有規定嗎?」,當時因為後面還有客人要結帳,伊就把 她們2人引導到旁邊溝通,由伊同事幫忙結帳,伊繼續跟原 告說因為怕客人把東西放進購物袋「忘了結帳」,所以伊希 望原告自己把袋子打開讓伊看一下,但是原告還是不願意, 繼續說為什麼要讓伊看,後來剛好有一位客人結帳完走過去 ,伊就順勢問那位客人,是不是大家去賣場購物時,進去如 果有帶大的購物袋,都會給店家看一下,檢查一下,以免誤 會?原告還是繼續說為何要給伊看,後來原告的女兒突然情 緒失控大聲喊說「媽媽這是妳的錯,為何妳要這樣?」,原 告為了安撫其女兒,才對伊說「你自己打開來看」,伊對原 告說伊不方便開,還是要麻煩妳自己打開給伊看,後來原告 自己打開袋子給伊看,因為原告女兒情緒很不佳,所以伊也 沒伸手去翻動東西,伊為了要讓原告好好安撫她女兒,就趕 快讓她們走了。全聯公司有要求顧客如果有帶大型購物袋進 入賣場,沒有寄物保管,或先檢查一下再入場,結帳時請顧 客打開袋子檢查一下,但沒有硬性規定,如果顧客堅持不願 意打開袋子受檢,就讓顧客離開,以不與顧客發生爭執為原 則等語(見偵字卷第26、27頁)。由上可知,兩造於上開時 、地確有因被告結帳時發現原告攜帶大型購物袋進入全聯超 市未寄物保管或事先告知,而要求原告配合自行打開購物袋 供檢視,遭原告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 ㈢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前往全聯超市消費前,有先前往家樂福 及別家商店購物,之後帶著購物袋進入全聯超市消費等情( 見他字卷第23頁),而被告身為全聯超市之員工,斯時擔任 結帳工作,見原告攜帶較大之購物袋,加以留意,且為確認 原告在全聯超市選購之商品是否已全數取出完成結帳,詢問 原告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及請求原告配合打開購物袋供其 檢視,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係藉此讓在場之人認為原 告有竊盜行為,而令原告難堪之妨害名譽行為。再者,原告 拒絕讓被告檢視購物袋時,被告確有向全聯超市其他顧客詢
問如有攜帶購物袋進入時,是否也會同意賣場檢視其購物袋 之行為,係因原告確實攜帶大型購物袋入場,其內亦確實尚 有其他物品,被告在此情況下,請求原告配合自行打開購物 袋供其檢視遭拒,雙方溝通未果,僵持不下,適有其他顧客 結完帳經過,被告向該顧客詢問,於上開情形下,是否願意 配合賣家請求自行打開購物袋供檢視,其意應是尋求第三方 意見,其主觀上並無藉此行為讓在場之人認為原告有竊取行 為之意。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拒絕原告調閱監視錄影之要求後,被告並刻 意稱「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給你面子」、「照阿,會照啊, 照出來就難看了」等語,讓原告當場難堪心靈受創,事後向 全聯公司反應,中區陳姓經理看過監視器後確認被告有損害 原告及甥女之不當言行,並承諾會公開道歉及給道歉書,事 後卻改口拒絕道歉,被告以上開言行羞辱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為上開言語。查證人即全聯公司臺中處西屯區區經理陳美 如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108年5月12日原告帶甥女前往 全聯超市消費的錄影畫面,我看到的內容是沒有對話只有影 像,原告當時已經結完帳,收銀人員就是被告應該是問他還 有沒有沒結帳的商品,我是從收銀人員的手勢判斷,畫面中 看到原告與被告對話,被告就把原告帶離原本收銀櫃臺到旁 邊去講話,畫面中原告的動作手勢很大,一直在比被告,他 的女兒有在拉原告的手勢,請原告不要再比動作,原告是在 第一收銀櫃臺,畫面中沒有看到其他顧客,監視畫面只有影 像沒有聲音,就被告的動作是沒有「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給 你面子」、「照阿,會照啊,照出來就難看了」這樣強勢的 言語,這件事後續全聯公司沒有承認被告有錯而願意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且經本院向全聯公司函調當 天監視器畫面,該公司函覆已過監視系統保存監視器畫面之 期限而無法提供,有全聯公司110年10月28日(110)全聯法 字第11024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參酌證 人陳美如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說「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 給你面子」、「照阿,會照啊,照出來就難看了」等言語, 即難單憑原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原告一再主張其就本件事實對全聯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1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 確有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言行,而判決全聯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案於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法院應為一致之裁判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臺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4501號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原告與全聯公司,前後 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臺北地院上開判 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 並無可採。
㈥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本件支出聲請交付審判之 律師費用3萬元、諮詢律師及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