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莊卉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