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09號
TCDV,110,訴,140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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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楊帆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宏倩
被 告 葉峻嘉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6萬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9頁)。原告上開所 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公 司)之保全人員。於109年10月7日1時20分,兩造因故發生口 角,在臺中市○○區○○○路0號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勝光學公司)警衛室內,被告徒手朝原告右臉頰太陽穴靠近 右眼處毆打1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眼鏡遭擊落毀 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角挫傷、右顳顎關節疼痛、眼 睛紅腫泛血絲、鞏膜出血等傷害,當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下稱衛福部臺中醫院)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角挫



傷,因原告視線持續有浮動黑點及閃爍光點,嗣轉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追蹤就診,而於109年12月3 0日診斷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再經轉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0年1月16日接受右眼 玻璃體切除手術,顯見原告右眼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挫傷造成 視網膜裂孔,後續引發視網膜剝離之延續性傷害,被告毆打 行為與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8, 522元。(二)眼鏡購買費1萬2,200元。(三)交通費1,560元。 (四)停車費1,110元。(五)眼藥水費1,390元。(六)牙科診斷 證明100元。(七)看護費7萬8,000元。(八)勞動能力減損312 萬3,648元。(九)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十)不能工作損失13 萬9,200元。(十一)眼睛術後復診費用67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朝向原告之右眼揮拳,原告於109年10 月7日傷害發生當日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時,並未就右眼為診 治,急診病歷並無鞏膜出血之記錄,當時所拍攝之急診照片 亦無右眼紅腫、泛血絲之病徵,然臺中醫院竟出具有2份不 相同之診斷證明書,第1份診斷欄僅記載「頭部外傷合併右 眼角挫傷」(下稱第1份診斷證明書),第2份另載有「鞏膜出 血」(下稱第2份診斷證明書)而逾越病歷記錄之範圍,且中 山附醫於109年12月30日亦無診斷出「鞏膜出血」之病歷資 料,又倘原告因被告毆打致右眼鞏膜出血,何近3個月始至 中山附醫就診?顯見第2份診斷證明書為事後製作,所為「 鞏膜出血」記載應屬不實。另原告視網膜孔裂及剝離係因其 本身高度近視引起視力退化所致,應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視 網膜剝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 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主張醫療 費部分,因係由健保給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眼鏡購買費 部分,原告遲至距傷害發生後2個半月之109年12月25日方訂 購新眼鏡,可見眼鏡非為被告所損壞,如認係被告損壞則應 計算折舊;趴枕購買費部分,係屬非必要費用;交通費及停 車費部分,原告未就近尋醫,自行遠赴就醫所生非必要費用 ,不應令被告負擔,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為本件傷害就醫所 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因長時間趴姿,且醫囑僅建議休養 ,故無看護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術後矯正視 力右眼0.1、左眼1.0,分別較本件傷害前右眼小於0.1、左 眼0.8為佳,難謂有失能之情事,如認有失能應係原告本身



眼疾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不至不能工作,其因不能勝任後憲公司 之保全工作而離職,與被告無關;至眼睛術後復診費用部分 ,亦與被告無關。又兩造因冷氣問題爭執,係原告辱罵被告 之母親在先,被告方憤而毆原告1拳,故原告就本件傷害與 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一)於109年10月間,兩造均為後憲公司之保全人員。(二)於109年10月7日1時20分,兩造因冷氣問題起口角,在臺中 市○○區○○○路0號永勝光學公司警衛室內,被告基於傷害原告 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臉部毆打1拳(即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角挫傷、右顳顎關節疼痛之傷 害。
(三)於109年10月7日4時9分,原告經衛福部臺中醫院診斷有「頭 部外傷合併右眼角挫傷」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1頁)。(四)於109年12月31日原告赴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 臺中醫院)就診,經診療後發現有「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 網膜裂孔」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五)於109年12月25日,原告赴臺中市北屯宏恩眼鏡配鏡,經 測量結果右眼度數為負9.50度、散光負4.00度,視力0.05。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六)於109年12月30日,原告赴中山附醫就診,經診斷結果為「 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雙眼高度近視」(見本院卷 一第277頁)。
(七)於110年1月5、8日,原告分別至中國附醫接受眼科門診,經 醫師診斷結果為「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
(八)於110年1月19日,原告經中國附醫診斷有「右眼視網膜剝離 」之結果。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 於110年1月16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110年1月19日 回診,宜休養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九)於110年3月23日,原告經中國附醫診斷有「右眼視網膜剝離 」之結果。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 於110年3月23日回診,今日最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8, 未來右眼白內障可能提早發生,宜持續追蹤治療。」(見本 院卷一第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角 挫傷、右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結果,業據其提出衛福部臺中 醫院、國軍臺中醫院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257、63至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引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右眼視網膜剝離亦為系 爭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所受之右眼視網膜剝離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若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 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之右眼視網膜 剝離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先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衛福部臺中醫院於109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眼角挫傷及鞏膜出血 醫師囑 言:病人於109年10月7日4時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 9年10月7日離院,建議轉診至眼科門診追蹤...」(見本院卷 一第233頁)等文字,可知因系爭傷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右 眼角挫傷及鞏膜出血,而從鞏膜出血之傷害結果觀之,系爭 傷害行為已傷及原告右眼球外圍之纖維膜,而有導致右眼鞏



膜出血之情形。次依中山附醫109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雙眼高度 近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等文字,可徵原告至遲自10 9年12月30日起,右眼已發生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之結 果。雖被告經診斷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日與系爭傷害行為 之時已相距2月又23日,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視網膜 裂孔、視網膜剝離產生之原因,以及兩者間關聯性等節,經 該院以110年110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562號函復略 以:「...二、經查病人楊○澤(即本件原告)視網膜剝離為裂 孔性視網膜剝離所致,為視網膜裂孔所引發。三、根據眼科 學AAO顯示:因創傷造成的視網膜剝離,有可能會延遲發生 。12%的視網膜剝離會在當下發生,30%的視網膜剝離會在一 個月内,50%會在8個月内,80%會在兩年内,無法鑑定有無 關聯。...」(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等文字,可證因創傷而導 致之視網膜剝離,仍有百分之30到50之機率會在創傷後1個 月至8個月內發生,故不能僅以創傷當下並未發生視網膜剝 離之結果為由,而認視網膜剝離之結果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 引發。是本院審酌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原告曾於109年7月 2日至中山附醫接受新進員工體檢,其視力檢驗結果為:「 矯正視力右眼小於0.1,左眼0.8」等情,其右眼矯正後視力 雖未達0.1,然從中國附醫、中山附醫、國軍臺中醫院、衛 福部臺中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觀之,亦未有原告於系爭傷害 行為前已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之相關證明,而系爭傷害行為 已傷及原告之右眼鞏膜部位,原告於110年1月5日、8日分別 至中國附醫接受眼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側眼視網 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見不爭執事項(七)】,以及創傷而 導致之視網膜剝離,仍有百分之30到50之機率會在創傷後1 個月至8個月內發生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 剝離之傷害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衛福部臺中醫院109年10月7日 診斷書並無原告所稱右眼鞏膜出血之記載,衛福部臺中醫院 嗣後更改其診斷證明書關於「鞏膜出血」之記載內容不實云 云。查,該院110年12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12197號函 附之急診醫學科陳大中主任回復略以:「急診醫師檢視病人 傷勢,診斷為頭部外傷,右眼角挫傷。另外並發現病人右眼 球之眼白(鞏膜)有出血之狀況,現場並沒有開立診斷書...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等文字,並附有系爭傷害行為當日 上午5時20分之右臉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而從 該照片觀之,原告右眼之眼白處確實存在出血之情形,足認 該院更正後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則該院更



正後之診斷證明書仍屬可信,系爭傷害行為實已傷及原告右 眼球之鞏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4、被告再辯稱:原告患有退化性近視、高度近視,此為視網膜 剝離之真正原因,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右眼視網膜剝離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 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 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 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 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 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為偽。查,中國附醫111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 1000716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略以: 高度近視患者、退化性近視患者之視網膜周邊易有格子狀退 化或其他視網膜變薄區域,與視網膜裂孔有關連,但無法回 溯性判斷病患之視網膜裂孔為高度近視、退化性近視或外傷 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可知退化性近視、高度 近視雖同為視網膜裂孔之原因,然不能以此為由排除外傷亦 同為視網膜裂孔之原因,而系爭傷害行為與視網膜剝離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被告未能提出高度近 視、退化性近視為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單一原因,而 與外力無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5、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右眼視網膜剝離於110年1月16日接受右 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時,與系爭傷害行為之日已相距3個月之 久,誰能證明原告在這3個月沒有跌倒或碰撞過,誰能保證 原告自始無病痛,誰能證明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確係系爭傷 害行為所致而非其他原因云云。查,本院已認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傷 害行為發生後,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原告受有右眼視網膜 剝離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將來之醫藥費 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1、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衛福部臺中醫院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1日、同月12日 就診科別為牙科之醫療費用單據150元、150元、250元(見本 院卷一第67、69頁);國軍臺中醫院109年12月8日就診科別 為牙科之醫療費用單據150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110年4月7日之醫療費用170元(見本院卷一第1 03頁);往返臺中、桃園於110年4月23日之高鐵交通費1560 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詮品牙醫診所109年10月12日之診 斷證明書費100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未能說明上開 費用支出與本件系爭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應予剃除 。另原告於110年1月9日、2月17日、3月9日、3月16日、3月 18日均無相關看診紀錄,其主張於上開日期赴中國附醫就醫 之停車費60元、60元、40元、40元,及計程車車資130元費 用支出,亦難認為與本件系爭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 應予以剃除。其餘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之支出看診醫療費用 8,552元(見本院卷醫第63至83頁、第495頁)、購買眼藥水費 用1,390元(見本院卷第81、91)、購買頸枕54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86頁),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 告於請求1萬0,482元(計算式:8,552+1,390+540=10,482元)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次依觀諸中國附醫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0年1月16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術後宜趴三週 ,需人照顧...」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以及中國附 醫110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562號函復略以:「病 人手術後需長時間趴姿,除了吃飯、洗澡,上廁所的時間皆 需趴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須視家庭狀況而定...」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知原告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 手術後,除吃飯、洗澡、上廁所外,均須以趴姿休息3週, 然原告以趴姿休息期間有何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均未見 原告舉證,應認原告就7萬8,000元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尚 難有據。
2、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 文規定。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查,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因系爭傷 害行為而毀損,固未提出該損壞眼鏡之購買證明,然一般人 均不會長期保留購買物品之發票或收據,致原告無法提出發 票或收據為證,因此如苛令或強求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或收



據為證顯不公平。而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赴臺中市北屯宏恩眼鏡配鏡,經測量結果右眼度數為負9.50度、散光負4. 00度,視力0.05【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原告視力之高近 視及高散光度數觀之,則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之原購買價格為 1萬2,200元,尚非與事理有違。惟就系爭眼鏡之出廠及購買 日期等計算折舊期間標準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購買日期之單 據,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應受不利益之認定,系爭 眼鏡應已逾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眼鏡已逾耐用年數,其殘 值應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費用應為1,220元(計算式:12,200×1/10= 1,220);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理。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觀諸中國附醫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於110年1月16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手 術,術後宜趴三週,需人照顧...」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又中國附醫110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3562號 函復略以:「病人手術後需長時間趴姿,除了吃飯、洗澡, 上廁所的時間皆需趴著...」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堪認原告自110年1月16日起3週內皆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22日之損失。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視 網膜剝離無法從事保全工作,則離職前之每月薪資即可作為 不能工作損之計算基礎。而查,原告於109年8月間之薪資為 30551元,有原告提出之後憲保全109年8月薪資列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9頁),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萬2,404元(計算式:30,551÷30×22=22,404元),是認原 告於請求2萬2,404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理。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於受傷前之永 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4,受傷後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 之21,可證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 百分之7,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1 、442頁)。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79年11月25日 出生(見附民卷第15頁),其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年滿65 歲前1日止(即110年3月16日起至144年11月24日止),此段期 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之損害,尚屬有據。另考量原 告正值青壯年,倘其四肢健全,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及審酌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



實施之1萬7,880元,逐年調整至111年1月1日實施之2萬5,25 0元等情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基本工資必然逐年調漲,而 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0,551元,則原告主張其至年滿 65歲退休前,應以每月平均3萬4,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尚屬合理。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 已如前述,則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436元。基 上,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8,879 元【計算方式為:2,436×241.00000000+(2,436×0.00000000 )×(242.00000000-000.00000000)=588,879.0000000000。其 中2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範圍內,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外,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一第207、208、501頁、本院卷 二第13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之傷害結果,堪認 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萬2,985元(計算式: 10,482+1,220+22,404+588,879+140,000=762,985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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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