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45號
TCDV,110,簡上附民移簡,45,2022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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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林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38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刑事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就被告所有伴侶犬妮 娜(下稱系爭犬隻)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 費、工作損傷、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5萬1886元部 分,已超出犯罪事實之範圍,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後,仍繼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可認有追加 請求之意思,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見附民移簡卷第 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對門鄰居,因社區事務及居住環境問題, 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0時22分許,在其居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門口整理物品,見原告手抱系爭犬 隻自住家步出欲搭乘電梯外出散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手持其所有剪刀及雨傘,跟隨原告進入電梯內,接續以 剪刀刀柄、雨傘及徒手不斷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 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耳鈍傷、頭暈、 噁心伴有嘔吐、左側枕骨病變等傷害。又被告明知原告手抱



系爭犬隻,如毆打原告亦可能打到系爭犬隻,或因擠壓、撞 擊造成系爭犬隻受傷,仍以上開手段接續毆打抱著系爭犬隻 之原告,致系爭犬隻亦受有眼睛葡萄膜炎、玻璃體出血、顏 面神經失調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就原告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9697 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請假及考績)11萬6756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 推適用民法第195條,就系爭犬隻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犬隻醫療費用15萬4761元、犬隻就醫交通費3萬6000元、 及工作損失(請假送犬隻就醫)16萬1125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3329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就 醫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金額均無據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傷害情形有何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及 其人格法益受損害之具體事證,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 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寵物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共計65 萬1886元,均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其所有剪刀及雨傘,跟隨 手抱系爭犬隻之原告進入電梯內,接續以剪刀刀柄、雨傘及 徒手不斷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輕微腦震 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耳鈍傷、頭暈、噁心伴有嘔吐、左 側枕骨病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下稱刑案)審理時所自承(見刑案簡上字卷第173頁),並 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 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林新醫院110年5月4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00000182號函檢送廖本源病歷資料及臺中市政府 消防救護紀錄表、中山醫院110年5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00004658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39至43頁、簡 上字卷第75頁、第89至109頁、第117頁、簡上附民卷第68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原告手抱之系爭犬 隻,亦因而遭擠壓、撞擊,受有眼睛葡萄膜炎、玻璃體出血 、顏面神經失調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1 1年3月11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054249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行 政裁處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90728673號訴願決 定書(見附民移簡卷第119-123頁、第69頁)為證,並經本 院核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附訴願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發生為有不 法故意,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及系爭犬隻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傷 害情形有何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及其人格法益受損害之具 體事證,惟原告身體權確遭受不法侵害已如前述,並非主張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則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妥當 ,各說明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傷,並 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9月7日至同年月15日 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9697元(起訴狀誤載為2萬 9687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11至27頁),可認為真實。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傷,其配 偶於原告住院期間搭乘計程車自住處至中山醫院林新醫 院探視照顧原告,及原告自住處至中山醫院林新醫院回 診,合計交通費損失為5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 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附民移簡卷第161-169頁),然為被 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上開計程車車資證明合計僅2420元 ,搭車日期均係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且原告主張上開車資 證明均係其配偶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所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見附民移簡卷第151頁),並非屬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所致之損害,尚難認為係屬有據。另原告就其請求之 其餘交通費2580元(計算式:5000元-2420元=2580元),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係原告因至上開醫院回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109年每月薪資5萬6745元,其因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住院須請假及被扣除考績獎 金,計損失11萬675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工 作收入損失。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未舉證證明須請假



工作及被扣除考績獎金之證明,惟查,其於109年度、110 年度薪資所得為90萬5330元、87萬2183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於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係擔任副工程師,且 為臺灣港務公司第三屆董事,以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及年資 計算,其主張109年每月薪資為5萬6745元,尚屬可採。又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至同月14日、同年9月7日至同年月15 日因受有前開傷害而住院治療合計13日,其住院期間顯無 法正常工作,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 2萬4590元(計算式:5萬6745元/30日×13日=2萬45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 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住院2次,其身體既受傷疼痛,精 神必受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已婚,在臺灣港務公司擔 任副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並擔任臺灣港務公司第三屆董事之身分地位 ,名下有汽車1輛,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分別為91萬983 9元、87萬2183元;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 裝潢、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 財產,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 述明確(見附民移簡卷第151頁、刑案簡上卷第171頁、本 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限閱卷),及被告係以持剪刀刀柄 、雨傘、徒手不斷毆打原告頭部之重要部位,且因兩造係 鄰居,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於進出家門之際均承 受相當之精神壓力所生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⒌因系爭犬隻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犬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已認定如 前,此部分原告業已實際支出2萬8248元,有國立中興大 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9-41頁、附民移簡卷第207-251頁),又原告另 依獸醫師醫囑單於治療期間支出冰藍淚液4050元(見附民 移簡卷第185頁、附民卷第45-49頁),此均為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尚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於合泰藥局支出藥品 費用8885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43 頁),惟並無商品明細,故尚難具體認定此部分金額係必 要費用,原告另主張系爭犬隻眼睛受傷害後,須繼續至動 物醫院就醫,且為避免眼球萎縮、甚至惡化到需摘除眼球 狀況,必須每日以2-3種眼藥水治療及保養,故預為請求 冰藍淚液1萬2600元、康舒目2萬9120元、葉黃素6萬7200 元及門診費2萬930元(見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提出 之醫囑單記載系爭犬隻自109年6月12日受傷導致眼睛視力 受損,須依醫囑單指示方式照護,應係指系爭犬隻視力受 損治療期間之照護方式,再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9 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系爭犬隻經治療及2次回診後,於 109年6月23日經威嚇試驗視力已有回復(見訴願案卷第46 頁),原告上開主張預為請求內容,顯與醫囑單記載不符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估算請求康舒目、葉黃素等各項物品 單價及其所述犬隻餘命之計算基準,難認屬必要費用,原 告預為請求系爭犬隻保養眼睛用藥即冰藍淚液、康舒目、 葉黃素及將來門診費均屬無據。
  ⒍因系爭犬隻受傷支出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受傷 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萬6000元,為被告否認。查,原告為 載送系爭犬隻至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 治療,搭乘計程車,實際支出68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為據(見附民移簡卷第171-183頁),應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其未提出計程車收 據部分即2萬92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元-6800元=2萬920 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請 求均屬無據。
  ⒎因載送系爭犬隻前往獸醫院治療請假所生之工作損失:原 告主張為載送系爭犬隻前往獸醫院治療因請假所生工作損 失16萬1125元等語。然查,原告縱有請假並非因原告受傷 不能工作之損害,且載送系爭犬隻就醫,非不得於夜間或 休假等非工作時間為之,難認屬必要費用,況原告就其請 假帶大隻就醫部分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⒏因系爭犬隻受傷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
  ⑴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 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 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



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立法 理由揭櫫修正前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 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 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 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 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 有意的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及其與伴侶犬即系爭犬隻 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查原告主張其人格 法益受侵害部分,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就 系爭犬隻受傷部分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 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 與系爭犬隻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即 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部 分,依前揭說明,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 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與系爭犬隻間之親密 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 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另主張依憲法法庭111年憲 裁字第595號裁定不同意見書亦肯認寵物主人間已非 單純物之關係,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該 部分不同意見書結論應係認就關係寵物與其所有人身分 關係之重要爭議,憲法法庭未表示意見,尚難認係寵物 遭受不法侵害時,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該不 同意見書附卷可稽(見附民移簡卷第287-296頁)。是 原告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類推 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應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因其受傷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96 97元、減少之收入(即工作損失)24,590元及精神慰撫金



22萬元,另因系爭犬隻受傷之財產上損害3萬9098元(計 算式:2萬8248元+4050元+6800元=3萬9098元),原告合 計共得請求被告賠償31萬3385元(計算式:2萬9697元+2 萬4590元+22萬元+3萬9089元=31萬3385元)。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日 送達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101頁),足見被告於是時起受 催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萬3385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 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兩造 受敗訴判決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犬隻受傷之醫藥費等部分,應 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見附民移簡卷第39頁),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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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