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90號
TCDV,110,簡上,39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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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一弘

被 上訴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臺中市○○○○段○○○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沙鹿區紅竹段1177地號﹚土地及 其地上建物房屋各2分之1,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 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 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時,上訴人應無息返 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聯繫上訴人辦理返 還租賃標的物點交,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租賃標的 物之地價稅捐為由,而拒絕點交且拒不返還保證金予被上 訴人。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
⒉又關於稅捐的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只 有房屋水電營業上的必要稅捐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地 價稅部分一直都是由上訴人負擔,依據民法第427條規定 ,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也是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地 價稅的部分,兩造間並沒有特約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並未約定「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



地價稅係就「土地」課徵之稅捐,當不屬於「房屋之稅 捐」,且地價稅亦非屬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 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又系爭 土地地價稅,事實上多年以來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惟上訴人竟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前,始主張地價稅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⒉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應繳納地價稅,惟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而系爭租 賃保證金乃為擔保此期間被上訴人應履行承租人之義務所 提供之保證金,故上訴人所主張其繳納之102年度至104年 1至11月等期間之地價稅,自非在系爭租賃期間内,核與 本案無關。至於,上訴人除提出104、105年度已繳納地價 稅之繳款書外,有關於106年至109年之部分,僅提出地價 稅之課稅土地清單,惟該土地清單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 已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究竟為何,且此期間地價稅之金額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復陳稱有代其胞弟(即訴外人 蔡正弘)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故逕以2倍作為計算地 價稅基準之理由,惟上訴人是否有代蔡正弘繳納地價稅, 實與本案無關。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期間内,實際已 繳納地價稅為104年度計436元(5,232元×1/12=436)及10 5年計6540元,合計為6976元,如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應負 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扣除上訴人已繳地價稅後,應退還 被上訴人10萬1024元(0000000000=101024)。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因為房屋一定有包含土地,所以我認為地 價稅應該要由被上訴人支付,我們的爭議就是在這裡。並聲 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地價稅既特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只要落在租約期間 內的地價稅,皆應由承租人支付,且無論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或保證金是否已經退還亦同。又上訴人於102年至109年間已 繳納地價稅合計8萬8032元(10464+10464+10464+13080+131 00+12228+12228+6004=88032)。基此,本件應退還之金額 即為1萬9968元(00000000000=19968)。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 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蔡一弘承租臺中市○○○○段○○段00000地 號(重測後為沙鹿區紅竹段117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房屋 各1/2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 ㈡系爭臺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為 沙鹿區紅竹段1177地號。
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10萬8000元予上訴人 蔡一弘,系爭租賃期滿後,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租賃保證金 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 ㈤租賃期間內,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㈥租賃期間內,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
五、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上訴人蔡一弘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地價稅」,有無 理由?
 ㈡承上,若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上訴人扣 除其已繳納地價稅後,究應退還被上訴人之租賃保證金額為 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法就押租金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當事人基於契約 自由,自可任意加以約定。而所謂「押租金」者,又簡稱「 押金」、「押租」或稱「擔保金」、「保證金」,一般係指 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 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此一金錢或替代 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 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又按押租金係為 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 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 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即明定:「…2.保證金新臺幣拾萬零捌仟元,於 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時無息返還。」等語,此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兩造 間就押租金返還之條件已有明定,自當作為兩造間行駛權利 之依據。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 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 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 特約事項:「1.房屋之稅捐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語(見 原審卷第35頁),即兩造間已明定房屋稅、水電費及營業上 之稅捐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繳納租賃期間內租賃標的物之房屋 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至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收 據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 款約定,地價稅既特別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只要落在租約期 間內的地價稅,皆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特 約事項業已載明:「1.房屋之稅捐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 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地價稅之記載,且縱然房屋確 須立基於土地上,然房屋稅與地價稅仍係不同稅目,自難以 房屋稅之約定當然包含地價稅,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 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又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地價稅為由 ,拒絕返還保證金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0萬8000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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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