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48號
TCDV,110,家繼訴,14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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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黃世杰
黃世鑫
黃世明
蕭麗芳
曾金
曾憶穎即曾菀淇

曾志龍

曾志明
曾玲鳳
湯東秀
湯國豐
湯國富
湯秋月
湯美月
曾呂鳳英
曾暉雄
蕭士哲
蕭以婷
蕭以帆
陳忠明
黃桂
黃子容

莊谷中即黃呈郎之遺產管理人


黃呈金
黃月美
蕭劉
蕭雅芬
蕭雅玲
郁如
林衍生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被 告 柯顯榮


柯懿真
柯顯章

柯顯龍
柯昭容
柯顯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C○○、B○○應就被繼承人D○○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忠明黃桂柏、黃子容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己○○丙○○、戊○○庚○○、乙○○、丁○○應就被繼承人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列附表一編號2號至19號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歷經追加 附表一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A○○、C○○、B○○、陳 忠明、黃桂柏、黃子容己○○丙○○、戊○○庚○○、乙○○、



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被告陳忠明己○○丙○○、戊○○庚○○、乙○○、丁○○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玄○於民國68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111年7月14日  民事聲請更正狀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被繼承人玄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A○○、C○○ 、B○○、陳忠明黃桂柏、黃子容己○○丙○○、戊○○、庚○ ○、乙○○、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請求鈞院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111年7月14日民事聲請更正狀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A○○、C○○、B○○、陳忠明黃桂柏、黃子容己○○、丙○ ○、戊○○庚○○、乙○○、丁○○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之部分,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忠明己○○丙○○、戊○○庚○○、乙○○、丁○○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E○○、宇○○、酉○○蕭劉謹、蕭雅芬蕭雅玲、蕭郁如林衍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子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就繼承被繼承人壬○○部分,因為我母親陳秀美晚於壬 ○○幾天過,所以來不及拋棄繼承,故陳秀美繼承壬○○部分 ,就由我和黃桂柏繼承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 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 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 女同。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前之民法第1142條定 有明文,其刪除規定之立法理由固謂:「現行民法親屬編規 定養子女在身分上既與婚生子女同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自不發生繼承順序之疑問,且基於平等原則,在繼承法 上其應繼分亦不應與婚生子女有所軒輊,況養子女一旦為人 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關係,已告停止,喪失其互相繼承之 權利,若於養親間之繼承關係中,復遭不平等之待遇,顯失 法律之平,爰將本條予以刪除,使養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 分,均與婚生子女適用同一法則。」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1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玄○於68年9月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A○○、C○○、B○○、陳忠明黃桂柏、黃子容己○○丙○○、戊○○庚○○、乙○○、丁○○尚 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 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1月23日彰院毓家康105年度司繼字 第6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2月7日桃院 增家君110年度行政字第1102002327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玄○之全部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玄○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其 中關於玄○之養子女黃快、黃貴美、湯黃罔市應繼分,依 前揭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僅為玄○之婚生子女應 繼分之1/2,故被繼承人玄○之婚生子女黃輝煥、蕭黃巧之應 繼分係各為7/20,則黃快、黃貴美、湯黃罔市應繼分各為



1/10,附此敘明。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其中被告A○○、C○○、B○○、陳忠明黃桂柏、黃子容己○○丙○○、戊○○庚○○、乙○○、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迄未均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就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三項 所示。
五、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 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土地,若均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 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 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 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 有需用土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 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 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且 變價分割亦為原告、被告陳忠明己○○丙○○、戊○○庚○○ 、乙○○、丁○○、E○○、宇○○、酉○○蕭劉謹、蕭雅芬蕭雅 玲、蕭郁如林衍生所同意,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 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玄○所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2.00㎡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00㎡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00㎡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4.00㎡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戌○○ 1/14 2 天○○ 1/14 3 地○○ 1/14 4 亥○○ 1/14 5 E○○ 1/14 6 甲○○○ 1/35 7 卯○○即曾菀淇 1/105 8 丑○○ 1/105 9 子○○ 1/105 10 辛○○○ 1/35 11 辰○○ 1/35 12 申○○ 1/35 13 未○○ 1/35 14 巳○○ 1/35 15 午○○ 1/35 16 癸○○○ 1/70 17 寅○○ 1/70 18 莊谷中即宙○○之遺產管理人 1/28 19 宇○○ 1/28 20 酉○○ 1/28 21 A○○ 1/42 22 C○○ 1/42 23 B○○ 1/42 24 蕭劉謹 1/56 25 蕭雅芬 1/56 26 蕭雅玲 1/56 27 蕭郁如 1/56 28 陳忠明 1/70 29 黃桂柏 1/140 30 黃子容 1/140 31 林衍生 1/28 32 丙○○ 1/84 33 戊○○ 1/84 34 庚○○ 1/84 35 乙○○ 1/84 36 丁○○ 1/84 37 己○○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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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