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靖允
法定代理人 陳彥穆
王育群
訴訟代理人 陳錕鏋
被 告 陳源智
陳昭德
白春梅
陳李碧雲
丁惠碧即陳曜鋮之承受訴訟人
陳庭逸即陳曜鋮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素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碩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碩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76地號土地、同段18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即A1、A2、A3部分,面積合計為5357.29平方公尺)歸由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17.16平方公尺)歸由被告丁惠碧、陳庭逸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編號C部分(即C1、C2部分,面積合計為1009.07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源智所有;編號D部分(即D1、D2部分,面積合計為2270.4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昭德、白春梅按應有部分各227041分之201814、227041分之25227比例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52.27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李碧雲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52.27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陳靖允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52.27平方公尺)歸由被告黃陳素姩所有。附表二如「繳納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並應按「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領取補償費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當事人按附表ㄧ「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曜鋮(原名陳文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丁惠碧、陳庭逸,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1頁);被告黃陳素姩 於110年8月5日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黃碩甫、黃碩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3至627頁),茲分據 原告具狀聲明由丁惠碧、陳庭逸及黃碩甫、黃碩仁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7、629至63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李碧雲、陳靖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以地號稱之,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6款規定 ,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甲地政)110年8月6日甲地二字第1100005910號 函附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 案(下稱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方案分割,其中A部 分歸由黃陳素姩取得;B部分歸由陳靖允取得;C部分歸由陳 李碧雲取得;D部分歸由被告陳昭德、白春梅按應有部分63 分之56、63分7之比例共有;E部分歸由原告取得;F部分歸 由被告陳源智取得、G部分歸由丁惠碧、陳庭逸公同共有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昭德、白春梅:主張系爭土地於合併後再分割出A、B、C、D、E、F部分,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陳曜鋮取得,C部分由陳源智、黃陳素姩共同取得,陳李碧雲、陳靖允共同取得,D部分由陳昭德、白春梅共同取得,E部分由陳李碧雲取得,F部分由陳靖允取得,如本案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所示。亦同意本案複丈成果圖丙方案(下稱丙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源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合併後再分割出A至H共8 部分,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陳曜鋮取得,C部分由陳 靖允取得、D部分由陳李碧雲取得,E部分由陳黃素姩取得, F部分由陳源智取得,G部分由白春梅取得、H部分由陳昭德 取得,如本案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347頁)所示。同意附圖丙方案等語。
㈢陳庭逸: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到的土地可以通行即可,同 意丙方案等語。
㈣黃陳素姩:同意先出售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㈤陳靖允雖未到庭,然據其於準備程序以書狀表示意見:應保 留最小寬度6公尺以上之共有道路,剩餘面積再依共有人原 持有比例分割,分割略圖如本院卷一第439、441頁所示分割 方案等語。
㈥陳李碧雲、丁惠碧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73、176、18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605平方公尺、2,246.93平方公尺、9 58.8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次系爭土地雖屬耕地而應受耕 地面積分割之限制,然乃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 ,分割筆數未超過共有人數得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無自用農 舍作為配合耕地使用套繪情形,亦無建物套繪紀錄等節,有 大甲地政所109年10月5日甲地二字第1090007305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與111年1月5日甲地二字第110001003 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臺中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 月22日安區農建字第10900135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臺中市政府都是發展局同年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20 16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查,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陳源智、陳昭德、白春梅、陳曜鋮同意合併分割(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則173地號土地、176地號土地、182號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業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兩造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換算面積 分別如附表一「換算面積」欄所示,可見兩造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均達100平方公尺以上,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進行分割。
⒉考以173地號土地東北側坐落門牌號碼興安路189號之建物部 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裕揚鞋業有限公 司,使用人非共有人,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部分 均種植農作物,陳昭德、白春梅共同種植之部分為182、176 、173地號土地北側至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函附複 丈成果圖(下稱109年12月16複丈成果圖)所示b田埂位置; 原告種植之部分為176、173地號土地如109年12月16複丈成 果圖所示b田埂位置至173地號土地最南側乙節,為原告、陳 昭德、白春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5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9頁)、109年12月16複丈成果圖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另原告亦為17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該筆土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 173、176、182地號土地現況由原告、陳昭德、白春梅耕作 使用,且原告尚有相鄰土地在側。
⒊另觀諸系爭土地北側臨接興安路,176、182地號土地除北側 臨路外,其餘皆鄰建物或農地,無其他對外通路;173地號 土地除最北側臨興安路外,東南側尚臨接鄉間3米道路乙節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49頁)可佐,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土地,應均有對外 連絡之道路通行方為適宜。
⒋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陳昭德、白春梅、原告分別種植作 物,陳昭德與白春梅並希望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靠近原告所有171地號土地及原告 原先種植作物之173地號土地,可由原告統一使用。且系爭 地上物占用173地號土地面積為70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二第13頁),若歸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則超過共有人得分得 之應有部分面積,或至多僅剩約其應有部分3分之1得使用, 反面觀之,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占其應有部分面積的百分之 13,兩者相較之下,其他共有人配得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更鉅 ,另原告於分割後亦得訴請訴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182 地號、176地號土地倘分割予陳源智、黃陳素姩、陳靖允、 陳李碧雲等共有人,將造成該部分農地過於狹長,不利耕作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附圖丙方案將:㈠A部分(即A1、A2、A3
相加)所示面積5357.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B部分所示 面積417.16平方公尺分歸丁碧惠、陳庭逸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共有;㈢C部分(即C1、C2相加)所示1009.07平方公尺分歸 陳源智取得;㈣D部分(即D1、D2相加)所示面積2270.41平方 公尺分歸陳昭德、白春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27041分之 201814、227041分之25227比例共有;㈤E部分所示252.27平 方公尺分歸陳李碧雲取得;㈥F部分所示252.27平方公尺分歸 陳靖允取得;㈦G部分所示252.27平方公尺分歸黃陳素姩取得 ,原告、陳昭德、白春梅取得之部分,均保留其等現各自種 植之大部分位置,合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避免其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不利於利用,且陳源智、陳李碧雲 、陳靖允、丁碧惠、陳庭逸、黃陳素姩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臨 路,而通行無虞,避免土地於分割後形成袋地外,亦足令其 等土地臨路面寬不致過窄、形狀較完整。末衡以陳昭德、白 春梅、陳庭逸、陳源智表示同意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65 頁),是以上開方法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⒌原告固主張:前因訴外人吳其陽欲於172地號土地興建工廠,因為興建所需土地大於172地號土地面積,再向陳源智之被繼承人陳再興購買173地號土地,而擴建工廠即系爭地上物至其所購買之173地號土地,但因173地號土地為農地,未能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應歸由陳源智取得,而應分割如甲方案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卷二第99頁)。惟上情為陳源智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原告應陳報其主張之工廠負責人姓名,並敘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經原告陳報吳其陽行蹤不明,無從聲請為證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原告上開所述僅憑其記憶,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佐證,自難以之認定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為陳源智之被繼承人陳再興出賣予他人。另考之甲方案A、B、C部分土地,其面積狹長,臨路面寬各僅有約1公尺餘,不利通行,且黃陳素姩分得之A部分土地南北側寬度不均,南側狹窄不利耕作。依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方法,致黃陳素姩、陳靖允、陳李碧雲不能有效利用分割後之土地。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⒍至陳昭德、白春梅所提乙方案,陳源智、黃陳素姩未表示願 意維持共有該方案所示C部分,且二人之應有部分業足供單 獨分配,則依首揭意旨,應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故乙方案亦非妥適;至陳源智所提丁方案,陳靖允、 陳李碧雲、黃陳素姩所分配之B、C、D部分其上坐落系爭地 上物,且無法做其他使用,與社會經濟效用不合,難謂允妥 。至於陳靖允雖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 ,然其未繳納套繪分割方案之規費,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規定,命陳靖允繳納費用,亦未據其遵期繳納, 故大甲地政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予以駁回案 件,有該所110年9月30日甲地二字第1100007323號函、同日 甲地二字第1100073231號函、同年11月9日甲地二字第11000 08433號函、本院同年10月5日中院平民柏109年度重訴字第5 18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03 、411、413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本文意旨,本 院自得不予審酌陳靖允所提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丙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除陳昭德、白春梅、陳庭逸、 丁惠碧共有外)之情形,然173地號土地既坐落系爭地上物 ,且為訴外人所建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未證明有何占有 173地號土地之權源,故分得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之原 告,其現無法利用,價值將較系爭土地其他未坐落地上物僅 供農用之部分更低。且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臨路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按如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 結果,如丙方案A、B、C、D、E、F、G部分所示範圍土地, 於111年1月12日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66萬9,991 元、96萬5,308元、259萬4,319元、583萬7,225元(計算式 :518萬8,645元+64萬8,580元)、58萬3,753元、58萬3,753 元、58萬3,753元,合計2,381萬8,102元(計算式:12,669, 991元+965,308元+2,594,319元+5,837,225元+583,753元+58 3,753元+583,753元=23,818,102元),有華聲事務所111年3 月17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卷,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書)。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可見鑑定單位業綜合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而因系爭土 地為農牧用地,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而以比較 法估價方式,以其他3筆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為比較標的, 並視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參考百分比。是堪 認系爭估價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 堪採信。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由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 別就超逾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 分得價值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 償金額之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陳源智、陳 昭德、白春梅應按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原告、黃陳素姩、陳李碧雲、陳靖允、丁惠碧、陳庭逸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丙方案A部分(即含A1、A2、A3部分)
所示面積共5357.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所示面積 417.16平方公尺分歸丁碧惠、陳庭逸,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共有取得;C部分(即含C1、C2部分)所示共1009.07平方公尺 分歸陳源智取得;D部分(即含D1、D2部分)所示面積共2270. 41平方公尺分歸陳昭德及白春梅,按應有部分各227041分之 201814、227041分之25227比例共同取得;E部分所示252.27 平方公尺分歸陳李碧雲取得;F部分所示252.27平方公尺分 歸陳靖允取得;G部分所示252.27平方公尺分歸黃陳素姩取 得。又陳源智、陳昭德、白春梅分得之如附圖C、D部分所示 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 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 原應分得價值之原告、陳李碧雲、黃陳素姩、陳靖允、丁惠 碧、陳庭逸。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 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命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標示 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73地號土地 176地號土地 182地號土地 面積 6605㎡ 2246.93㎡ 958.81㎡ 9810.74㎡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面積合計(㎡) 高月桂 54/95 3,754.42 1/2 1,123.47 1/2 479.41 5,357.29 535729/981074 陳昭德 7/38 1,216.71 2/8 561.73 2/8 239.70 2,018.14 201814/981074 白春梅 7/304 152.09 2/64 70.22 2/64 29.96 252.27 25227/981074 陳源智 28/304 608.36 8/64 280.87 8/64 119.85 1,009.07 100907/981074 黃陳素姩 7/304 152.09 2/64 70.22 2/64 29.96 252.27 25227/981074 陳李碧雲 7/304 152.09 2/64 70.22 2/64 29.96 252.27 25227/981074 陳靖允 7/304 152.09 2/64 70.22 2/64 29.96 252.27 25227/981074 丁惠碧 3/95 208.58 417.16 20858/981074 陳庭逸 3/95 208.58 20858/981074
附表二:
右列:繳納補償費共有人 陳源智 陳昭德 白春梅 合計 下欄:領取補償費共有人 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黃陳素姩 9,950元 19,900元 2,488元 32,338元 陳李碧雲 9,950元 19,900元 2,488元 32,338元 高月桂 94,117元 188,241元 23,530元 305,888元 陳靖允 9,950元 19,901元 2,487元 32,338元 丁惠碧 2,993元 5,986元 748元 9,727元 陳庭逸 2,993元 5,986元 748元 9,727元 合計 129,953元 259,914元 32,489元 422,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