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蔡雪卿(原名蔡詠如)
朱微庭
朱家蓁(原名朱麗臻)
朱沛瀅(原名朱雅瑩)
朱益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朱陽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雪卿新臺幣317萬1522元、原告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益詳各新臺幣317萬152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5萬7174元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萬1522元為原告蔡雪卿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317萬1523元為原告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益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441萬6309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480萬7047元,及均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雪卿、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益詳分別為被 繼承人朱陽地之配偶及子女,朱陽地生前委請其兄即被告 代為管理財產,惟被告管理期間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及租金 迄今仍由其保管尚未計算並返還朱陽地及其繼承人,說明 如下: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朱陽 地於89年6月28日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前開土地,售價逾400 0萬元,扣除被告以朱陽地名義購買臺中市○○區○里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806-2地號土地)價金1100萬元後,被告 仍保管使用差額款項2900萬元。
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20地號土地) :前開土地由朱陽地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4、3/4,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198號房屋)為朱陽地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被告管理該房屋自82年1月起出租事務至今,然所收租金 合計2227萬9146元均未計算並分配。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前開 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下稱37號房屋)原為朱陽地所有,於101年12 月1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蔡雪卿 ,被告管理該房屋自88年間起出租事務至今,然所收租金 合計1000萬元均未計算並分配。
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地號土地): 前開土地原為朱陽地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1245-1號房屋)為 朱陽地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朱陽地於101年12月 1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蔡雪卿, 被告管理該房屋自96年1月起出租事務至今,然所收租金 合計1080萬2400元均未計算並分配。
5.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6-2地號土地) :前開土地原為朱陽地所有,於101年12月18日移轉予原 告蔡雪卿,被告管理該土地自97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出 租事務,然所收租金合計175萬3692元及租賃保證金20萬 元均未計算並分配。
6.以上合計7403萬5235元,
(二)朱陽地於102年9月14日過世後,原告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被告因委任關係而代為管理土地價金及租金收益
,原告業於103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委託管理關 係,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仍未返還,自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代管收 益,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計算,各請求1480萬7047 元,及均自終止委託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及租金收益之管理,並無逾越時效,且原告否 認朱陽地或原告有同意分管協議,原告亦無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80萬7047元,及均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 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為朱陽地之繼承人,然朱陽地並非下開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就原告主張,說明如下:
1.152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出售金額為4098萬3268元,於償 還伊代墊之1024地號土地購地款2897萬5201元後,尚餘12 00萬8067元,伊與朱陽地討論後,確定購買806-2地號土 地登記為朱陽地所有,價金1140萬3600元,再支付相關仲 介佣金、稅費後,餘款所剩不多,朱陽地同意不請求,原 告請求2900萬元,並無理由。
2.198號房屋:前開房屋係坐落伊單獨所有之土地上,並非1 46-20地號土地,該屋係由伊出資興建,基於稅務考量, 始將房屋稅籍登記為伊與朱陽地各1/2,朱陽地係借名登 記,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從未就租金收益有何異議,僅 就該屋需繳納之稅金、規費等向伊請款,原告主張分配租 金,並無理由。
3.37號房屋:伊於88年間在大孝段143、144地號土地上興建 6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中1棟即為37號房屋,基於稅務 考量,借名登記於朱陽地名下,並由伊以朱陽地名義出 租,租金票據則由伊提示兌現,朱陽地明知無事實上處分 權,故就租金收益未有意見,僅就該屋需繳納之稅金、規 費等向伊請款,原告主張分配租金,並無理由。 4.1245-1號房屋:伊於96年間在涼傘樹段1024、1025地號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245-1號房屋工程款約300 萬元,為伊所出資,基於稅務考量,始將房屋稅籍登記為 伊與朱陽地各1/2,朱陽地係借名登記,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租金票據由伊提示兌現,故朱陽地就租金收益未有意 見,僅就該屋需繳納之稅金、規費等向伊請款,原告主張 分配租金,並無理由。
5.806-2地號土地:因伊及朱陽地之父母朱海龍、朱陳彩雲
年邁,除日常生活開銷外,自89年起由伊聘請外傭照護, 每月2萬元,另伊之妹朱寶緞照顧父母,每月向伊支領3萬 元,又伊每月另提供3萬元孝親費供父母自行利用,且父 母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亦由伊繳納,合計每月均須10萬元 以上作為父母照護費用,故朱陽地願將806-2地號土地租 金收益(每月約2-3萬元)作為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用, 並歸由伊收取統一處理,就此租金收益,朱陽地生前從無 爭議,原告主張伊應返還租金收益175萬3692元,實無理 由。另租賃保證金20萬元確為伊收取保管,因原告自行與 承租人續約,伊同意將保證金轉交給原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租金有得分配之權利,應先就朱陽地為19 8號、37號、124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舉證以實其 說。縱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亦已罹於5年或15年之 時效,且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所發之律師函,並無向伊 請求給付租金收益或土地出售差額款之情形,顯非行使債 權之意思,並無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認該函文有請求 之效力,原告遲至108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超過6 個月未起訴而視為不中斷,顯見原告各項請求,均已罹於 時效。又縱認朱陽地就189號、37號、1245-1號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因朱陽地與伊為兄弟,名下財產持分交 錯,各自就單獨所有或共有之財產使用收益,各自負擔稅 金規費,顯有分管協議存在,於朱陽地過世前,從未爭議 ,並享受其依分管契約可得之收益,朱陽地過世後,原告 蔡雪卿維持此模式多年,並與伊核算稅金規費互相找補, 歷時多年後竟為本件主張,實無理由。又伊及伊子女名下 ,亦有數筆與朱陽地及其繼承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 建物,由朱陽地及其繼承人單獨出租或自行使用收益至今 ,亦從未將該部分收益分配予伊或伊子女,縱認朱陽地有 可得行使之權利,然朱陽地及其繼承人於相當期間內均未 行使,使伊相信雙方名下財產已有劃分實際範圍各自使用 收益之外觀,及朱陽地及原告無欲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蔡雪卿、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益詳分別 為朱陽地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為朱陽地之兄長,朱陽地於 102年9月14日過世,由原告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朱陽地生前委請被告代為管理財產,嗣由原告委請被告代 為管理財產,惟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
委任關係,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情,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1-35、97-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期間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及租金至今仍由 被告保管,尚未計算並返還朱陽地及其繼承人,被告應給 付代管收益共計7403萬5235元,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其所受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 求之上開各項金額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2.15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朱陽地於89年6月28日委由被告代 為出售該土地,售價逾4000萬元,扣除被告以朱陽地名義 購買806-2地號土地價金1100萬元後,被告仍保管使用差 額款項29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朱陽地係於 102年9月14日過世,距其於89年間委由被告售地已有13年 時間,若被告積欠價款未還,何以朱陽地生前不提出請求 ?又為何不要求被告留下憑據?查朱陽地生前基於財產管 理、親誼關係等考量,委由被告出售土地,縱有餘款未取 ,亦屬朱陽地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顯非朱陽地之遺產, 況二人之間如何約定不得而知,原告直至朱陽地過世後,
即土地出售已近20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實有違常理。況 且,朱陽地生前是否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故原告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900萬元,難認有據。 3.146-20地號土地暨其上198號房屋:原告主張146-20地號 土地為朱陽地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4、3/4,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198號房屋為朱陽地及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 /2,朱陽地102年9月14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該房屋自82年1月起出租事務至今所收租金合計222 7萬914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辯稱借名登記 不可採,詳如後述)。查朱陽地生前基於財產管理、親誼 關係等考量,委由被告管理房屋出租事宜,縱有租金收益 未向被告請求,亦屬朱陽地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顯非朱 陽地之遺產。況且,朱陽地生前是否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 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朱陽地生前之租金收益, 難認有據。惟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請求102年9月14日後之租金收益 ,自屬有據。
4.144地號土地暨其上37號房屋、1024地號土地暨其上1245- 1號房屋、806-2地號土地:查前開土地與房屋原均為朱陽 地所有,均於101年12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 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蔡雪卿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7 -79、93-95頁),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不可採,詳如後述。 依前所述,於朱陽地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蔡雪卿之前,朱陽地基於財產管理、親誼關係等考 量,委由被告管理房屋出租事宜,縱有租金收益未向被告 請求,亦屬朱陽地基於所有權自由處分其財產,顯非朱陽 地之遺產。況且,朱陽地生前是否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12月18日以前之租金 收益,難認有據。惟原告蔡雪卿係於101年12月18日取得 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蔡雪卿請求101 年12月8日後之租金收益,自屬有據。
(三)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原告。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各項租金金額、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否認受有管理前開不動 產所生租金收益,惟拒不提出相關不動產租賃契約,僅辯 稱時間久遠頻繁搬遷而佚失、長年居住加拿大,無法返回 加拿大確認云云,並於本院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係 供稱:對於806-2地號土地租金金額無意見,其餘無法提 出,因為年代久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然被告就近期之租約亦均未能提出,顯然是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為原告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且被告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為準(見本院 卷一第204頁),亦即本院應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正確 金額。
2.承前,本院依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5-29 、253-258、263、265-270、289頁),認就146-20地號土 地暨其上198號房屋,原告得請求102年9月14日至108年11 月14日之租金收益合計623萬6509元【計算式:(每月162 067元×2月+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權利範圍1/2=0000000元】;原告蔡雪卿就144地號土 地暨其上37號房屋,得請求101年12月18日至108年11月20 日之租金收益合計332萬4000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6年 又11月3日=332萬4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 蔡雪卿就1024地號土地暨其上1245-1號房屋,得請求101 年12月18日至108年11月20日之租金收益合計581萬7000元 (計算式:每月14萬元×6年又11月3日×權利範圍1/2=581 萬7000元);原告蔡雪卿就806-2地號土地得請求101年12 月18日至102年8月30日之租金收益合計28萬0105元(計算 式:199284元÷6個月×8月又13天=280105元),加計被告 同意返還之租賃保證金20萬元,合計48萬0105元。 3.以上,原告5人及原告蔡雪卿個人合計得請求1585萬7614 元,原告主張每人各請求1/5,亦無不可,則原告蔡雪卿 得請求317萬1522元,原告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 益詳各得請求317萬1523元,合計1585萬7614元。 (四)被告固辯稱198號、37號、1245-1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 朱陽地名下云云。然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 ,乃社會通念的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的實際所有 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的借名關係者,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 實的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的程度,才可以認為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的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與朱陽地 就198號、37號、1245-1號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僅空言主張係基於稅務考 量云云,然被告既主張上開房屋為其出資所建,卻反將稅 籍義務人登記為朱陽地,亦未對於何以房屋之稅籍登記於 朱陽地名下提出合理說明,若被告為真正權利人,何以多 年來均未向朱陽地主張,甚至於朱陽地過世後亦未向其繼 承人要求更改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又證人林榮鏈雖到庭 證述由被告委託其興建房屋鋼架工程、被告給付工程款, 然亦同時證稱不知房屋起造人為何人,不知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證人吳 立彬復到庭證述由被告委託其興建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 給付工程款,然亦同時證稱不知房屋起造人為何人,不知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資金來源,實際所有權歸屬何人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為 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說明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 與必要性,衡諸借名人既甘冒未出名登記之風險,必有其 須借名登記之強烈動機,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 既為原告所否認,尚難遽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 第126條所稱租金債權,係指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對承租 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係基於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將所收取租金給付原告,其債權自非上開規 定所稱租金債權,而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此部分債權最早於1 01年、102年被告收取租金時即已發生,則原告於108年12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訴狀收狀戳) ,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六)被告再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所 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而言。又當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受任 人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而債權人何時行使權利,本屬 其自由,難認原告本件起訴,係屬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七)至被告辯稱其與朱陽地有分管協議、朱陽地願將806-2地 號土地租金收益作為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用云云,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與其子女固有數筆與朱陽 地及其繼承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土地、建物,由朱陽地及
其繼承人單獨出租或自行使用收益,然朱陽地或原告縱就 該部分收益未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子女,亦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
(八)從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租賃契約之簽訂及租金收取 事宜等情,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因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應交 付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雪卿317萬1522元 、原告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朱益詳各317萬15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基於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 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查原告固於103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委託管 理關係,並要求被告報告對朱陽地財產之管理事務,然並無 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收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7-103頁) ,並非催告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應自103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是 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蔡雪卿317萬1522元、原告朱微庭、朱家蓁、朱沛瀅 、朱益詳各317萬1523元,及均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