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蔡志堅會計師
相 對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上列相對人與蔡芷菁即蔡麗紅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即
檢查人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蔡志堅會計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 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 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 ,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 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 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 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 准許。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 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 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亦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 及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依上開
裁定之檢查範圍,包括101年度至109年度9個會計年度之業 務帳目及財務往來之相關帳冊,暨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 及財產情形,經衡量檢查成本,估計每個年度檢查費用為6 萬元,銀行收支及分紅明細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合計檢查費用為64萬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以民事陳報狀(一)請本院命相對人簽回委任書函及準備受 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相關資料;惟相對人迄未簽回委任書 函,亦未準備受檢查相關資料;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22日再 次發文請相對人預先繳付檢查費用2分之1及備妥受檢查之資 料後,以書面通知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繳付檢查人檢查費用,且未備妥受檢查資料,而檢查人受法 院囑託進行檢查工作,必然有人力安排規劃及墊付各項檢查 成本費用等營運資金之壓力,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檢查人 報酬之數額及預先支付無法達成協議,為避免檢查工作之進 行受到限制或影響,為此請求本院依檢查年度及工作範圍衡 量酌定合宜之檢查人報酬,並酌定相對人預先繳付2分之1檢 查費用32萬元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之檢查費用64萬元太過昂 貴,檢查年度無必要自101年至109年止,因資料太過龐雜, 且蔡芷菁係自108年4月1日方為相對人股東,渠形式上登載 為相對人股東後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故 本件可檢查帳目之時間應減縮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況相對人資本額僅500萬元,非屬財政部依所得稅法 第102條第2項訂定之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 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會計師查帳簽證之公司。另相對人 係委請會計記帳人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 各個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故聲請人之酬金應酌 定為10萬元即可。且相對人前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蔡芷菁與 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倘該案確認蔡芷菁之股東身分 不存在,本件即無檢查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5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9月13日 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 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29至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抗告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雖主張檢查年度無必要自101年至109年止,資料 太過龐雜,應減縮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云云; 惟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既已告確定在案,則相對人自
應受該確定裁定主文效力所拘束,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不 得拒絕檢查人為上開日期之相關檢查並請求另行減縮期日甚 明,是相對人猶以前開情詞拒絕提出相關稅務資料以供檢查 人為檢查,當屬無由。至聲請人雖尚未能為相關檢查任務; 然考量聲請人擬就相對人自101年起至109年止之業務帳冊、 財務報表、資金流向及財產等進行檢查,按諸經驗法則預估 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 、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 能力,應認其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檢查報酬,尚無不 合。是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9個會計年度,且依相對 人所提103年度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424頁),其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高達1億1489萬69 4元,其餘大部分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雖未達1億元,惟亦相近 不遠,可見相對人之經濟活動確已具有一定規模,且檢查範 圍包括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 明細及財產情形等,可見檢查範圍甚廣且資料龐雜,參以檢 查人報酬以所處理案件資產總額之1%至3%,每會計年度不低 於6萬元計算,聲請人聲請以每會計年度檢查費6萬元,銀行 收支及分紅之檢查費為10萬元,則檢查人服務報酬費用共計 為64萬元(計算式:9個會計年度×6萬+10萬=64萬元),核 屬合理範圍,且若以相對人主張之查核期間1.75年度(計21 個月)之酬金為10萬元計算,則檢查費用換算為每年約5.7 萬元,亦與檢查人估計每年之查帳費用為6萬元相去無幾, 揆株首揭說明,爰依聲請人所請,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2 分之1之檢查報酬即32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屬有據 。至法院酌定預付報酬金額部分,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 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 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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