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65號
TCDV,109,司,65,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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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5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蔡芷菁蔡麗紅間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 蔡志堅會計師為受罰人即相對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檢查人 ,檢查受罰人自101年9月13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 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嗣受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 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抗告卷宗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 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至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 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 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檢查人以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一)陳報其前已 於110年9月29日寄送函文通知受罰人簽立委任函暨提供檢查 資料需求清單上之資料以便進行檢查案件等情,業據檢查人 提出委任函、檢查資料清單及受罰人公司掛號收執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1至255頁、第259頁),亦 未為受罰人所否認,堪認為真。惟則,受罰人就此並無回應



,嗣本院則分別於111年3月4日及同年8月9日,以中院平民 儒109司65字第1110015794號及中院平民儒109年度司字第65 號函,通知受罰人簽交委任函及檢查資料清單上所需之資料 予檢查蔡志堅會計師(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53頁) ;然受罰人仍未簽交相關資料予檢查人,有本院上開函文等 案卷可參。至受罰人固以檢查人收取費用過高,檢查年度無 必要自101年9月13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因資料太過龐雜, 應減縮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檢查即足,另受罰 人非上市公司有建置各類會計人員作帳製表冊,實際上所無 之資料亦無從虛列,查核範圍應以現有公司之帳冊資料即可 等理由為抗辯;然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既業已 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受罰人自應受該確定裁定主文效力 所拘束,尚不得拒絕檢查人為上開期間之相關帳務檢查或請 求本院另行減縮期日,從而,受罰人仍以上開事由置辯而妨 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當屬無由。又按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上開條文以擴大檢查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可認本條項修法係為擴大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 ,並未限縮原有檢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內容 ;又此次修法為避免檢查浮濫,亦修正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故於選任檢查人時, 法院應就選任檢查人有無理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等要件予 以審酌,認定有檢查之必要而選任檢查人,至後續如何進行 檢查,則應由檢查人本諸專業之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 要性,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即檢查人在客觀上 ,依其專業認為在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自得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文件資料,準此 ,堪認受罰人以前開理由而認無須提供檢查人請求之相關文 件資料,實與法條意旨未符,難認有據。再按,檢查人之報 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後酌 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檢查人報酬核定乃 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 受檢查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 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後定 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故應不致產生受罰人所指稱 檢查人收取費用過高之爭議,從而,受罰人亦不得以檢查人 酬金太過昂貴拒卻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又以,本院復已於 111年8月1日以中院平民儒109年度司字第65號函命受罰人應 依原裁定內容提出相關資料予檢查人為相關檢查,且告以倘



不遵法院命令,將依公司法規定為相關裁罰等情,有本院函 文及受罰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惟則 ,受罰人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予檢查人,從而,足認受罰 人始終推諉拒絕簽立委任函及提出相關帳務資料,而上開拒 絕配合檢查人為檢查之理由,難謂正當,受罰人既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卻至今未提出檢查人請其簽交之委任函及檢查所 需之文件資料,堪認受罰人確有規避、拒絕及妨礙檢查人檢 查之行為,允無疑義。準此,本院審酌受罰人拒絕配合之情 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裁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 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 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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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