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00號
TCDV,108,重訴,600,202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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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火盛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錦枝
張昭湖
曾國照

何炳勳
劉仲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曹維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110年2月19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
月29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3萬7926元。抗告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 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為鑑定 ,而非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26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所 為鑑定,故原裁定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63萬8857元,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資料,而系爭土地於108年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 第3700號卷第27頁,下稱中司調卷),109年之公告現值則 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段267-2號土地於108 、109年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1800元,其交 易價格應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267-2地 號土地於109年11月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單價為1 萬6000元,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每平方公尺=0.302 5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6000元÷3.3058=484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核計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 基準,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28為計算(中司調 卷第2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3萬7926元(每平方公尺 4840元×5342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8=3693萬79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次裁定核定為7463萬8857元為過高 ,爰廢棄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
四、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3萬7072元,其於108年7月26日繳 裁判費13萬9688元(中司調卷第12頁收據),嗣於111年9月 13日繳納52萬9144元(本院卷二第415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合計繳納66萬8832元,扣除前開第一審 裁判費33萬7072元,溢繳33萬1760元,爰職權發還原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秀琴 4/28 (3000/21000) 2. 曾火盛 10/28 (7500/21000) 3. 許素娥、張昭湖 2/36、4/36 (3500/21000) 4. 劉仲祐 108/1000 (2268/21000) 5. 曾錦枝 1/24 (875/21000) 6. 曾國照 197/3000 (1379/21000) 7. 何炳勳 118/1000 (2478/21000) 總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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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