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楊壬適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邁律師
王建鈞
被 告 林旭懋
宋隆勛
宋隆琮(兼廖純真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彛律師
被 告 陳妙(兼廖夢西之承受訴訟人)
廖溎鈺(兼廖夢西之承受訴訟人)
廖培湧(兼廖夢西之承受訴訟人)
廖培湖(兼廖夢西之承受訴訟人)
廖元方
廖季方
廖英方
廖賴秀月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廖夢南
廖春堯
廖純青
藍雪華
廖立德
廖立群
廖英成
廖英博
廖紹翔
廖士翔
余淑眞
廖佳洵
廖佳琦
廖文瑄
廖儷珍
廖文嘉
何玲琴
上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配位置及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夢西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8年8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妙、廖溎鈺、廖培湧、廖培湖,渠等於10 8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73至38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廖純真於109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烏日區便行段原542、542-1、543、547、547-1、551、551- 1、555、555-1、556、557、557-1、559、560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後地號如下所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隆琮 ,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51 至345頁、卷四第274至468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經被告宋隆琮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參 本院卷五第93頁),兩造均同意由被告宋隆琮承當訴訟(參 本院卷五第161至162、181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由被 告宋隆琮承當被告廖純真之本件訴訟。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的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 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 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便行段54 2、547、551、555-1、557-1、542-1、547-1、555、556、5 57、559、560、551-1、543、527、529、530、532、539、5 39-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原告嗣於109年9月9日勘驗期 日當庭撤回就同段527、529、530、532、539、539-1地號土 地之分割請求(參本院卷四第168頁),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廖珮伶、廖尹禎、廖義田之起訴(參本院卷四第168、214頁 、卷五第105頁)。後因臺中市政府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 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登記,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12月16日將同段542、542-1、543、547、551、551-1、55 5、555-1、557、557-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如附表一、二 「分割後地號」列所示(參本院卷五第20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原告復於111年8月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如後 所述。是本件原告就撤回部分土地之分割請求,被告廖夢南 、廖春堯、陳妙、何玲琴、廖元方、廖季方、廖英方、廖純
青、藍雪華、廖立德、廖立群、廖英成、廖英博、廖紹翔、 廖士翔、余淑眞、廖佳洵、廖佳琦、廖文瑄、廖儷珍、廖賴 秀月、廖溎鈺、廖培湧、廖培湖、廖文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參本院卷四第168頁),被告林旭懋、宋隆勛、宋隆琮則 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另就撤回被告廖珮伶、廖尹禎、廖義 田部份,被告廖珮伶、廖尹禎、廖義田亦未於10內提出異議 ,均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揆諸前揭 說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 的之追加、變更。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變更,均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旭懋、宋隆勛、宋隆琮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便行段542、542-3、542-4、542-5、542-6、542-7、542-8、542-9、547、547-3、547-4、547-5、547-6、547-7、551、551-3、551-4、551-5、555-1、555-5、555-6、557-1、557-5、557-6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542地號等24筆土地)、542-1、542-10、542-11、542-12、542-13、542-14、547-1、551-1、551-6、551-7、555、555-3、555-4、556、557、557-3、557-4、559、56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542-1地號等19筆土地)、543、543-1、543-2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543地號等3筆土地,前揭4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542地號等24筆土地、542-1地號等19筆土地、543地號等3筆土地各自地界相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爰依民法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就542地號等24筆土地、542-1地號等19筆土地、543地號等3筆土地各准予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下稱附圖甲之一)、收件日期111年1月21日里土測字第036800、04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下稱附圖甲之二)所示(下稱甲分割方案),並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妙等人方案」鑑價結果(下稱甲鑑價方案,詳如附表四)予以找補。二、被告林旭懋、宋隆勛、宋隆琮(下合稱林旭懋等3人)陳稱 :同意依甲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廖夢南、廖春堯、廖儷珍、何玲琴、廖純青、藍雪華、 廖立德、廖立群、廖英成、廖英博、廖紹翔、廖士翔、余淑 眞、廖佳洵、廖佳琦、廖文嘉、廖文瑄(下合稱廖夢南等17 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里地○○○○○○○○000○0○0 0○里○○○○0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下稱附 圖乙之一);收件日期111年1月28日里土測字第023100、03 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下稱附圖乙之二)所示(下 稱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將原555地號土地由被告廖夢 南等17人分得南側,不但讓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有相連接,且 臨路面寬大致係依分割後之持分比例,相較甲分割方案中, 原告與被告林旭懋等3人臨路面寬太寬,顯不符應有部分比 例,而有不公平之情。且甲分割方案為將原告與被告林旭懋 等3人分配方正並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使被告廖夢南 等17人所分得土地地形並非方正,亦不適當。此外,系爭土 地僅有種植鳳梨部分較為平坦,而被告廖夢南等17人應有部 分較多,應分配系爭土地南側,又原542、542-1地號土地原 由廖夢南委託第三人種植鳳梨,年邁後才逐漸由被告廖英方 處理,但並非由任一被告實際管理,而係委任第三人農作, 被告陳妙等8人不應據此主張分配原542地號土地位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乙分割方案 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持分維持共有,及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廖夢南等人方案」鑑價結 果(下稱乙鑑價方案,詳如附表六)予以找補。。四、被告陳妙、廖溎鈺、廖培湧、廖培湖、廖元方、廖季方、廖 英方、廖賴秀月(下稱陳妙等8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甲 分割方案為分割,因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橫切分配,讓土 地不會有差異甚距之情況,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較少,其中原 542、547、555地號土地之地勢較為平坦,其他區域為天然 山坡地,越往西北方向越陡峭、缺水而難以利用,故由被告 陳妙等8人分配附圖甲之二之A3區即系爭土地西北側以平衡 分配附圖甲之一之A1區、甲之二之A2區等較為平坦部分。又 A1、A2區前於80年間由係訴外人廖夢庚、廖夢西整地後種植 鳳梨與養蜂,並以原542地號土地加入農會登記會員,渠等 配偶即被告廖賴秀月、陳妙迄金仍領取老農年金,廖夢庚重 病後方交由被告廖夢南接手,但時間不長,又因被告廖賴秀 月、陳妙日漸年邁,約100年間已改由廖英方處理,而現亦 交由被告廖英方之子女作為農用,被告廖夢南等17人近12年 來並未處理原54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與被告林旭懋等3人 分配附圖甲之一之B1區、甲之二之B2區對被告廖夢南等17人 所分得位置影響最小,可避免銳角零星土地。另原555地號 土地前於80年間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余淑眞、廖佳洵、廖佳琦 3人之被繼承人廖義倉租借予他人做為越野機車練習場使用 迄今,該練習場位置即為附圖甲之二之C2區,故應優先分配 予被告廖夢南等17人,另C2區與附圖甲之二之C3區僅隔成功 西路,被告廖夢南等17人分得該處亦較容易管理。另乙分割 方案並非妥適,其中被告廖賴秀月、陳妙於原542地、542-1 地號土地有農作物,不應被分配其他區域,且被告陳妙等8 人分得之臨路長度相較應有部分比例減少百分之15.73,被 告廖夢南等17人、原告與被告林旭懋等3人分別增加百分之4 .46及百分之45.28,反之,甲分割方案各該共有人分得之臨 路長度與應有部分比例則較為平均,另乙分割方案將使被告 陳妙等8人分配位置面向公墓又多為陡峭地勢,顯未將平坦 地區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依甲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持分維持共有,及依甲鑑價方案予以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而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前 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542地號等24筆土地相鄰 、542-1地號等19筆土地相鄰、543地號等3筆土地相鄰,有 地籍圖謄本可憑,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6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別合併分割542地號等24筆土 地、542-1地號等19筆土地、543地號等3筆土地,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所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均係將渠等所分得 土地維持被告陳妙等8人、原告與被告林旭懋等3人、被告廖 夢南等17人各自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分割 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 明。而系爭土地中有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貫穿,成功西路 東側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原542、547地號土地部分地 勢較為平坦,成功西路西側、南側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多 為天然山坡地,地勢越向西北越為陡峭,而原542、542-1地 號土地現供訴外人種植鳳梨、原547地號土地現供訴外人養 殖蜜蜂、其餘土地均為林木而未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為 烏日區第九公墓及成功嶺營區,而原543地號土地現未臨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二第 389至42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166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五第17、27、133至135、162頁)。而被告陳妙
等8人、廖夢南等17人雖對於歷年來究係何人委由訴外人廖 孟德於原542、542-1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多所爭執,惟亦 均自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參本院卷五第50至51 頁),該部分使用現況尚難認屬審酌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之事 由;另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乙分 割方案各該分得位置之價格鑑定結果,甲分割方案之分割後 價值兩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億8883萬1563元,乙分割 方案之分割後價值兩造合計為29億7741萬9126元,且兩造各 自就甲分割方案之分割後價值均較乙分割方案為高,有該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此外,系爭土地於成功西路西 側土地地勢較為陡峭,且系爭土地東側臨烏日區第9公墓, 乙分割方案中被告陳妙等8人分得位置除原543地號土地外均 位於系爭土地東半部即臨公墓處,被告廖夢南等17人則分配 系爭土地西半部,尚非公允。則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客觀使用 情狀與相鄰公墓、軍營等四周狀況、分割後對兩造之經濟效 益、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 依甲方案分割,顯較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堪認妥適 公允,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 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自然、政策、經濟等一般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條件、使用現況、利用情 況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 評估方法,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並以各共 有人依甲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 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
六、綜上,原告請求准依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可准許, 且因兩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面積、價格不相當,應以如主文 第2項所示方式予以補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 便行段原542、547、551、555-1、557-1、543地號土地 原542地號 原547地號 原551地號 原555-1地號 原557-1地號 原543地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①542地號 ①547地號 ①551地號 ①555-1地號 ①557-1地號 ①543地號 ①6.00 ①2.46 ①2.91 ①110.47 ①88.66 ①8.08 ②542-3地號 ②547-3地號 ②551-3地號 ②555-5地號 ②557-5地號 ②543-1地號 ②7.71 ②352.57 ②14.39 ②353.61 ②321.47 ②183.36 ③542-4地號 ③547-4地號 ②551-4地號 ③555-6地號 ③557-6地號 ③543-2地號 ③14.62 ③475.15 ③199.67 ③8635.21 ③3623.53 ③2610.92 ④542-5地號 ④547-5地號 ④551-5地號 ④225.41 ④690.75 ④12515.49 ⑤542-6地號 ⑤547-6地號 ⑤236.40 ⑤1403.24 ⑥542-7地號 ⑥547-7地號 ⑥1186.69 ⑥35202.69 ⑦542-8地號 ⑦1416.08 ⑧542-9地號 ⑧58079.93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陳 妙 等 8 人 1 陳妙 2/60 2 廖溎鈺 2/45 2/36 2/36 2/36 2/36 2/36 3 廖培湧 2/45 2/36 2/36 2/36 2/36 2/36 4 廖培湖 2/45 2/36 2/36 2/36 2/36 2/36 5 廖元方 1/3600 1/18 1/18 1/18 1/18 1/18 6 廖季方 1/3600 1/18 1/18 1/18 1/18 1/18 7 廖英方 1/3600 1/18 1/18 1/18 1/18 1/18 8 廖賴秀月 597/3600 楊壬適 等 4人 9 楊壬適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10 林旭懋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11 宋隆勛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12 宋隆琮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廖夢南 等 17人 13 廖夢南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4 廖春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5 廖儷珍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6 何玲琴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7 廖純青 8/144 8/144 8/144 8/144 8/144 8/144 18 藍雪華 2/144 2/144 2/144 2/144 2/144 2/144 19 廖立德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20 廖立群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21 廖英成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2 廖英博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3 廖紹翔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4 廖士翔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5 余淑眞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6 廖佳洵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7 廖佳琦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廖文嘉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9 廖文瑄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便行段原542-1、547-1、551-1、555、556、557、559、560地號土地 原542-1地號 原547-1地號 原551-1地號 原555地號 原556地號 原557地號 原559地號 原560地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①542-1地號 ①547-1地號 ①551-1地號 ①555地號 ①556地號 ①557地號 ①559地號 ①560地號 ①381.05 ①1536.90 (未分割) ①11.99 ①13.61 ①13820.23 (未分割) ①706.58 ①6950.58 (未分割) ①6634.85 (未分割) ②542-10地號 ②551-6地號 ②555-3地號 ②557-3地號 ②1614.10 ②138.86 ②378.89 ②83.85 ③542-11地號 ③551-7地號 ③555-4地號 ③557-4地號 ③1265.79 ③1090.51 ③44174.64 ③30713.89 ④542-12地號 ④1020.21 ⑤542-13地號 ⑤3873.88 ⑥542-14地號 ⑥14407.0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陳 妙 等 8 人 1 陳妙 2/60 2 廖溎鈺 2/45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3 廖培湧 2/45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4 廖培湖 2/45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5 廖元方 1/3600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6 廖季方 1/3600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7 廖英方 1/3600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8 廖賴秀月 597/3600 楊 壬 適 等 4 人 9 楊壬適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10 林旭懋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5/1440 11 宋隆勛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40/1440 12 宋隆琮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30/1440 廖 夢 南 等 17 人 13 廖夢南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4 廖春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5 廖儷珍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6 何玲琴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7 廖純青 8/144 8/144 8/144 8/144 8/144 8/144 8/144 8/144 18 藍雪華 2/144 2/144 2/144 2/144 2/144 2/144 2/144 2/144 19 廖立德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20 廖立群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3/144 21 廖英成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2 廖英博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3 廖紹翔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4 廖士翔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5 余淑眞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6 廖佳洵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7 廖佳琦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8 廖文嘉 29 廖文瑄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附表三:甲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542地號等24筆土地 542-1地號等19筆土地 543地號等3筆土地 分配位置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陳 妙 等 8 人 1 陳妙 位置: 附圖甲之一編號A1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41721.70平方公尺 203908/0000000 位置: 附圖甲之二編號A2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15470.52平方公尺 75207/0000000 位置: 附圖甲之二編號A3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27468.62平方公尺 位置: 附圖甲之一編號A4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934.12平方公尺 2 廖溎鈺 627392/0000000 232773/0000000 1/6 1/6 3 廖培湧 627392/0000000 232773/0000000 1/6 1/6 4 廖培湖 627392/0000000 232773/0000000 1/6 1/6 5 廖元方 357212/0000000 133124/0000000 1/6 1/6 6 廖季方 357212/0000000 133124/0000000 1/6 1/6 7 廖英方 357212/0000000 133124/0000000 1/6 1/6 8 廖賴秀月 0000000/0000000 374154/0000000 楊 壬 適 等 4 人 9 楊壬適 位置: 附圖甲之一編號B1區(並由左列原告、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6953.59平方公尺 5/80 位置: 附圖甲之二編號B2區(並由左列原告、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7156.52平方公尺 5/80 位置: 附圖甲之一編號B3區(並由左列原告、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155.69平方公尺 5/80 10 林旭懋 5/80 5/80 5/80 11 宋隆勛 40/80 40/80 40/80 12 宋隆琮 30/80 30/80 30/80 廖 夢 南 等 17 人 13 廖夢南 位置: 附圖甲之一編號C1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76489.82平方公尺 12/88 位置: 附圖甲之二編號C2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75305.87平方公尺 12/88 位置: 附圖甲之二編號C3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3415.89平方公尺 12/88 位置: 附圖甲之一編號C4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1712.55平方公尺 12/88 14 廖春堯 6/88 6/88 6/88 6/88 15 廖儷珍 6/88 6/88 6/88 6/88 16 何玲琴 12/88 12/88 12/88 12/88 17 廖純青 8/88 8/88 8/88 8/88 18 藍雪華 2/88 2/88 2/88 2/88 19 廖立德 3/88 3/88 3/88 3/88 20 廖立群 3/88 3/88 3/88 3/88 21 廖英成 3/88 3/88 3/88 3/88 22 廖英博 3/88 3/88 3/88 3/88 23 廖紹翔 6/88 6/88 6/88 6/88 24 廖士翔 6/88 6/88 6/88 6/88 25 余淑眞 4/88 4/88 4/88 4/88 26 廖佳洵 4/88 4/88 4/88 4/88 27 廖佳琦 4/88 4/88 4/88 4/88 28 廖文嘉 6/88 6/88 29 廖文瑄 6/88 6/88
附表四:甲鑑價方案(金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楊壬適 林旭懋 宋隆勛 宋隆琮 受補償金額合計 陳妙 489元 489元 3910元 2932元 7820元 23萬9801元 廖溎鈺 2335元 2335元 1萬8680元 1萬4010元 3萬7360元 廖培湧 2335元 2335元 1萬8680元 1萬4010元 3萬7360元 廖培湖 2335元 2335元 1萬8680元 1萬4010元 3萬7360元 廖元方 1688元 1688元 1萬3500元 1萬125元 2萬7001元 廖季方 1688元 1688元 1萬3500元 1萬125元 2萬7001元 廖英方 1688元 1688元 1萬3500元 1萬125元 2萬7001元 廖賴秀月 2430元 2430元 1萬9451元 1萬4587元 3萬8898元 廖夢南 6458元 6458元 5萬1667元 3萬8750元 10萬3333元 75萬7777元 廖春堯 3229元 3229元 2萬5833元 1萬9375元 5萬1666元 廖儷珍 3229元 3229元 2萬5833元 1萬9375元 5萬1666元 何玲琴 6458元 6458元 5萬1667元 3萬8750元 10萬3333元 廖純青 4306元 4306元 3萬4444元 2萬5833元 6萬8889元 藍雪華 1076元 1076元 8611元 6458元 1萬7221元 廖立德 1615元 1615元 1萬2917元 9687元 2萬5834元 廖立群 1615元 1615元 1萬2917元 9687元 2萬5834元 廖英成 1615元 1615元 1萬2917元 9687元 2萬5834元 廖英博 1615元 1615元 1萬2917元 9687元 2萬5834元 廖紹翔 3229元 3229元 2萬5833元 1萬9375元 5萬1666元 廖士翔 3229元 3229元 2萬5833元 1萬9375元 5萬1666元 余淑眞 2153元 2153元 1萬7222元 1萬2917元 3萬4445元 廖佳洵 2153元 2153元 1萬7222元 1萬2917元 3萬4445元 廖佳琦 2153元 2153元 1萬7222元 1萬2917元 3萬4445元 廖文嘉 1609元 1609元 1萬2874元 9655元 2萬5747元 廖文瑄 1619元 1619元 1萬2960元 9721元 2萬5919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6萬2349元 6萬2349元 49萬8790元 37萬4090元 99萬7578元
附表五:乙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542地號等24筆土地 542-1地號等19筆土地 543地號等3筆土地 分配位置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陳 妙 等 8 人 1 陳妙 位置: 附圖乙之一編號A2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41721.72平方公尺 203910/0000000 位置: 附圖乙之二編號A1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42939.22平方公尺 75206/0000000 位置: 附圖乙之一編號甲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934.12平方公尺 2 廖溎鈺 627392/0000000 690585/0000000 1/6 3 廖培湧 627392/0000000 690585/0000000 1/6 4 廖培湖 627392/0000000 690585/0000000 1/6 5 廖元方 357212/0000000 590936/0000000 1/6 6 廖季方 357212/0000000 590936/0000000 1/6 7 廖英方 357212/0000000 590936/0000000 1/6 8 廖賴秀月 0000000/0000000 374153/0000000 楊 壬 適 等 4 人 9 楊壬適 位置: 附圖乙之一編號B2區(並由左列原告、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6953.63平方公尺 5/80 位置: 附圖乙之二編號B1區(並由左列原告、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7156.48平方公尺 5/80 位置: 附圖乙之一編號乙區(並由左列原告、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155.67平方公尺 5/80 10 林旭懋 5/80 5/80 5/80 11 宋隆勛 40/80 40/80 40/80 12 宋隆琮 30/80 30/80 30/80 廖 夢 南 等 17 人 13 廖夢南 位置: 附圖乙之一編號C2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76489.76平方公尺 12/88 位置: 附圖乙之二編號C1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78721.72平方公尺 12/88 位置: 附圖乙之一編號丙區(並由左列被告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面積: 1712.57平方公尺 12/88 14 廖春堯 6/88 6/88 6/88 15 廖儷珍 6/88 6/88 6/88 16 何玲琴 12/88 12/88 12/88 17 廖純青 8/88 8/88 8/88 18 藍雪華 2/88 2/88 2/88 19 廖立德 3/88 3/88 3/88 20 廖立群 3/88 3/88 3/88 21 廖英成 3/88 3/88 3/88 22 廖英博 3/88 3/88 3/88 23 廖紹翔 6/88 6/88 6/88 24 廖士翔 6/88 6/88 6/88 25 余淑眞 4/88 4/88 4/88 26 廖佳洵 4/88 4/88 4/88 27 廖佳琦 4/88 4/88 4/88 28 廖文嘉 6/88 6/88 29 廖文瑄 6/88
附表六:乙鑑價方案(金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陳妙 廖溎鈺 廖培湧 廖培湖 廖元方 廖季方 廖英方 廖賴秀月 楊壬適 林旭懋 宋隆勛 宋隆琮 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夢南 1269元 6062元 6062元 6062元 4381元 4381元 4381元 6313元 6943元 6943元 5萬5541元 4萬1655元 14萬9993元 廖春堯 634元 3031元 3031元 3031元 2191元 2191元 2191元 3156元 3471元 3471元 2萬7770元 2萬0828元 7萬4996元 廖儷珍 634元 3031元 3031元 3031元 2191元 2191元 2191元 3156元 3471元 3471元 2萬7770元 2萬0828元 7萬4996元 何玲琴 1269元 6062元 6062元 6062元 4381元 4381元 4381元 6313元 6943元 6943元 5萬5541元 4萬1655元 14萬9993元 廖純青 846元 4042元 4042元 4042元 2921元 2921元 2921元 4209元 4628元 4628元 3萬7027元 2萬7770元 9萬9997元 藍雪華 211元 1010元 1010元 1010元 730元 730元 730元 1052元 1157元 1157元 9257元 6943元 2萬4997元 廖立德 317元 1516元 1516元 1516元 1095元 1095元 1095元 1578元 1736元 1736元 1萬3885元 1萬414元 3萬7499元 廖立群 317元 1516元 1516元 1516元 1095元 1095元 1095元 1578元 1736元 1736元 1萬3885元 1萬414元 3萬7499元 廖英成 317元 1516元 1516元 1516元 1095元 1095元 1095元 1578元 1736元 1736元 1萬3885元 1萬414元 3萬7499元 廖英博 317元 1516元 1516元 1516元 1095元 1095元 1095元 1578元 1736元 1736元 1萬3885元 1萬414元 3萬7499元 廖紹翔 634元 3031元 3031元 3031元 2191元 2191元 2191元 3156元 3471元 3471元 2萬7770元 2萬828元 7萬4996元 廖士翔 634元 3031元 3031元 3031元 2191元 2191元 2191元 3156元 3471元 3471元 2萬7770元 2萬828元 7萬4996元 余淑眞 423元 2021元 2021元 2021元 1460元 1460元 1460元 2104元 2314元 2314元 1萬8514元 1萬3885元 4萬9997元 廖佳洵 423元 2021元 2021元 2021元 1460元 1460元 1460元 2104元 2314元 2314元 1萬8514元 1萬3885元 4萬9997元 廖佳琦 423元 2021元 2021元 2021元 1460元 1460元 1460元 2104元 2314元 2314元 1萬8514元 1萬3885元 4萬9997元 廖文嘉 316元 1511元 1511元 1511元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573元 1730元 1730元 1萬3839元 1萬380元 3萬7377元 廖文瑄 321元 1519元 1519元 1519元 1099元 1099元 1099元 1586元 1741元 1741元 1萬3931元 1萬447元 3萬762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9305元 4萬4457元 4萬4457元 4萬4457元 3萬2128元 3萬2128元 3萬2128元 4萬6294元 5萬912元 5萬912元 40萬7298元 30萬5473元 109萬9949元 28萬5354元 81萬4595元
附表七: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妙 109/10000 2 廖溎鈺 519/10000 3 廖培湧 519/10000 4 廖培湖 519/10000 5 廖元方 375/10000 6 廖季方 375/10000 7 廖英方 375/10000 8 廖賴秀月 541/10000 9 楊壬適 35/10000 10 林旭懋 35/10000 11 宋隆勛 278/10000 12 宋隆琮 208/10000 13 廖夢南 833/10000 14 廖春堯 417/10000 15 廖儷珍 417/10000 16 何玲琴 833/10000 17 廖純青 556/10000 18 藍雪華 139/10000 19 廖立德 208/10000 20 廖立群 208/10000 21 廖英成 208/10000 22 廖英博 208/10000 23 廖紹翔 417/10000 24 廖士翔 417/10000 25 余淑眞 278/10000 26 廖佳洵 278/10000 27 廖佳琦 278/10000 28 廖文嘉 208/10000 29 廖文瑄 20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