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83號
TCDV,108,訴,2083,202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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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鄧榮貴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
被 告 被告姓名及地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二、本件原告經歷次撤回、追加起訴後經本院整理被告為135人 :
(一)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起訴時列有被告23人(本院卷一第17~1 8頁),嗣後撤回、追加為134人:
 1.於109年3月5日具狀撤回被告5.劉蕭彩絲,並追加繼承人2人 、撤回被告16.鄧順,並追加遺產管理人1人(本院卷二第16 9~171頁),故被告人數為24人(計算式:23-1+2-1+1=24) 。
 2.於109年4月30日具狀撤回被告1.己○○○,並追加40名繼承人 (其中有5名繼承人原為起訴時之被告)、撤回被告2.子○, 並追加13名繼承人、撤回被告3.寅○○,並追加11名繼承人、 撤回被告15.丑○,並追加25名繼承人(其中有一名戊○○原為 已起訴之被告,原告重複追加)、撤回被告17.辛○(40名繼 承人與己○○○繼承人相同,故未追加)、撤回被告18.丙○, 並追加25名繼承人、撤回被告19.乙○○並追加繼承人10人( 本院卷二第364~366頁)、撤回被告20.庚○○(10名繼承人與 己○○○其中10名繼承人相同,原告重複追加),是原告起訴 被告之人數為134人(24-8+35+13+11+24+25+10=134),合



先敘明。
 3.原告於111年8月5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將被告編號後,竟有145 名被告,顯與前開所列不符,經核原告所列編號2~10共九人 ,顯然與編號130~138共九人完全相同(本院卷六第87~91頁 ),另應扣除本院尚未命承受訴訟之鄧金福繼承人共三人( 編號142~144號),加入鄧金福,為134人無誤,附此敘明。三、經查:
(一)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追加丙○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本院 卷二第365頁),然丁○於原告108年6月27日起訴前之108年1 月19日即死亡(見本院卷三第365頁戶籍謄本),原告追加 已死亡之被告,起訴自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裁 定駁回原告對丁○之追加起訴(本院卷六第93~94頁),該裁 定並已確定。
(二)依照原告陳報之被告19.乙○○(即劉張甜)繼承系統表,其 次子劉興財,原告並未列明其無繼承權之原因,形式觀之應 為被告19.乙○○(即劉張甜)之繼承人,原告並未追加其為 被告。
四、原告聲請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鄧金福之繼承人甲○○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50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甲○○於110年1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原告起訴既 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即不另裁定命鄧金福之三 名繼承人卯○○癸○○壬○○承受訴訟,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經本院多次定期命補正,仍未以土地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其訴請分割土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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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